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顏其椿
周允興
複代理人 邱秀琴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杭倫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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