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10號
CYDM,93,交易,110,2005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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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KB—五一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張雅雯騎乘車牌號碼 GM三—六三七號之重型機車上搭載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 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及張雅雯及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戊○○ 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張雅雯則因胸部挫傷併骨 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 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 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 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 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 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 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 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此外,當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 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 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 之時速係六、七十公里等語,及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 意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依照交通號誌綠燈正常行駛,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本件肇事係因被 害人張雅雯騎乘機車闖紅燈,伊根本無從閃避,亦無法事先預見被害人會闖紅燈 ,是伊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伊於偵查中會供述當時時速係六、七十公 里,係因受檢察官不當誘導所致,故伊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縱認伊有超速行 駛,亦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右揭車禍致被害人張雅雯死亡、告訴人戊○○受傷之事實,固據被告迭次於警 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核與被害人之父親甲○○及告訴人指述 之情節相符(分別見相驗卷第五、六、三五頁;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有電 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三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一、二、一四至三二頁)。且 告訴人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 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而被害人張雅雯 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三三至四一、六三至六五頁) 。然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張雅雯之死亡及告訴人戊○○之受傷結果,負過失致 死及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為 斷。
(二)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卷附之現場照 片至明,是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乙節,顯與事實未合,合先敘明。次查,雖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張雅雯騎乘機車並無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 頁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始終一致堅稱伊當時行駛之自由路路段係綠燈,被害人騎乘之友愛路路段係紅 燈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害人 確係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相合(分別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四頁九 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拖吊車,途經友愛路由北 往南方向路段等候紅燈之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拖吊 車QN-一四二號,從民雄鄉頭橋返回嘉義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至自由路口,當時友愛路是紅燈,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在我左側自由路有 一輛自小客KB—五一一一號沿自由路快車道由東向西快速進入路口與一部重 機車GM三—六三七號發生碰撞:::」、「我當時駕駛QN-一四二號拖吊 車從民雄鄉返回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自由路口,當時我在友愛路 快車道上停候紅燈」、「機車是沿友愛路由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路口」、 「當時我是在友愛路等候紅燈,所以我肯定自由路方向是綠燈,機車應該是闖 紅燈」、「:::我剛好在友愛路由北往南的車道等紅燈:::」、「(問: 當時的號誌,是那邊闖紅燈?)是機車那邊」、「:::我只能確定機車在我 對向,被告的行車方向在我左方」、「我到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 「我只能確定撞到的當時,友愛路的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自由路是綠燈」、 「撞到那一剎那,我確實有看到,那時我在煞車停紅燈」等語相符(分別見相 驗卷第一一、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五○至五三頁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 錄),參以告訴人戊○○除為本案之告訴人外,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就本件車禍乃係直接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其所證是否均 無隱匿而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反觀證人丁○○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間 均不相識,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被害人非確有闖紅燈之情,衡情證人丁○○ 尤無設詞坦護被告或誣指被害人張雅雯、告訴人戊○○闖紅燈之可能與動機, 加以其當時所在位置距肇事地點甚近,應可清楚查知現場狀況,且其證詞之可 信度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是其所證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應 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屬真實可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供本件車禍發生時 伊行駛之路段係綠燈等語,應非子虛,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確有闖紅燈之情 ,應可認定。雖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不知機車由何處車道而來等語(見相 驗卷第一一頁),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確實沿友愛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情,業據被害人之父親甲○○指述綦詳,是被害人當時於 肇事前,確實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口乙情,亦足認定,則證人 丁○○上開於警訊中不知機車由何處車道而來之供述尚難逕為被害人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上 開肇事路段即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之限速係五十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



確為五十公里乙情,已足認定。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述伊當時車速約六、 七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五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 時均供稱伊當時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第三四頁 背面),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即非無疑?又被告 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當時時速多少時,先回答四、五十公里,經 檢察官回應「怎麼可能只有四、五十公里」,並提示現場圖之刮地痕後,被告 始回答「六、七十公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片 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姑不論檢察官之上 開訊問是否係屬「不當誘導」?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確供稱伊 當時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乙情,已如上述,是其於事發時之真實速度究為若 干,無法據其陳述得知,本院認為以肇事現場之撞擊力道、兩車受損情形、現 場碎片、散落物等,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從 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被告所遺留之現場煞車痕跡及被告前後相符 之供述,而僅以上情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超速之舉,又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 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況遍觀全院卷證,除被告上開 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均未有被告超速行駛之證據,且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未有被告當時所遺留之現場煞車痕跡等客觀數據,俾供本院詳酌判斷 ,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六、七十公里,自 難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或依兩車受損情形、肇事現場碎片、散落物等 情,即認定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確為六、七十公里,而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又本件車禍雖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嘉鑑字第093580243B號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 七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以時速若干行駛,亦未舉出被告有 超速行駛之事證,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尚嫌速斷,其與上開公訴人 之認定,均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顯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丙○○行駛之路 段係綠燈,被害人張雅雯騎乘之路段係紅燈,故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確有闖紅燈 乙情,已如前述,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駕車者欲行進時,自應注意前方及左右車道之直行車輛;而在有燈號管制之交 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者跟著前方車輛直行,必會謹慎注意前方之車道擁塞情 形,並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左右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號 誌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即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直行,而被害人違背參與交通者對於號誌 遵守之信賴,突然闖紅燈過來,被告實無法預見,則其實已盡公訴人起訴書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難認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且被告既未有超 速之情,復見前述,其於看到違規闖入其行進路線之被害人張雅雯之機車時,



雖未採取煞車的動作而發生碰撞,然依當時之情形,其在客觀上有無防範發生 之可能,實非無疑,尚難遽此即謂被告已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規定。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分析意見亦認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有該委 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嘉鑑字第093580243B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 既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指示,依該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此即為肇事原因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課以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前 行時,亦須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違規闖紅燈狀況之義務,否則,如被告在綠燈 狀況下通過交岔路口,尚須注意左右兩側有無車輛闖紅燈,豈非要求所有依照 交通號誌行駛之車輛,均不得以過高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以避免撞及兩側違 規闖紅燈之車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 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被告於綠燈狀態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無超 速之情事,自客觀情形言,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應依紅燈指示停止,即認定其係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均會配合,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駕車,對於被害人突然從左側車道闖出之行動,顯然無法 預見而加以防範,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準此,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 實應受燈號正常運作之信賴原則保護,尚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 言,則公訴人遽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亦尚乏 根據。
(五)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永卿,與告訴人戊○○聲請傳訊之證人郭錦旺、鄭明 福,或為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戊○○有無向被告道歉?或證明被告有 無向證人郭錦旺表示當時天黑未看見有東西,或證明被告有無向證人鄭明褔之 妻表達歉意等情,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述縱認屬實,亦係屬一般車禍發生後當事 人之正常反應,核與本件事故認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乙節無涉,是證人黃永卿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郭錦旺、鄭明褔 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體固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體發生碰撞,然兩車之撞擊位置,尚涉及被害人當 時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速度以及兩車撞擊前有無煞車等細節,故 本件亦難以兩車之撞擊位置即擅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併予說明 。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仁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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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