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辜國華
原名朱國華)送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惟婚後原告將有關被告來臺之資料寄與被告後,被告卻不予理會, 且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結婚迄今, 被告始終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四年,兩造間已無感情,婚姻顯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從未來臺 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四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埔戶字第Z○○○ ○○○○○○七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自婚後即未曾入境 臺灣與原告同住乙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姐黃淑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境信伶字第Z○○○○○○○○○O號 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或否認,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四 O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 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五、綜上所述,兩造結婚迄今已有四年,然被告自婚後始終不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業達四年之久,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 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 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丁智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