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2003號
TNEV,93,南小,2003,200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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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О三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李妹蘭
  被   告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虹凌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執字第一七八五 七號換發債權憑證,而對訴外人黃虹凌得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 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五元。原告即於九 十二年四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並以訴外人黃虹凌在被告公司任職為由,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黃虹凌在被告公司應領支薪資、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之 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鵬九 十二執源字一四七四一號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在案 。嗣被告因無異議,原告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獲准(被告於收 受前開移轉命令後,亦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則訴外人黃虹凌自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勞務報酬請求權之三分之一,就原告對訴外人黃 虹凌得請求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且依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訴外人黃虹凌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被告對訴外人黃虹凌於九十二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高達三十三萬元,則原告自 得基於上開移轉命令,本於扣押債權之受讓人,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黃虹凌就六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薪資債權額度內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 以往到庭陳述則以:訴外人黃虹凌於九十二年初上班還很正常,但從同年九、十 月間就上班不正常,伊原本要將其辭退,然訴外人黃虹凌之妻帶孩子來求情,故 伊不忍心將其辭職,又訴外人黃虹凌沒有固定薪資,有作才有收入,每日薪資一 千元,因此有時一個月之薪資五千元或七千多元不等,但伊從未積欠其薪資,每 個月均有照實付薪給訴外人黃虹凌,並無保留,故伊並未積欠訴外人黃虹凌任何



薪資,反而其尚積欠被告公司九萬餘元,故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 一號執行命令二份、訴外人黃虹凌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卷全卷核閱明確,且 被告對前揭證據資料均無爭執,則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訴外人黃虹凌九十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對訴外人黃虹凌九十二年度全年薪資給付 共達三十三萬元,依此,訴外人黃虹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其三 分之一之薪資亦高達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如被告果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 令將訴外人黃虹凌於被告公司應領前揭薪資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 債權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可獲得滿足清償(計算方式:9167元×(九十二 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七個月之薪資)=64169元)。 (一)雖被告仍辯稱:被告每個月均有照實付薪給訴外人黃虹凌,並無保留,故 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黃虹凌任何薪資,反而其尚積欠被告公司九萬餘元, 因而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云云。然查,依被告前揭自承之事實觀之, 訴外人黃虹凌於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之際,確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且均按月領取其全部實作之薪資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份,則縱 認訴外人黃虹凌曾積欠被告部分債務,但被告並未將之與其薪資債權相互 抵銷而仍照實給付,顯見訴外人黃虹凌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然訴外人黃虹 凌前揭薪資債權已於扣押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由債務 人移轉予債權人,亦即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執行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則移轉命令生效後,訴外人 黃虹凌即對被告喪失債權人地位,因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求償( 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四四頁)。乃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後,仍逕對訴外人黃虹凌給付其全部薪資而未依命令予以扣款 並移轉予原告,則其對訴外人黃虹凌該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黃虹凌扣押 後之薪資直接給付予原告。
(二)又被告另抗辯:訴外人黃虹凌係以其實作天數,並按每日一千元工資,於 每月結算其應領薪資,亦即訴外人黃虹凌如有正常上班,每月確可領取二 、三萬元之薪資,然其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起就上班不正常,有時一個 月內只來上班五、六日,因而只領取五、六千元之當月月薪云云(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依其陳述內容責成被告應於 下次庭期(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訴外人黃虹凌於扣押期間之薪資報表以實 其說,並經被告承諾在卷。詎被告屆期並未到庭,亦怠於提出上開薪資資 料,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予以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訴外人黃虹凌申報之九十 二年度薪資所得等文書,認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俟被告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份可證,然被告逾期仍 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即得依原告所提 前揭文書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一號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而為訴外人黃虹凌薪資債權受讓人之資格,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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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