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不知道車輛被當舖牽 走是違法的,伊已與告訴人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匯了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給告訴人,車輛也還給告訴人了,希望法院能從輕發落,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 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屬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二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梃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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