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聯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順興塑膠機械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向原告報價PE由任袋接口製造機(下稱系爭製造機 )乙套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整,原告接受報價後認其價格合理,遂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正式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總價維持七十萬元整,原告並依訂 購合約書內容,預先支付第一次款即總價金百分之四十,金額二十八萬元整為定 金,上開定金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然依訂購合約書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所約定 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詎料被告迄今仍無法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 製造機,屢經催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証信函正式解除訂購合約,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定金五十 六萬元。被告收受上開存証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然查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純 係歸咎於被告,且訂約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應準時依限交貨,否則將不予購買機 器,被告則信誓旦旦言明絕對不耽誤交貨期限,詎料迄今將近二年時間仍無法履 約,被告此一違約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機,平白流失許多訂單。二、按契約僅對簽約之當事人產生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立訂購契約後,為 因應系爭製造機之組裝而另與訴外人宏昌模具廠訂立模具之契約,但因訴外人宏 昌模具廠之模具未能如期交付,致使被告遲延交貨給原告一節,乃屬被告與訴外 人之契約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自 簽訂契約後即一再藉故拖延交貨,自始未通知或催告原告應提供原物料供其試車 ,且被告歷時近二年均未能完成機器組裝,如何能試車,被告應負對於交貨日期 前有催告原告交付原料供試車之舉證責任,縱被告是事後通知原告,亦早逾契約 約定之交貨日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抗辯:訂約時原告即指定系爭製造機之模頭應由嘉義宏昌機械所乙○○製 作,否則不予交貨,故被告即交付予宏昌機械廠製作,議明價款五萬元,並在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定金二萬元,由乙○○簽收,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宏昌 機械廠始送來模具供測試,此時已逾交貨期,惟因不合而修改再三,耗費時日良 久。又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製造機製成後原告應提供 試車原料供被告測試,再由原告指定地點安裝再試車一次,因不同之PE原料配 方所生產出來之成品迥異,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原料並會同試車,以致不能完成 測試,並非被告延宕交貨,原告應負舉證其有提供原料供被告試車。且由原告提 出之嘉義湖內郵局四九號存證信函內容「台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本公司協 議達成共識」等語觀之,協議日期在交貨日期之後,足以證明所謂遲延交貨全為 原告所認知及同意,且所謂協議就是要原告提供原料試車,有原料供試車,機械 即可於三十分鐘內組裝完成,可見被告已將各項週邊機械完成,只待原告提供原 料試車即可隨時出貨。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才負 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僅為遲延交貨,原告亦同意遲延交貨,則難謂 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七十萬元向被告 訂購系爭製造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並依合約書內 容,預先支付被告二十八萬元之定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系爭製造機,原告乃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購 合約,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定金五十六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 、支票存根、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系爭製造機交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可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系爭製造機原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訂購合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給付遲延具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告雖抗辯:因訂約時原告即指定系爭製造機之模頭應由訴外人乙○○製作,否 則不予交貨,被告向乙○○訂作模頭之後,乙○○卻遲遲未能完成,並一再修改 ,方導致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製造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訊之乙○○, 其證述:伊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模具一定要伊作,係被告來找伊作模具,說伊作 模具比較專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之本件訂購
合約,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製造機之模頭須由訴外人乙○○製造等情,難認兩造有 約定系爭製造機模頭另由第三人由乙○○製造。按契約僅具相對效力,原告向被 告訂購系爭製造機,而被告再將其中模頭部分轉向乙○○訂購,被告與乙○○二 人乃成立另一契約,被告自不得執與訴外人乙○○之契約遲延問題,對原告主張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難認被告此一抗辯為可採。2、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原料以供試車,方而交貨遲延云云,然查 ,本件系爭製造機原本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一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向訴外人訂作之系爭製造機模頭,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方交付被告一情, 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 告原本即屬遲延完成系爭製造機,此與原告是否有交付原料以供試車無關。又依 兩造之訂購合約書雖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以供試車,然自應先由被告完成機器組 裝後,方有要求原告提供原料試車之必要,惟本件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有催告原 告提供原料以供試車之證據,反而係原告曾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完成機器,此有原 告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被告亦自承係因製造機生產過程有瓶頸,方無法製作完成 機器,而非原告不提供原料所致,基此,自難認原告有故意不提供原料以供試車 之事實。
3、再者,被告復抗辯於接到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催告函後,已完成系爭製 造機,係被告不提供原料試車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為證,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被告發函稱業已完成機器係在應付原告,原告至被 告處時被告均不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被告雖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機器業已完成即日可以交貨」等語,然卻又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係原告不提出原料以供試車導致無法完成機器云云,兩者顯然矛盾, 而難以採憑,再查,被告若真已完成系爭製造機,被告自得提出系爭製造機之給 付,以免除其責任,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卻未能 積極提出給付,本院難認被告已盡給付之責。
4、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給付遲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定期催 告被告履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解除系爭製造機之訂購合約,自屬 合法。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 延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 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 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 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 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四十 三年台上字六0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製造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製作完成,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一張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製造機 ,被告僅屬給付遲延,尚非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有提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 求,且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可 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返還原本所收之定金二十八萬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定金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法官 林世芬 法官 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