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送達代收人 顏其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三號七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 紙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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