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7號
NTDV,93,重訴,6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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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己○○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五
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給付丙○○新臺幣陸拾貳萬
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壹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四;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一,原告丙○○負擔百
分之二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丙○○
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
   丙○○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甲○○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原告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
   釣魚場共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TD-00九九號自用小貨車
   ,由該處經南投縣埔里鎮○○○○道路往仁愛鄉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
   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前時,被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已晚,自應注意謹慎駕駛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急
   馳。適張麗純(即原告張金金丙○○之女,原告甲○○乙○○之母)正駕
   駛車牌號碼LOH-五五八號機車在前行駛,欲向左轉彎,被告因於酒後無法
   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從後方撞擊前方張麗純所駕駛
   前開機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左前
   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有凹陷,而張麗純所駕駛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
   車身彎曲變形,張麗純當場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警員對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一˙一二毫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刑事
   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
(二)因前述事實請求左列賠償:
  1、原告己○○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分述如左: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現年六十八歲,平均餘命十三點○四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丙○○請求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現年六十三歲,平均餘命十九點一四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甲○○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分述如左:
   ⑴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乙○○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否認有撞到死者,卻願意到調解委員會跟我們調解,顯然被告已承認過失
   。
(四)原告己○○丙○○張麗純外,尚被其他在世之一女二子扶養;而己○○
   小肆業,丙○○不識字,甲○○國中肆業,乙○○高中畢業;原告四人均無業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承認駕駛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前
   面還有一部自小客車,該車突然緊急煞車,伊跟著煞車後,下車查看,該部車
   輛就跑掉了,被害人張麗純不是伊撞到的。
(二)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看不懂,財產全部遭土石流掩埋了。伊已支付十八萬五千之
   喪葬費,應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
(三)被害人張麗純如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兩造財產總歸戶、九十二年度所得
  稅報稅資料及原告甲○○乙○○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酒後駕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前,超速急馳,撞及原告己○○丙○○
  女、甲○○乙○○之母張麗純致死,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酒後駕車,有
  期徒刑二月,過失致死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害人張麗純
  是他撞的,前面仍有一部自小客車,該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下車查看時,它就
  跑掉了等語。然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害人機車排氣
  管內留有一小塊與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顏色及材質均相同之塑膠皮,且被告汽車
  左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位置有疑似被害人機車排氣管相同形狀之烙痕,及被
  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把手上留有與被告汽車左前方破損車燈內相同藍色漆等情屬實
  ,而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多張照片附卷可佐,又前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內所遺留
  之塑膠皮經與被告前開車輛保險桿之塑膠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均屬相同之材質,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
  第○九三○○六○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應可確認本件事故當時
  ,係雙方均為同方向,雙方行駛至肇事路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左前保險桿上方
  碰撞被害人機車後座,而造成被告前開車輛係左前保險桿上方凹陷及被害人機車
  後座燈罩破損,車身呈現彎曲之情形,並致張麗純當場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等
  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可稽,是被告抗辯無過失並不足採,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己○○丙○○扶養費之請求,同意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
(二)扶養費之請求以臺灣地區平均餘命男性為七三點二歲,女性為七八點九三歲計
   算。
(三)原告己○○丙○○尚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甲○○本件相關喪葬費用十八萬五千元。
(五)原告甲○○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六
   元(其中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為醫療費用給付),各取得二分之一。
   以上不爭執事項,本院自當引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張麗
  純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三
  件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
  金額,審酌如后: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二四年五月十六日生,平均餘命五點二年(73.2-
   68=5.2);原告丙○○係二九年八月十三日生,平均餘命十六點一八年(78.
   93-62.75=16.18)。原告己○○丙○○張麗純外,尚有一子二女,並受
   渠等扶養,則張麗純對原告己○○丙○○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每年一萬
   八千五百元(74000÷4=185000),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
   己○○八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原告丙○○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有理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二)喪葬費部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
   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三十六萬四千
   六百元殯葬費,業據提出收據二件、自願書一件為證,上開單據所列品名,均
   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雖表示看不懂收據,本院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又被告已支付十八萬五千元之喪葬費用,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甲○○請求十七萬九千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遭喪女及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原告己○○國小肆業,原
   告丙○○不識字,原告甲○○國中肆業,原告乙○○高中畢業,均無業;又經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二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己○○之財產有
   房屋一棟,土地二筆,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總額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原告丙
   ○○名下無財產,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總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甲
   ○○之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五筆、汽車一輛(已出售),九十二年度無所得
   ;原告乙○○之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土地,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三萬零
   八百零三元,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千六
   百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被告加害之程度等
   情,認本件原告己○○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四十萬元為相當,
   原告甲○○乙○○各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
   自嫌過高,應予核減,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定。但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所致,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主張如
  被害人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尚不足採。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各得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扣除之。從而,本件甲○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元(000000-000000=279000),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000000-000000=1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
  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原告丙○○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甲○○
  十七萬九千元、原告乙○○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超過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聲請為請求法院職權之發動。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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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