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均未接獲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對上訴人丙○○所為之公示送
達不合法;另上訴人乙○○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巷二弄九之
四號五樓,原審通知書均漏載「五樓」,而以該址為公示送達亦不合法,原判
決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對有受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下稱主債務人)張良旭之邀,擔任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尚欠本金四十七萬
五千三百零四元部分均不爭執,但上訴人保證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
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之證據如下:
1、系爭債務因借款人逾期清償,依借據上特約條款之約定,應自逾期日起視
為全部到期,而依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放款利息收據載明
利息起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加上「違
約金」之計收,可知主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開始逾期,後
因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私下協議,允許主債務人自逾期日起延後四個月即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開始分期清償。
2、系爭債務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主債務人逾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本應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協議還款或依法請求,被上
訴人卻於到期日後與主債務人協議同意延期四個月,再以分期方式收取尚
欠本息,足證被上訴人縱無「明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債務。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免責部分所為陳述略稱:
1、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但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而免責之權利無效,足見延期清
償之事實雖在民法債編修正前仍有其適用。
2、本件保證債務並非最高限額保證,而係就特定債務之一般保證。被上訴人
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該內容違反當事人之真意,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縱使認為
有效,上訴人主張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
銷之。
3、退步言,縱前開約定有效,但依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依約定方式通知上訴人,故
仍無法依該特約主張上訴人亦同意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一份(三十六張)、彰化銀行台幣利率歷史資料一份(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調取本件授信案、催收案卷宗及訊問證人莊秀蓮、鄭
宗成、鄭冠珠、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與主債務人協議延期攤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主債務
人遲延後,被上訴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故不得以
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之事實,逕行推定被上訴人有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
事實。同理,主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仍繼續存在,主債務
人本應對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亦不得由主債務人任意清償之事實,推論被上
訴人與主債務人間有何同意延期攤還之協議。另被上訴人對遲延債務是否主張
「即期到期」,係屬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非一有遲延即全部視為到期,此
由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主債務人於合理期間催告後,對不依
約履行債務,視為到期。」即明。
(三)退步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該保
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
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四)本案並無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
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
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
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況且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
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
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
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之保證責任。」足證上訴
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情,已為事前概括同意之表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同意延期清償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於前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則
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函調本件借款之授信案卷宗全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對上訴人二人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查原審對上訴人二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送達程序並無不合
。縱使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有瑕疵,但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均同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
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張良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邀同共同被告蕭 霞與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四四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主債務人張良旭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起訴時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其等為主債務人張良旭之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主債務人張良旭延期清償?如被上訴人對主債
務人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
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當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兩造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主債務人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即有遲延繳息情形,本件債務早已遲延清償等語。查「主債務
人是否遲延繳息」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不同之概念,
本件債務雖於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如將本借款移作他用
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
其期限之利益,一經貴行之請求立即全數清償。」觀此文義內容可知,借款人
如有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本金時,被上訴人得對借款人或保證人為請求,經被上
訴人之請求時其他未到期之債務,亦視同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是被上訴人
對主債務人遲延繳息後,是否主張未到期債務全部到期,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
,尚不得以主債務人有遲延繳息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
實,其所主張,難予採信。
(三)又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取得「延期清償」之協議,債務人之延
期清償即非違約,是就遲延清償部分雖仍得加計遲延利息,但不得另計違約金
。查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放款利息收據為例,其利息計算除
未償本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對遲延未償之本金一萬
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另外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以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式如下:16521元×122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0.0984(利率)÷365天×1.1=598元。其他月份之放款利息收據計算
亦同,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既就主債務人遲延
清償之部分加計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之事實。另本院函調本件債務之授信卷宗,該卷宗內容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主
債務人延期清或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協議延期清償之契約,有該授信卷宗在卷
可證。
(四)依現今市場消費借貸之習慣而論,對於分期清償債務,債務人或因銀行休假日
之影響,或因債務人金錢調度之影響,通常不一定能準時於約定之「當天」繳
款,常有於約定繳款日之前後為繳款之情況,若債務人一有遲誤繳款期日之情
形,即視為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尚與現今市場消費借貸習慣不
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主債務人同意延期
清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對主債務人同意延期清償,則兩造就未經保證人同意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是否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已屬詐欺,其依法予以
撤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且上開保證責
任內容既以文字載明,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示認可,被上訴人自無使用欺罔行
為可言,上訴人所論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再以遲延利息並無機動利率為辯。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因遲延給付反獲致利
益也。本件上訴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利息,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
並依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日起,依被上訴人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有借據(第四點)可證,而主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較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為高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債務人張良旭、另一連
帶保證人蕭 霞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訊
問證人莊秀蓮、鄭宗成、鄭冠珠、丁○○及調取本件催收卷宗,然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列事由,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駁回此一防禦方法。
六、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但經本院實體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是無庸增列另一連帶保證人蕭 霞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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