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62號
TNEV,94,南簡,62,20050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送達代收人 顏其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三號七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 紙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