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3年度,523號
KLDM,93,基簡,523,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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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敬業
          男 29歲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並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所犯之前科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 其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二)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其之本意係要支付被告乙○○新 台幣十萬元,以要求乙○○至福建幫伊娶小老婆殷建萍云 云,然被告明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認本案之犯罪,並 供稱「是臺灣地區一個叫『阿霖』的人介紹吳健文給我, 後來吳健文又介紹乙○○給我,『阿霖』的家在基隆,但 是人已經跑到高雄,當時『阿霖』說我幫他辦成一件有二 萬元可以拿,吳健文是類似遊民的人,我們就無法找到他 。」等語明確。又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並結證係 吳健文介紹伊出人頭至大陸娶新娘,伊將手機號碼留給吳 健文,後來甲○○主動與伊聯絡,甲○○向伊說要伊當人 頭丈夫至大陸娶妻,伊可拿到總報酬新台幣十萬元,到大 陸後可先拿一半,待至大陸辦好結婚手續,返回台灣辦好 大陸女子入台證後,伊可再拿剩下的一半報酬,伊於九十 二年七月廿九日與甲○○、吳健文共同從台灣到廈門轉機 到福建省福清市,渠等三人本來共住民宅,手續快辦好時 ,甲○○才跑去住飯店,伊與吳健文續住民宅,渠等一到 大陸,甲○○就將伊與吳健文之身分證、機票、 身證明、殘障手冊收走,到大陸後,甲○○與綽號「阿龍 」之大陸人說伊僅有新台幣九萬五千元之報酬,「阿龍」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拿人民幣三千一百元給伊,回台灣



後又交給伊新台幣二萬元,往返大陸與台灣之機票錢是由 甲○○出,並由甲○○幫伊和吳健文買好,辦理 續費則由伊之報酬中扣除,所有去大陸之
甲○○辦理,伊都沒有交錢給甲○○,後續回台之各項結 婚登記手續及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事宜均交由甲○○負責等 語,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依其所供而製作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事實均實在。又查,偵訊時,檢察官詢之被告 甲○○以「剛才不是稱做鐵工沒錢,不是人蛇集團,為何 可支付十萬元,再娶一小老婆來台幫你工作?」,其答稱 「我做鐵模一月有七、八萬元,我家經營海產店,本來娶 二個老婆在海產店幫忙。」然本院調得被告甲○○之九十 一年、九十二年度所得資料,發現其九十一年度全年僅在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領得七萬六千八百元,此外即無其他所 得,又其九十二年度全年僅在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瓏翔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四萬四千五百卅四元 ,此外即無其他所得,可見其前開所稱其做鐵模工、一月 有七、八萬元之收入云云,全然係屬虛偽,再參以共同被 告乙○○於偵訊中之前開證言,可見其辯稱其原本要求共 同被告乙○○至福建幫伊娶小老婆殷建萍云云,亦屬不實 ,以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共同被告乙○○之前開自 白與證詞為可採,因是,被告甲○○偵訊中辯稱其原本要 求共同被告乙○○至福建幫伊娶小老婆殷建萍之情節顯為 虛構,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認被告甲○ ○之本案犯罪事實包括其使大陸地區人民殷建萍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前段似 將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在被告之本案犯行內,然後段 之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部分之論述,又僅侷限於被告甲○○、 乙○○共同使乙○○與大陸人民林雪花假結婚、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使林雪花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未遂之部分, 前後論述無法明確界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職 是,本院自應明確界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判決之 事實範圍不包括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殷建萍假結婚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使殷建萍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未遂。
(三)由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在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在警、偵訊之自白與證述,可充分證明吳健 文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人民王梅珍 所辦理之結婚亦係其在與被告甲○○、台灣地區人蛇集團 分子「阿霖」、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分子「阿龍」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之假結婚,其進而於九十二年八 月廿七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事 務所人員不察而予以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理之正確性,吳健文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將保證書、委託書及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發之證明書交給甲○○,甲○○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持 前開文件及登載不實之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王梅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 台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
十一月十一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經境管局人員面談 發現可疑而予以強制出境,王梅珍因而進入台灣地區未遂 ,此並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卅日函送 之
份,亦有境管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 一0一八六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此一部 分犯行,係與吳健文王梅珍、台灣地區人蛇集團分子「 阿霖」、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分子「阿龍」相互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關於共同正犯之 論述,係針對使大陸人民林雪花非法來台而發,應予闡明 。
(四)案外人吳健文之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明確,然依卷 附之本院最新查得之吳健文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顯示,其未因偽造文書案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遭任何檢察機關追訴,鑑於人蛇集團已 成國際公罪,然我國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查緝不力、判刑 過輕,邇來我國因此而蒙婦女人權團體、國際社會多所指 責,本院自應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本判決所揭 示之證據為基礎下,迅行指分偵案,將案外人吳健文嚴予 起訴,以正司法視聽。(註:吳健文之年籍:男,六十二 年三月廿五日生,
(五)被告乙○○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其出具委託書及交付各項結婚 文件、不實之
管局辦理大陸人民林雪花入境之日期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 於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可稽(境管局之日期章戳)。由 此可見,被告乙○○、案外人吳健文辦理不實之結婚



登記、被告甲○○持不實之結婚
申請大陸人民林雪花王梅珍入境台灣之日期均有不同, 然該等日期既屬相近,則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之二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均係屬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因忽略被告甲○○與案 外人吳健文共同使大陸人民王梅珍非法入境之部分,因而 聲請範圍僅及被告甲○○與乙○○使大陸人民林雪花非法 入境之部分,然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因之,被告甲○○之累犯加重其刑,係遞加之。(六)大陸地區人民林雪花尚未入境,而王梅珍雖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由大陸到達中正機場,然因經境管局人員面談 發現可疑而強制其出境,如前所述,可見其尚未完成入境 手續,被告甲○○、乙○○關於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犯行,自屬未遂。
(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 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施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未遂罪本由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範,而改由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 一項規定之,刑度亦有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聲 請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錄法條欄則誤引修正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應予更正。
(八)被告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既處未 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係先加而後減。
(九)爰審酌被告乙○○於境管局面談懷疑時,即將本案全部案 情托出,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供出共犯甲○○與案外人 吳健文之犯行,其雖為人蛇集團所利用,然其良心顯然未 泯;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警、偵訊時 編派荒謬之謊言以卸責,其於本案所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入境未遂之人數有二人,其於本案實居主導之角色,其與 台灣、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掛勾以進行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 萬國公罪不法勾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之罪行係屬人蛇集團之犯罪,即 使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僅適合從輕量處,絕不適宜宣告緩



刑,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緩刑,本院認為不宜,併此指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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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翔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