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
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40-AA0000000、40-1A0000000、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之B0-9717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違規停車、超速、停車不繳費等違規行為,經警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僅為前開車輛之名義人,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之前夫 即沈時可,本案異議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陳報台北區監理所,嗣更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証信函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訴,並告知違規人姓名等資料 ,惟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罰,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0-9717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超速、停 車不繳費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40-AA0000000 、40-1A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可資參照,茲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始陳報台北區監理所,嗣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証信函向台北區 監理所申訴等情,有聲請書及存証信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顯然未能於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依前揭規定即應處罰該汽車 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 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