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12號
NTDV,92,訴,712,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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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
         己○○
         庚○○
         丁○○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六六地號土地之主體建物,即南投縣南投市
○○段一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十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主一、主二部分面積五七.0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二0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雨棚、編號B1所示面積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泥瓦
增建物、編號C1所示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增建物、編號D1所示面積
二.二四平方公尺塑膠浪板倉庫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之建物暨拆除第二項之增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南投縣南投市○  ○段一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十七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主一、主二部分面積五七.0五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宿舍)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人。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金榮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  前農林廳,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作為職務宿舍,其間之關係屬使用借貸。嗣林金  榮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被告之母林吳亞君亦早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  被告則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參照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行政院五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解釋,被告已不得繼續住  用上開眷舍房屋,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現居住系爭舍宿



  之被告丁○○戊○○終止使用借貸,其餘被告則因無法送達,爰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貨契約,並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又被  告之父林金榮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增建如附圖編號A  1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雨棚、編號B1所示面積一八.五四平方  公尺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1所示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增建物  、編號D1所示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塑膠浪板倉庫,均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均  為林金榮之繼承人,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  上所蓋之其他增建物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  ,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台灣省政府非公用有土地出租慣例,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  年租金,則被告所占用土地,其每日租金為四十一元〔算式:49.53+20+18.54+4  .13+2.24(即系爭房屋基地與增建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1600(申報地價  )×10﹪÷365天=41元〕,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翌日即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渠等交還系爭宿舍,及拆除其他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以四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乙、被告丁○○戊○○己○○甲○○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現由被告戊○○及被告己○○居住使用,附圖所示編  號B1之增建物則係經原告同意增建者。
丙、被告丙○○庚○○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宿舍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  一件可稽,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訴請交還房屋、土地,自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又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之父林金榮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  前農林廳,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而林金榮及其配偶林吳亞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六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被告均為林金榮繼承人,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  另林金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  積二0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雨棚、編號B1所示面積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磚造



  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1所示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增建物、編號D  1所示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塑膠浪板倉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平面圖一件、地籍圖一件、增建圖  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除抗辯附圖編號B1之增  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增建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未爭執,而被告對於其所辯上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載有明文。是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無論借用人與貸與人是否定有期限,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死亡時,除非契約另有訂定,貸與人皆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與借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系爭宿舍係屬職務宿舍,原借用人林金  榮已死亡,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貸與人即原告本得終止  與借用人繼承人即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原告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五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內部令函,政策性延緩至被告均成年有謀生  能力後,始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可。而本件原告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丁○○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另其餘被告丙○○己○○、庚○  ○及甲○○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被告之父林金榮中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1、  B1、C1、D1等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增建物拆除  ,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終  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則被告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  地上宿舍周遭所增建之附圖編號A1、B1、C1、D1部分,自增建之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宿舍及各該增建部分土地,自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  中興新村宿舍區,面臨約四米之道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則僅每平方公尺  一千六百元,有卷附之土地謄本二件可參,是其申報地價無法反映真實地價等情  事,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應屬相當。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再系爭宿舍坐落系爭六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四  九.五三平方公尺,周遭如附圖編號A1、B1、C1、D1部所示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四四點九一平方公尺,總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九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一千六百元,復如前述,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日應給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一元(94.44×1600×10﹪÷365=41)。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貸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  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雨棚、編號B  1所示面積一八.五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1所示面積四.一三  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增建物、編號D1所示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塑膠浪板倉庫  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及拆  除附圖編號A1、B1、C1、D1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四十一元,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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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