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53號
CYDM,93,交訴,53,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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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司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 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W—七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宣信街口處時,因迴轉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乙○○酒後意識不清、反應遲頓仍騎乘車牌號碼FV五 ─四八六號重型機車,沿立仁路同向亦騎至上開路口處時,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撞後倒地,應 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告訴人送醫急救時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八八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復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 碟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山益盧進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三一一四 五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與該光碟內容所翻拍照片七幀及肇事現場暨車損 照片二十二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之路況及天候均不佳,伊並未察覺告 訴人騎乘機車在旁,不知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事,且並未有撞擊機車之感覺, 伊車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訴及證稱:當日其 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宣信街口處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左側後方,該車於超越其機車時,自後擦撞機車左側油箱下護 桿而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復未停車即迴轉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四至八頁 ,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嘉簡字卷第十九至二○頁、交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五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與該光碟內容所翻拍照片七幀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六至三○頁)。是公 訴意旨所據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變換車道 時,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而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客觀事實,要無疑義。 ㈡然刑法上犯罪行為之成立,除須具備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尚必須行為 人具備主觀之犯意,始足當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已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而猶予逃逸。惟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 路段與宣信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前,即因故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隨即向左 迴轉至立仁路之對向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始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 始線四公尺處(即已在上開行車管制號誌後),並向前延伸五.五公尺至接近 宣信街口處,亦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據此,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立仁路東向之慢車道上,換言之,應係 被告正欲左轉迴車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 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且兩車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即時倒地,而係仍 往前駛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始因失控而倒地,並因慣性作用 往前滑行至上開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堪以認定。 2、肇事現場雖於機車倒地處留有告訴人之血跡,然並未遺留碎片、散落物或煞車 痕等跡證之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之車損處係在右後輪胎上側車身,告訴人之車損處則在機車左側油箱下護 桿,且二車之受損程度均屬輕微,此有前述卷附之車損照片足佐,益徵係被告 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顯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灼然甚明。再依現場並未遺留上述相關跡證等情 判斷,事發當時兩車擦撞力道甚屬輕微,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非車身前面 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兼以擦撞力道輕微,被告是否能及時發覺肇事,實有 疑義。
3、抑且,事發當時,告訴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二八八mg\dl以上仍酒後 駕車,而當時之天候陰、路面濕潤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證無訛外(見警卷第四至八頁,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本院嘉簡字卷第三八頁),並有附卷之告訴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報告單(見 警卷第九頁)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照 片及肇事現場照片可資憑佐,而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並未立即倒地仍持續前行 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機車雖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但因事發當時告訴人之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加以地面濕 潤,遂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仍持續前行至距離上開交岔 路口起始線約四公尺處,始因己身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要屬無疑。 4、復參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該等照片顯示之路面範圍,均未見告訴人 遭擦撞倒地之任何跡證;又被告係由嘉義市○○路東向車道,連續完成向左迴 轉至立仁路之對向(西向)車道駛離,亦即係往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對向且係 反方向離去,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位置, 顯非被告視力範圍所及,亦無法由車上後視鏡觀看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又被告雖打開車窗駕駛,然因擦撞輕微,則被告能否於行進中車體本身所發 出之震動與聲響外,仍察覺有無發生車禍,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 人若察覺有發生擦撞或與人發生事故,縱有逃逸之意念,理應略有停頓或稍加 遲疑,當亦不至均未停止即行離去,而被告於上開路段迴轉及駛離過程均未停 止,業如前述,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感覺擦撞告訴人之 機車,亦不知有撞到人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山益盧進欽雖於偵查中均證述:依光碟片翻拍的影像 、擦撞的程度及被告駕駛座的窗戶打開等情觀之,被告應可聽見並知道發生擦撞 等語。惟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證人林山益盧進欽之證述,均非 以渠等親身見聞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僅係渠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即證人乙○○所指訴與證述之情節、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告 訴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三一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 碟與該光碟內容所翻拍照片七幀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等項,均僅可證 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行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傷害之客觀情事,亦如前述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此 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 鑑字第九三一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與鑑定意見內,雖均記載被告肇事 逃逸,惟該等記載僅係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情狀,自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 主觀犯意之證據資料甚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之客觀事實,但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主觀犯意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依前述客觀 情狀,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已肇事之合理懷疑,則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故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職業司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三W—七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宣信街口處時,因迴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適 有告訴人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FV五─四八六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經上開路口處時,遂遭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三二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游 悅 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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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