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被告經警方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 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 稱BAC)百 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 ),而(1)BAC 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 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 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 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 態。(3)BA 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相當於BAC 百 分之0‧一四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 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其於撞擊對向車輛 後,竟未停在原處而向前逃逸,後經潘玉祥追及後始下車處 理(此經證人潘玉祥於警訊證述甚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