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7號
NTDV,93,訴,347,200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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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辜冠宏即陳冠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硘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第七
八五四○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硘
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硘小段一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冠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辜冠宏新台幣(下同)捌    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丁○○丙○○原為夫妻,後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財產處理:乙方(丙○○)座落竹山鎮○○○    段硘小段一八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意無條件移轉產權    給甲方(丁○○)之子陳冠宏。」,陳冠宏嗣改姓為辜冠宏。被告丙○○與    被告乙○○○等二人明知原告有前揭權益存在,被告乙○○○教唆被告丙○    ○或與其合謀,而違反本件協議約定之債權。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義務,被



    告丙○○均置之不理,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因甲○○先生打電話給原告丁○    ○說,被告乙○○○要購買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而申請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原告才發現被告丙○○將上開土地贈與其母親乙○○    ○,而陷於無資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受    侵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等規定及前揭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提起先位之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協議約定是原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對於夫妻財產處理之協議約定    ,並非贈與,更非被告丙○○與原告辜冠宏二人間所簽訂之贈與,無民法第    四百零八條之適用。
  2、本件協議約定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二人均得提出本    件訴訟。且原告丁○○辜冠宏之法定代理人,於簽訂本件協議時,即為第    三人辜冠宏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時,故本件協議約定已無法變更或消滅。  3、辜冠宏原為丙○○丁○○所收養,由丙○○出具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    其記事欄上記載:「從養父姓(養母終止收養)。」,丙○○對於終止辜冠    宏之收養及辜冠宏從養父姓等情,均已明瞭,且當時戶政人員對於終止收養    及從養父姓等情,已向丙○○說明清楚,丙○○自應履行對於辜冠宏之道德    上扶養義務,且丙○○對於親生之子辜政凱亦有法定扶養義務。  4、系爭土地是丁○○丙○○婚後經營香菇生意所賺之錢所購買。而自八十八    年間起,丙○○即外出拒絕返家,交友關係複雜,雙方才會談及離婚。因丁    ○○與丙○○於婚姻存續中尚購買一部二千CC之新車登記於丙○○之名下    ,丙○○又自丁○○之母辜吳梅之帳戶內領取四十八萬元之現金。所以丙○    ○才會提出只要能離婚,什麼條件都可以接受。且離婚協議書第一項亦約定    :「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  5、乙○○○知悉本件協議內容,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原告家中吵鬧(當    時原告之母親辜吳梅及妹妹辜麗蓉均在家中)。丙○○又以權狀三個月即失    效,並可再申請新的權狀欺騙原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贈    與其母乙○○○
  6、被告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無法看出是何    人之帳戶,無形式證據力,亦無實質證據力,且該交易明細表、陳樹德與鄭    朝吉等均與本案無關。
 二、備位之訴部分:
   如被告無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冠宏,因被告丙○○與被告乙 ○○○為母女關係,均明知原告有前揭權益存在,被告乙○○○教唆被告丙○ ○或與其合謀,違反前揭協議約定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致原告二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債務不 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 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計算式:15550(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



847475元】參、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請求調查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為: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有關原告丁○○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   及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不爭執。
 二、對先位之訴抗辯:
 (一)被告丙○○雖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辜    冠宏,但因原告辜冠宏現與被告丙○○已無任何親子關係,無法傳陳家香火    ,且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丙○○業以存證信函為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並無公證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    贈與,被告丙○○撤銷贈與為合法有效,被告丙○○與原告辜冠宏間已無贈    與契約存在。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撤銷贈與後,隨即將系爭    土地改贈與予被告乙○○○,原告丁○○知之甚稔,其謂九十三年三月間始    知悉,實為謊言,不能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二)離婚協議書內之協議屬夫妻財產處理之約定,辜冠宏既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    人,且無支付任何對價,則丙○○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辜冠宏之約定即應定    性為贈與性質,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適用之餘地。當事人間之贈與契約既可    依法予以撤銷,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第三人利益契約更屬可以依法撤    銷,否則贈與撤銷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丙○○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既已    依法撤銷贈與,原告請求移轉土地即屬無據。 (三)被告丙○○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冠宏,但顯與丁○○無關,    丁○○為原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四)系爭土地購買之金額為五百餘萬    元,被告丙○○出資三百餘萬元,其中二百零五萬係向被告丙○○之父陳樹    德所借,另一百萬元係被告丙○○由原告丁○○及被告乙○○○將名下共有    土地出售與鄭朝吉(被告乙○○○之胞兄)價金中取得,其餘由原告丁○○    出資,雖被告丙○○出資較多,但因當時與原告丁○○為夫妻關係,遂同意    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若均係丁○○出資購買,何須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    ?且丙○○過戶系爭土地給陳鄭秀蓮,是因為之前和原告丁○○共同欠陳鄭    秀蓮九十萬元,車子部分其父親也出三十萬元。 (五)丙○○係因不堪丁○○同居之虐待,方與丁○○分居,而後兩造協議離婚,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領取辜吳梅女士帳戶四十八萬元,乃係用於丁○    ○經營香菇生意及家用,並非丙○○自己花用,且上述情事與本案無關。丁    ○○與丙○○離婚時,丁○○名下財產價值遠超過丙○○,但丙○○僅取回    由母親及父親出資購買之汽車,而未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六)離婚協議時,被告丙○○本出於將土地贈與養子之意思,同意於離婚協議書



    上簽訂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冠宏」。原告丁○○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戶    政事務所人員一併辦理終止被告丙○○與原告辜冠宏間之收養關係,此事丙    ○○事前均不知情而感到驚訝,經詢問戶政人員,戶政人員方作說明,而被    告丙○○礙於當時情境,只得勉強同意終止收養,丙○○不諳規定簽字同意    ,現與辜冠宏既無任何親子關係,應無須履行對於辜冠宏之道德上扶養義務    。且如於離婚協議時即知陳冠宏將改從養父姓,被告丙○○根本不會同意將    系爭土地贈與辜冠宏。至被告丁○○原本即要求辜政凱監護及負擔扶養費用    ,丙○○方同意由丁○○監護,否則丙○○不會放棄監護權,故丙○○對於    辜政凱無法定扶養義務。
 (七)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丙○○撤銷贈與後,原告自知理虧,遂同    意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丙○○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宋美惠處清償    相關規費後將權狀取回,且因購地費用乃乙○○○所提供,方將系爭土地改    贈與被告乙○○○,原告丁○○知之甚稔,且之前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    銷贈與,非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方知悉,另查權狀遺失補發依規定為公告一    個月後辦理補發,亦非有三個月失效之規定,被告不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存在。
 (八)被告是否無資力顯與本案無關,蓋訴訟標的為土地,不動產並無滅失之虞,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逕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並無負債,收入正常,非無資    力。
 三、對於備位之訴抗辯:
    本件訴訟標的為土地,顯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恐於法不符,要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依法無據。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與原告辜冠宏及  陳冠宏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並查詢被告丙○○九十一年度財產歸戶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二)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財產處理:乙方(即被告丙○○)座落竹山鎮○○   ○段硘小段一八七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意無條件移轉產權給甲方(即原告丁   ○○)之子陳冠宏。」。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知   悉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於九十三年七月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丙○



   ○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等語,但查該   存證信函內容僅談及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載明撤銷「贈與」後,   被告丙○○要將系爭土地改贈與予被告乙○○○,有被告丙○○提出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丙○○前開抗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始知悉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堪予採信。(二)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何?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   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   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僅在該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始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2、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已明文約定:「財產處理:乙方(即被告丙○○)座落   竹山鎮○○○段硘小段一八七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意無條件移轉產權給甲方   (即原告丁○○)之子陳冠宏。」,此向原告辜冠宏(即陳冠宏)為給付之約   定,應已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辜冠   宏當時年僅六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原告丁○○與被告丙○○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陳冠宏由原告丁○○監護,是原告丁○○為陳冠宏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   丁○○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已表示代陳冠宏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契約自不得變更或撤銷,是被告丙○○抗辯此約定為贈與,   且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等語,尚不足採。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   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丁○○亦   得提起本件請求。
(三)被告丙○○另抗辯稱系爭土地被告丙○○出資三百萬元,其中二百零五萬元是   向其父母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樹德所借的等語。但查被告丙○○提出之   匯款資料匯款人均為陳樹德,且不論陳樹德匯款予被告丙○○之款項是否與系   爭土地之買賣有關,或陳樹德係因贈與或借貸關係而匯款,匯款人即為陳樹德   ,與被告乙○○○為不同之主體,被告二人以此抗辯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   非贈與乙節,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故該條文所謂「害及債權」,其意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經查:  1、原告對被告丙○○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辜冠宏    之權利,而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無對價關係(理由如前所述),應    屬無償行為,要可認定。
  2、被告丙○○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乙○○○時,僅餘一部一九



    九五年份之汽車一部及五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利息所得,有其九十一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足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乙○○○時,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而有損於原告之權    利。
  3、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者,該無償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亦即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丙○○於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時,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既屬無償行為,致使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    ,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要屬當然。五、綜上所述,原告辜冠宏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於財產已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時,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  ,該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冠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冠宏,均係請  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或有向有關機  關申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其備位之訴已無庸  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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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