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平日以販毒牟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身上常攜帶大量毒品,丙○○曾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不詳數量毒品 ,甲○○獲悉後亟思報復,丙○○向乙○○求援,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上午七時許,二人相約外出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之 「萊爾富超商」旁早餐店用餐,恰為甲○○等同夥之人尋獲,甲○○、廖坤鴻(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欲強將丙○○押回逼問毒品下 落,為丙○○與乙○○發覺,丙○○見渠勢單力薄欲竄逃,但仍遭逮獲,為甲○ ○等人以不法腕力架住制止其脫逃。乙○○見狀欲阻止甲○○等人將丙○○架離 ,上前勸阻,甲○○持無殺傷力之手槍乙把抵住乙○○之右胸下,並徒手打乙○ ○右後背部,其他同夥之人隨即徒手接續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 左臉部撕裂傷、左側頂骨骨折等傷害,丙○○則趁隙逃逸。乙○○因此欲使用渠 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打電話求救,甲○○其他同夥中之某人乃強將乙○○手機取 走,阻止乙○○求救,甲○○等人隨即前往追趕丙○○,至高雄市○○路與中安 路口處時,丙○○為廖坤鴻、甲○○等人追及並開車撞傷,繼之甲○○等同夥之 人先毆打丙○○後(傷害部分未具合法告訴),再強將丙○○拉上廖坤鴻車內, 並於當時迄至翌日下午八時許,接續帶丙○○分至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某友人處 、同鄉「林園汽車旅館」、高雄市○鎮區○○路「檳城汽車旅館」等處毆打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而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丙○○趁甲○○等人疏於注意之 際,脫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丙○○曾偷過 伊的錢,但當時手受傷骨折,沒有在前揭時、地見面,更不可能打傷人,是丙○ ○、乙○○亂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 ,伊與丙○○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山市○○路口「萊爾富超商」旁乙家早 餐店用早點時,見甲○○等五、六人從箱型車下來,甲○○恐嚇丙○○不要走, 並叫伊不要多事,隨即從腰際處拿出乙把白色制式九0手槍,抵住伊右胸下,伊 當時要打電話找友人時,站在甲○○身旁的乙名男子,動手將伊行動電話搶走, 甲○○一出手同夥男子便一湧而上共同將伊毆打成傷倒地,甲○○等再搭乘原來
的車輛追丙○○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一頁至反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並證稱:「他們來時就把丙○○架 住了」「(甲○○)他只有用槍抵住我,打我的右後肩膀,那些人就自動打我, 甲○○並沒有打我」「他(甲○○)只說把人(丙○○)帶走,丙○○那時就跑 掉」「(拿手機的人)是甲○○帶過來的‧‧‧要阻止我打手機」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與乙○○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見到甲○ ○與廖坤鴻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伊逃離現場,乙○○因逃避不及當場遭毆 打成傷,當伊逃至小港區○○路與高鳳路口時,遭其中三名男子駕車追到,甲○ ○與廖坤鴻隨後駕車追到並衝撞伊,在毆打伊成傷後,強行將伊拉至廖坤鴻車上 ,押到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友人的住處、同鄉「林園汽車旅館」、高雄市○鎮區 ○○路「檳城汽車旅館」等處毆打並控制伊行動自由,直到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八 時許,趁渠等不注意逃逸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前揭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與廖坤鴻開 車撞我的,因為我有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他將我抓到林園鄉他朋友住處」「 去過很多處,最後才到汽車旅館」「(九月二十二日)那天坐他們的車子一起離 開,途中我跳車,坐計程車逃跑,甲○○他們又再追我,我才跑到警察局去躲」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均在卷可稽,二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而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左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及丙○○經撞 擊毆傷等事實,亦有聖若瑟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林園汽車投宿紀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各一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經提出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被告因毒品 遭竊尋釁等情,業經丙○○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偷拿被告毒品等語,核與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事後甲○○有找人要跟我談和解,並說是丙○○把他的 毒品拿走,他才找丙○○」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毒品犯行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等所述起因於偷竊毒品等情, 堪予採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丙○○竊 毒之事,乃與廖坤鴻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 犯行,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證綦詳,已如前述,被告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行,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在現場縱未出手,亦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依 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僅係持槍抵住伊胸口打右後背部,乃由在場其他人動手毆打 成傷,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向伊炫耀打人打到手斷掉等語與被告 所述手傷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醫之診斷書所示係「 右手尺骨完全骨折」,受傷部位亦非持槍之手掌部位,則被告當時雖有手傷,然 所受傷勢,顯無礙前揭犯行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前開非法方法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而使乙○○及丙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強制罪,且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與廖坤鴻 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接續妨害自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 ,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 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 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有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係基於報復丙○○竊毒及防乙○○阻止之 單一犯意而為,已如前述,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已不論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強制 犯行屬連續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犯罪之 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卓 春 慧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