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紹節
張毓庭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許宋錦綢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九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業據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在卷可按。本件原起訴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消滅,而由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以被告之母許美秀及訴外人吳進旺、曾清江、 蔡明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之被 承受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於本件繫屬中由原告承受)簽定應收客票週 轉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貸款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 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動用期間,得憑其應收客票 依規定手續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零三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全部 清償,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自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動用額度七十五萬元之後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累計動用 期限屆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時,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其後訴外人昇 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前申請撥放借款時提供之應收客票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兌現四十四萬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兌現清償十九萬元及四十八萬元, 之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到期之應收客票即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 陸續退票,截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元。嗣經訴外人即 另一連帶保證人吳進旺就其保證債務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並自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起分期償還,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尚欠原告本金餘額四十八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被告二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許美秀之繼承人,許美秀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二人對其母許美秀所負保證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二)被告雖否認許美秀簽章之真正,然原告已提出證人黃成宏及莊世典為證,其二 人分別為系爭借據簽定及對保之經辦人員,均已當庭陳明系爭借據簽章確係屬 許美秀所為無誤,系爭借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證人黃成宏與借保戶簽約,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證人莊世典進行對保,完全符合銀行內控之要求, 自足堪為證。
(三)系爭債務之動用期限屆至後,因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申請撥貸時提 供之應收客票兌現,且保證人吳進旺與原告達成分期償還協議並依約履行,而 得以繼續清償債務本金與利息,原告自無立即將系爭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之必要 。又催收款項之轉列係銀行業者對放款本金收回有疑義之債權,停止提列應收 利息避免虛增盈餘之會計上手段,亦為銀行資產管理上評估資產之參考,與是 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必然之關係。又系爭債務於動用期限屆至時雖尚有 二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但因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申請撥貸時提供 之客票仍陸續兌現中,依兩造簽定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 原告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故動用期限屆 至後兌現之應收客票款項存入備償帳戶,原告自得依約領取抵償本金並收取遲 延利息,此期間原告與主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延期清償之協議,更未有任何同意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表示或行為。嗣後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提供備 償之應收客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有另一保證 人即訴外人吳進旺與原告就其「保證債務」協議分期清償,原告之帳卡係為記 載借款帳務之用,原告僅有單一債權,原告與訴外人吳進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 議時,自應將原非分期償還之帳卡轉載至分期償還專用之帳卡以符實際,直至 訴外人吳進旺未依協議履行時始轉入催收款項帳卡,此乃銀行實務。原告與訴 外人吳進旺簽定之協議償還契約書明白記載立契約書人為「連保人吳進旺」, 並非對主債務人同意其延期清償。又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起訴狀 中,本金之部分係以訴外人吳進旺分期償還後之債務本金餘額為請求範圍,並 以保證人吳進旺違反分期償還契約前最後繳款日為迄息日,以之作為計算利息 之起算日,再以該日之次月相當日之翌日為逾期日計算違約金,此為對被告最 有利之請求方式,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起訴狀中所稱之違約金起算日 作為認定為「逾期」之依據,並據以推論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並
無根據。被告主張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並未提出直接而積極證據,未 盡舉證之責任,不堪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之母許美秀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簽定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 更換擔保品、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仍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係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權利,該條款為無效云 云。惟查該條款係以戳章於授信約定書最後個別條款中單獨另行約定,並經保 證人單獨簽章確認,顯係經保證人詳細審閱後所為,就其外觀而言,係獨立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於特別條款中約定,且係由保證人個別審閱獨立簽章,已 屬原告與保證人間之個別磋商條款,不應認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認其為無效 。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五)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關於被告之母許美秀之簽章部分,被告 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所載「期限為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則就形式上觀察,上開應收客票週 轉金貸款借據關於保證人部分,其性質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本件借 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而許美秀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死 亡,而主債務人卻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款後始未按期繳納,亦即原告將清 償期延後而未得許美秀之同意(蓋許美秀已死亡多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 條之規定,縱認許美秀之簽章為真正,保證人許美秀亦已不負保證責任。又原 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中記載「如貴行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同 意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許美秀仍不負保證責任,因民法第七百 五十五條所定保證人之同意,應以主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前提,蓋於此情形,保 證人始真正有可能於同意之前,衡量其因同意延期清償,而將負擔主債務範圍 擴張,及主債務人清償不能之風險,反之,若債權人以定型化條款規定保證人 事前同意允許延期清償者,無異剝奪保證人前述衡量風險之機會,導致其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此外,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保證人之權益,故該條所稱之「保證 人權利」,應包含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 權在內,因此,保證人若預先拋棄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抗辯權者, 無論是否以定型化條款為之,均屬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依同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拋棄皆係無效。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 八號判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時,主債務雖可延期
清償,但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不得使保證人 因此受有不利之影響。就該屬於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 無效。」綜上所陳,許美秀不需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二人自不須負給付借款之 責任。
(三)若債權人未允許延期清償,則何以在原借據約定之期限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屆至時,未將主債務人之貸款轉入催收款項,反而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載 入「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並按期償還。再者,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明確記載「債務人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完款項以後即未再按 期繳納」,亦即原告業將清償期延後,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 月八日起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原告顯係認債務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始為逾 期,原告辯稱其未允延期清償,實係曲解事實,不足採信。(四)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循環動用放款帳、分期攤還專用放款帳卡、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 、貸放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協議償還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關於被 告之母許美秀之簽章為真正,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之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訊問當時負責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對保業務之證人 莊世典、黃成宏,證人莊世典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時是負責對保及徵信報 告,對保必須核對本人及身分證正本、印章,證明簽名的人確實為本人。(法 官問:對保範圍為何?)授信約定書。(法官問: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蓋章 是否為許美秀本人?)是的,是他本人簽名的。(法官問:當時你有看到許美 秀親自簽名及蓋章?)是的,根據本行規定,要當面對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印 章對保。」證人黃成宏稱:「(法官問:本件借據是由你負責對保?)是的, 借款人及對保人必須到場,我們負責核對身分證及印章是否為本人,核對無誤 後再讓他簽名,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許美秀部分,我有核對確實是他本人簽 名及蓋章。」(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七頁 至九十一頁)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莊世典、黃成宏二人均證稱確實親見許美秀 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簽名及蓋章,則原告主張該簽章為真正,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莊世典現受僱於原告擔任襄理,證人黃成宏現受僱於原 告擔任專員,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證人為當時為系爭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對保業務之承辦人,自不可能承認其業務上有疏失,故其證 詞均無證明力云云,惟查,證人二人於本院訊問前已當庭具結,且具體而確定 地陳述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關於許美秀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許美秀本人親為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中,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
諭、連帶保證人吳進旺、曾清江、蔡明徵、許美秀等人之簽名,並記載各該當 事人之住址,細察各該人等簽名之筆跡,其運筆特徵均不相同,應係不同之人 為之,衡諸常情,其為相關當事人親自簽名之可能性極大,證人所述許美秀之 簽名及蓋章為其本人親為等語,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值憑信。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之母許美秀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本院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被告之母即保證人許美秀之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節,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就定 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 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 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意旨當 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 變更,自無強迫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 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受領債務人 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受領,不得謂此即謂默示合意變更債務之內容, 即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之 一部,不得謂其僅收取一部遲延利息,即謂其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抗 辯,並未提出積極而具體之證據證明之,而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客票週轉 金貸款借據所載「期限為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關於保證人部分, 其性質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本件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被告之母許美秀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而主債務人卻直至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款後始未按期繳納等情,據以推論原告將清償期延後而未 得許美秀之同意(蓋許美秀已死亡多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縱 認許美秀之簽章為真正,保證人許美秀亦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借據為「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其法律關係為主債務人將其 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依票面金額撥放借款,原告保管 主債務人背書轉讓之票據,並於到期後兌收存入主債務人之備償帳戶內,用以 抵償主債務人對原告之債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核與該借據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主債務人所欠之借款既係由其提供之客票兌現之金額抵償,則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限自應以客票之到期日為準,系爭借據第二條所稱「本借據之期 限為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則係指 借款動用期限而言,而非清償期限甚明,則被告主張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借
款清償期限,即無可採。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動用期限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屆至後,因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申請撥貸時提供之應收客票 兌現,而得以繼續清償債務本金與利息,依兩造簽定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 據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由備償專戶內領取款項,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故動用期限屆至後兌現之應收客票款項存入備償帳戶,原告自得依約領 取抵償本金並收取遲延利息,嗣後訴外人昇大塑膠企業社即吳柏諭提供備償之 應收客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有另一保證人即 訴外人吳進旺與原告就其「保證債務」協議分期清償,直至訴外人吳進旺未依 協議履行時始轉入催收款項帳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循環動用放款帳、分期攤 還專用放款帳卡(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及訴外人吳進旺簽署之協議償 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各一紙附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系爭借款 債務雖於借款動用期限屆至後,仍有清償之紀錄,惟該動用期限並非指借款清 償期限,已如前述,而縱使於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後,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 仍為清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亦不能僅憑原告接受一部清償 之事實,而遽認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仍需由被告就原告 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為積極之證明,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此部份之抗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之母許美秀就系爭借款仍應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應堪認定。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前揭抗辯,既均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逾期未為清償,被告 之母許美秀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於法相符,係屬可採。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即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美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九 號卷),則被告乙○○、甲○○二人對於被繼承人許美秀之前揭債務,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依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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