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朱春月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委 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二千五百元(含稅),詎原告依約提 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用八千二百五十元,乃依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四千二百四十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應負 擔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保 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保全服務 契約書一份、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一紙等為憑。二、被告陳述:被告雖與原告訂立保全契約,惟被告前先前工廠遭竊FRP玻璃纖維 的模具約二十萬元,並向喜樹派出所報案,詳細日期我忘了,但我有報案三聯單 ,所以我才會提前對原告解約。但我尚未向原告提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 告確 實當時有到場,我認為我花錢安裝保全系統,東西丟了就算了,原告也沒有說要 怎麼處理,報案後,我也期盼東西能否找回來,原告也沒有積極幫我找回東西, 但是我沒有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份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一紙等 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其遭受竊盗為由,拒付保全費用,並解除契約,惟原 告在警鈴音響後,確實有到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違背其應盡之 保全義務,則被告主張終止保全契約,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八千二百五十元,及 依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四千二百四十元,另因被告期前片 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總計為一萬五千 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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