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59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孫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孫惠宏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㈡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帳務明細影本。二、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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