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6號
CYDV,92,簡上,36,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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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廖耿璋
被上訴人  己○○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 元,其中十四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七萬二千元 部分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四十二萬元六千六百元租金應屬任意給 付,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二)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是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在本件並無適用。
(三)約定租金超過法定租額之限制者,如經承租人就超過限制 部分之租金已為任意給付,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仍應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二)原出租人李德顯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之終止租賃契約通知, 應已生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有關系爭 房屋供電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等五人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德顯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以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第三六號、第三九號該二 筆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B、E部分,惟被上 訴人己○○承租使用之範圍則為如附圖所示A、B、C、D 及E部分,承租使用之面積計為二一九三平方公尺)全部出 租予被上訴人己○○,並由另一被上訴人庚○○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五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嗣李德顯於九十年十月 一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旋由上訴人乙○○等五人繼 承承受,詎被上訴人己○○所積欠之租金經抵償押租金等相 關用後,尚有欠租,嗣經上訴人乙○○等五人多次催討,被 上訴人己○○等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乙○○等五 人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己○○等 二人連帶給付如其等聲明(二)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則以:系爭租約早已終止,上訴人乙 ○○等五人卻再請求已終止後之租金,自難謂為有理由,且 參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乙○○等五人所請求 之租金數額,亦顯逾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 法定最高限制,況上訴人乙○○等五人業將押租金與應給付 之租金相互抵償,經抵償結果就押租金部分尚有餘款,是上 訴人乙○○等五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二人連帶給付租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李德顯簽訂系 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 間為五年(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止),租金每月九萬元,租金每三個月給付乙 次,被上訴人己○○並同時開之一年份租金支票四紙交付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顯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嗣被上訴人己○○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並未依約交付九十年份租金支票 四紙給出租人李德顯李德顯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日先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己○○給付一年份租金支票四紙,嗣並於 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存證信函內明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己○ ○間之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之公司曾支付九十年份租金一 百零八萬元給原出租人李德顯,惟被上訴人己○○或其公司 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出租人李顯德; 又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完成遷移契約內容 ,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搬遷完畢,同時發存證信函告知出 租人之繼承人乙○○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 、存證信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D嘉義字第九三○四○二四五號函為證,尚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原出租人李德 顯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例式內容記明「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玖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並補充記載「租金每參個月 給付乙次,乙方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一年份租金支 票肆紙交付甲方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等語,可知上開條文 已明確表明系爭租約租金金額為每月九萬元、租金給付方 式為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另出租人為求有所保障,附帶約 定承租人須於每年租期前即每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先行履 行交付下一年份租金支票之義務等情,此亦可從原出租人 李德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 ‧雙方所訂系爭租約書第三條規定,租金每月九萬元,且 係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台端並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 一年份租金支票四紙給本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存 證信函中表明「‧‧台端迄今仍未依合約書第三條履行‧ ‧」,及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中表示「 本人業已定期催告台端給付租金及履行合約第三條義務‧ ‧」相互應證,換言之,前開條文除約定租金金額及租金 給付方式外,尚要求承租人於承租年度前提出年度租金支 票以求保障之義務,應無置疑。
(三)按系爭租約書第十四條亦有明文約定,甲乙丙(甲方指原



出租人李德顯、乙方指承租人己○○、丙方指連帶保證人 庚○○)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 件時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他方損害賠償,且得終止契約等情 ,經查:上訴人己○○確實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交付九十年份之四紙租金支票,嗣並由原出租人李德 顯寄發欲終止系爭租約之三封存證信函之事實,亦如前述 ,則依前開約定,出租人李德顯自得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而本件原出租人李德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送達到 上訴人己○○本人,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因 合法有效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
四、本件上訴人乙○○等五人雖主張原出租人李德顯所為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 ,出租人並無權片面終止租約,換言之,終止並未發生效力 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己○○所違反之義務,除支付租 金遲延外,尚有未依約交付下年度之租金支票四紙,且原出 租人李德顯之催告內容亦係陳述被上訴人己○○違反交付九 十年度四紙租金支票之義務,進而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問題即非單純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適用問題,上訴 人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終止,上訴人乙 ○○等五人自無從依已終止之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己○○ 等二人連帶給付租金。從而,上訴人乙○○等五人爰依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等五人八十一萬二千元,其中十四萬 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七萬二千元部分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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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