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號碼:基監字第裁42─AIK4028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 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 93年6 月29日下午6 時29分許,騎乘所有之DRX─605 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處,為臺北市交 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第2 款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當場 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 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 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告知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於93年12月7 日,逕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依其聲明異議書及陳訴書所載,其聲 明異議之理由略以: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後照鏡於93年6 月間 遭竊,不久之後即予修復,有冠均機車行之修復證明書及修 復後之機車照片2 張可憑,其遭取締後一直未收到罰單,今 卻收到逾期不繳納及註銷行照之裁決書,實屬不白之罪云云 。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後,因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告以違規
事由及應到案日期後,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之事實等 情,有該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提 出之舉發違規時之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要不可採。(二)受處分人不爭執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後照鏡 有損壞,尚未修復之情形,核與證人乙○○於94年1 月26 日到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後照鏡 損壞未修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後照鏡縱遭他人所竊,立於保 護其餘用路人安全之立場,在該機車後照鏡修復前,受處 分人本不應騎乘該機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解 於其上述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