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與柬埔寨王國國籍 之被告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竟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趁原告睡覺時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向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申報協尋人口,惟迄今仍音訊全無,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李罕、謝源福。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王國國籍之國民,有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 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 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無故離家,雖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申報協尋人口登記,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 實,業據提出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李罕及鄰居謝源福 到庭證述:兩造有同住過,那天晚上被告離家後,隔天早上 就聽原告說被告不見了,隔天我看被告確實不在家了,自被 告離家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載: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入境,並經離境後,最後於同年十月 廿九日入境台灣,未再離境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二0七二九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且未與原 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