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4年度,70號
CYDM,94,嘉簡,70,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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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調配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調配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已為改善,有被告及嘉義市政府代理人郭聰仁偵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 染有病原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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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