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另自逾期之次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為止,總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 十萬元,期限一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攤 還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完畢,遲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付,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尚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及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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