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3年度,4號
CYDM,93,選訴,4,200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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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其子遭學校退學事件,曾請託翁重鈞出面加以協調,使其子免遭退 學處分,而積欠翁重鈞人情,嗣得知翁重鈞參與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乃為 償還人情,使翁重鈞能順利當選,即自行出資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並思以每票五百元之賄款為翁重鈞賄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 時多,前往其鄰居甲○○○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二十之一五七號住處,得知 甲○○○及家人莊文賓莊薪曉、吳雅音莊貴麟計五人有投票權後,即交付五 百元賄款予甲○○○甲○○○收受後亦允諾投票支持翁重鈞乙○○○並同時 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甲○○○,請求甲○○○代為轉交予莊文賓莊薪曉、吳雅 音及莊貴麟,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 票予翁重鈞為一定之行使,惟甲○○○返家後並未轉交予前揭家人。旋乙○○○ 又於同日前往友人林豐玉(音譯)住處,預備對於林豐玉及其家人等二人之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翁重鈞為一定之行使,適林豐玉外出不在 上開住處,未能該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林豐玉,乃欲再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翁重鈞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前開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二千五百 元、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五百元及乙○○○甲○○○轉交之預備交付賄 賂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另有第六屆立法委員 選舉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五紙影本附卷可查,復有被告乙○○○ 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二千五百元、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五百元及被告乙○ ○○託被告甲○○○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向被告甲○○○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 被告乙○○○預備向被告甲○○○之前述家人、林豐玉及其他人賄賂部分所為, 均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同時交付二千五百元予被告甲○○○,係同時觸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 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 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 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意旨,被告乙○○○所為前開交付賄賂 、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希冀 翁重鈞高票當選以償還人情債務之犯罪動機,而被告甲○○○緣於鄉里街坊關係 ,不便推託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乙○○○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而被告甲 ○○○收受賄款,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其等二人對選舉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 段,暨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檢察官雖就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然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有減刑之適用,及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亦有減刑之適用,且依現存積極證據,查扣之賄款共五千 元,金額非鉅,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是認分別科處上開刑度及宣 告褫奪公權,應屬適當。另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改 善之客觀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前開被 告乙○○○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託被告甲○○○轉交之預備交付 賄賂現金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扣 案之前開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八千五百元,為被告乙○○○日常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為其預備賄賂之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 春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江 芳 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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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