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4年度,10號
KLDM,94,基交簡,10,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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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0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甲○○○,因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肇事, 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李林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王瑞明坦承肇事,並供述肇事 經過,此業經證人王瑞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30頁 ),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紙可參(偵查 卷第11頁參照),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其此次肇事雖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 規所致,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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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