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25號
NTDM,93,易,525,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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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聲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鉗子、破壞剪各一支,至東信電訊公司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段二七四之一地號之基地台,先以上開鉗子、破壞剪將該基地台外圍之鐵絲網 剪開入內,再以上開兇器竊取該基地台內接地線十二公尺、水牆高枝三九分二電 線桿之電線十八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又於㈡同日二 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靈光寺上方五百公尺無人居住之工寮,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包裝香蕉之塑膠袋五包、吸油管一支、水管開關十 五支、銅片二片(價值約四千元),嗣欲駕車離開時,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 信電訊公司工程師徐正霖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鉗子、破壞剪各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 被告潘金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上開 電線係由伊一人前往竊取,伊竊取砂輪機、塑膠袋、吸油管、水管開關、銅片等 物時,被告潘金助雖在場,但在車子旁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潘金助所辯相符,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電纜線、砂輪機等物確實係由伊跟潘金助去拿 的云云,惟其又同時供稱:潘金助有跟伊去,但係由伊動手拿的等語,則尚難單 憑被告乙○○前後不一之片面之詞,認定同案被告潘金助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破壞剪各一支,長分別為十九公分、二十一公分,前端 均為金屬材質且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上開鉗子、破壞剪非屬兇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其年輕力壯,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鉗子、破壞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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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