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半成品陸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 間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手槍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 造,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其胞姊藍麗雲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 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之廢棄牧場內,以砂輪機、電鑽及銼刀等器械,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手槍槍管半成品六支,因未完成,而屬 未遂。嗣南投憲兵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 、鑽頭二支、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器械,以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支 ,(並另扣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玩具槍枝護柄二個、 扳機、擊鎚、撞針、彈簧、螺絲釘、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玩具金屬彈殼 二枚及玩具底火三十七個)。
二、案經南投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居住在其胞姊藍麗雲所有,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之住處,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該處為憲 兵隊持搜索票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二支、銼刀五支 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器械,以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枝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玩具槍枝護柄二個、扳機、擊鎚、撞針、彈簧、螺絲釘 、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玩具金屬彈殼二枚及玩具底火三十七個,惟矢口 否認起訴犯行,辯稱:現場工具是我姊夫丙○○的,之前是乙○○住在那邊,0 000000000號不是我的手機門號云云。然查:(一)本案所查獲之槍管七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六枝均係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一支為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且該六枝槍管狀物 已具槍枝槍管之管狀部分、彈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六○號、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九五八○號附卷足佐,另依內政部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上開槍管,應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戊○○家中電話(0四) 0000000(用戶名稱為藍李品,係被告戊○○之母),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零時零分十二秒、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十秒、四月二十九日十 八時九分二十一秒、十八時五十六分三十秒、十九時二分四十二秒、二十三時 十九分五十九秒、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七分五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五分二秒、 五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十九時三十一分四十四秒、五月五日零時 二十一分四十七秒、零時五十九分九秒、八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五月十二日 七時十三分五十六秒、十七時十九分三十七秒、五月十三日零時十分七秒均有 通話往來,至查獲時止,共計通話十六次;另外與其女友宋俞諠家中電話(0 五)0000000(用戶名稱為陳秀蘭,係宋俞諠之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十時二分五十四秒、十八時二十九分十五秒、二十時十四分一秒、二 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二分四十二秒、四月二十五日七時 三十三分三十秒、二十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六 秒、四月三十日九時六分十七秒、九時十一分五十秒、五月三日八時三十七分 五十四秒、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四秒、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十 五秒均有通話往來,至查獲時止,共計通話十三次,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單二紙、宋俞諠警 局筆錄節頁、宋俞諠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可參,由此可證明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實為戊○○本人,才會與戊○○彰化老家及戊○○ 女友宋俞諠家同時間有密切之聯繫,被告對其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人一節全盤否認,顯係事後心虛卸責之詞,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三)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 十分二十七秒,在彰化縣二水鄉,撥出電話給秘密證人C所使用之0九二0X XXXX0(詳卷)行動電話,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許,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發射基地台已移往南投縣名間鄉,此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參以憲 兵隊於接獲本件檢舉後,前往查獲地點勘查結果,發現僅有被告戊○○與另一 女子於現場出入,並未發現其他可疑之人,業經查獲本件之證人即台中憲兵隊 員丁○○、甲○○二人在審理中結證屬實,由此可見秘密證人C之證述可信度 極高,被告戊○○及辯護人亦無法證明秘密證人C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秘密證人C之證言應屬可採。
(四)而依秘密證人編號C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伊認識被告,於九十三 年四月底戊○○曾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伊去南投縣名間鄉 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伊即開車過去,至該處,被告曾拿出兩支改造手 槍,並說該槍枝、子彈及半成品都是被告改造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宗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曾有在上開住處拿槍及槍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上開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
其所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之地點,均為秘密證人C所提 供,並由其帶同憲兵隊前往,其所述該地點周圍環境及設置(如有監視器、養 狗),亦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憲兵隊丁○○、甲○○所述大致相同,亦足認秘 密證人C所言非虛,另扣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枝,確是被告所居之上開 處所查獲,且當場並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二支、 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可用作製造槍管之器械,足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 成品六枝應為被告所製造。
(五)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曾借住在查獲地點房屋內,惟稱:我曾經 放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人頭帳戶等違法物品及砂輪機一台,我從九十一年五 、六月住到九十二年七、八月止,之後有回去過一、兩次,九十二年有回去過 ,回去走走,拿我的東西,我沒有留偵卷照片所示之物在那邊,也沒有在那邊 製造槍管等語,顯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未在上開廢棄畜牧 場出入,扣案槍管半成品亦非證人乙○○所遺留,而證人丙○○亦僅表示偵查 卷內照片一所示之固定台為伊所有,其餘照片所示之東西,伊無法確認是否伊 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審理筆錄),則其等證言尚不足以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為避重就輕 之託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改造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 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金屬槍 管六枝經鑑定結果,已具槍枝槍管之管狀部分、彈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 但與各式近型式槍管比較,並與其中部分槍管實際組裝結果,均不相符或無法供 換裝使用,故認該類槍管均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刑 鑑字第○九三○二一九五八○附卷足佐。被告已著手製造該扣案槍管,惟尚未完 成而無法與各式近型式槍管比較,亦無法組裝,然已具槍枝槍管之管狀部分、彈 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依上所述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製造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 其所為助長改造槍枝之流通,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槍管半成品六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 二支、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工具,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金屬槍 管一支、槍枝護柄二個、扳機、擊鎚、撞針、彈殼二枚及底火三十七個,均屬玩 具,而彈簧、螺絲釘、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個,亦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