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13號
KLDM,94,基簡,13,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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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秋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可見被告無端進入 告訴人住處之主動挑釁,乃為本件傷害肇發之主因,被告雖 主張其為告訴人夥同其他數人用鐵管、木棒毆打約四、五下 ,並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陳秋平駱進富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為告訴人 兄弟及父親持木棍、鐵管毆打等語,然觀諸卷附署立基隆醫 院開立之前開驗傷診斷書,被告所受傷勢係臉部之小範圍紅 瘀、左上臂腫脹(約一五公分Ⅹ一0公分),其之傷勢較諸 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甚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署立基隆醫 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其之傷勢分散在前頸部、右手食 指、頭皮部分,可見被告確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至少以酒瓶 揮擊告訴人三次以上,斷非如其所主張之因為其遭告訴人之 家人好幾人用鐵管及木棒毆打,其始以酒瓶反擊自衛,況被 告之前開主張若果屬實(證人陳秋平亦證述如被告之前開主 張),則告訴人與其家人人多勢眾又手持有利兇器,在蓄意 傷害被告之犯意而攻擊被告與陳秋平之情況下,被告焉有僅 受前開輕微至連開放性傷口均無之紅瘀及腫脹之傷勢之理? 證人陳秋平又豈有全身而退之理?綜上,本件之自衛情狀與 其說係存在被告方面,不如說係存在於告訴人方面,被告於 本案主張正當防衛,殊無理由,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殊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可據)、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內 逞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尚無其他 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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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