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768號
TNEV,93,南簡,768,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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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卿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訂定安裝燈飾、冷氣、熱水器及防 盜通訊系統等工程合約,承包被告位於臺南市○○○街二三號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為四十六萬二千元,雙方約定部分工程完工後,原 告即得按已施做工程部分請領工程款,嗣太陽能工程完工後,被告乙○○交 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五千萬元支票共二紙,給付部分工程款九萬五千元 ,另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 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七千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萬元支票共二紙,給付 工程款尾款六萬七千元,尚餘其中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王芳男並非原告之員工,亦非原告之代理人,並未前往被告處收受三十 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之妻劉鳳卿亦未與被告乙○○通電話以確認證人王芳男 之代理權,被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燈飾型號、數量及價目表一份、防盜系統規格、數量及價目表一份、 太陽能熱水器、冷氣數量及價目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證人王芳南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工作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給付 之情形如下述:
⒈被告乙○○先給付九萬五千元:被告乙○○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支票號 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五千 萬元支票共二紙,給付部分工程款九萬五千元。 ⒉被告乙○○再給付現金三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現金三 十萬元予前來收款承作該工程之工人即證人王芳男。 ⒊被告乙○○又給付尾款六萬七千元:雙方於工程完工且經過會算後,被告乙 ○○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票面金額七千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萬元支票共二紙,給付工程款尾款六萬七 千元。
(二)被告乙○○所給付四張支票,均業已提示兌現,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工程款 ,應係指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工至被告家中收取,被告乙○ ○亦已如數支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原告竟於雙方會算後,且被告已付清尾款 六萬七千元後,再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三十萬元之工程款,並非適法,因此,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丙○○乙○○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尚有違誤,查本案之工 程契約係被告丙○○與原告二人所簽訂,被告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 告乙○○僅替被告丙○○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其前開之行為受丙○○指示所 為之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添 (四)查被告丙○○為裝潢其臺南新居,支出之總工程款超過一百萬元,其中以其 被告乙○○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及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支出工 程款,即高達一百零五萬元,另以現金給付之工程款亦有數十萬元。截至目 前工程款均全數結清,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廠商為相同之爭執。就此,被告若欲避免給付工程款為何僅拒付原告之 部分,而給付其他。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無疑添 三、證據:提出提出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 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四萬五千萬元 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七千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C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六萬元支票一 紙、支付訴外人郭德永裝潢價金表一份、支票號碼UW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人乙○ ○、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乙○○ 、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C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 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 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 人乙○○、票面金額三萬八千元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宗朗、王芳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訂定安裝燈飾、冷氣、 熱水器及防盜通訊系統等工程合約,承包被告位於臺南市○○○街二三號裝修工 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二千元,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尚餘其中 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 造間之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給付,原告所起訴請 求之三十萬元工程款部分,業經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現金 三十萬元予前來收款承作該工程之工人即證人王芳男等語置辯。二、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訂 定安裝燈飾、冷氣、熱水器及防盜通訊系統等工程合約,承包系爭工程,工 程款共為四十六萬二千元,雙方約定部分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按已施做工 程部分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二)系爭工程部分陸續完工後,被告乙○○曾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支票 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五 千萬元支票一紙共九萬五千元;另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 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七千元 支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萬元支票一紙共六萬 七千元之部分工程款與原告。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乙○○是否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從而與被告 丙○○同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三十萬元部分之工 程款?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被告透過原裝潢被告位於臺南市○○○街 二三號的人找我施作的,如何承作,雖由被告丙○○指示施作,但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部分,即由被告乙○○與原告接洽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部分陸續 完工後,被告乙○○曾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



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UW000000 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五千萬元支票共二紙,計 九萬五千元與原告;另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UW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七千元支票及發票 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萬元支票共二紙,計六萬七千元之部 分工程款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工程款兩造所未爭執之部 分,既皆由被告乙○○所給付,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言詞辯論時更已陳明被告二人係夫妻,就系爭工程都有參與等語無訛。從 而,被告乙○○辯稱其僅替被告丙○○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並非 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未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之訴,被告雖抗辯原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有 關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所謂清償,乃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起訴請求之三十萬元工 程款部分,業經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 前來收款承作該工程之工人即證人王芳男等情。經查:被告乙○○就系爭工 程款已給付之部分,皆係以交付原告其所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且票面金額 均未逾十萬元,此有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 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四萬五千 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七千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C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六萬元支 票一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乙○○就位於前揭臺南市○○○街二三號系爭 工程處之其餘裝潢工程款及鐵工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亦分別以交付訴外人郭 德永及林進男其所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票面金額亦均未逾十五萬元,此有 被告庭提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發 票人乙○○、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人乙○○、 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票 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 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三萬八千元支票影本共九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 辯稱系爭工程款三十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乙○○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前來 收款之證人王芳男云云,即與被告就同樣位於前揭臺南市○○○街二三號系 爭工程處相關工程之給付習慣大相逕庭。況證人王宗朗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原告曾找我和我弟弟王芳男至臺南市○○○街二三號處安裝冷氣,大 約施工二至三天,施工完後一週左右我們向原告結算並請領費用,我並沒有 再到臺南市○○○街二三號處,原告亦未請我前往前址收款項等語。另證人 王芳男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曾找我和我哥哥王宗朗至臺南市○○ ○街二三號處安裝冷氣五、六臺,大約施工二至三天,工程款係由王宗朗處 理的,我並沒有再到臺南市○○○街二三號處,原告亦未請我前往前址收款 項,我在前址施工期間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乙○○等語。均未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即未盡舉證之責以實 其說。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三十萬元部分尚未清償而為本件請求,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工程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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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