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號
KLDM,94,易,16,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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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9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0年6 月間 曾召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合會,並擔任會首,其間未經 乙○○之同意下,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得標,乙○○於83 年年底時查知上情,被告為清償會款,遂於83年12月5 日簽 發面額分別為294000元、334000元、到期日為84年3 月28日 之本票2 紙交付與乙○○(冒標案件於86年10月2 日判決有 罪確定,並於8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本票到期後,乙○ ○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乙○○乃持上述本票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 於88年10月26日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判決,嗣被告於93年4 月間繼承台北縣金山鄉○○段221 號土地,乙○○欲對上開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先於 93年5 月初,在台北縣金山鄉歐鄉餐廳,向乙○○佯稱,其 已繼承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段221 號土地,並願意將該土 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所借得之款項清償債務,乙○○遂同 意寬限期日,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於93年5 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江黃市後 ,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94年1 月10日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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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