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煞避不及」前,「亦因雨天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前車狀況」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託其夫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處理警員莊隆鴻出具之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 ,及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雲林縣 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已 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