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 場,原告遂提供代管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管理之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國有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 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 ,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 納方式為原告開單,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每年的 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每年的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 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 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 十七元,租賃期間則係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或上開土地欲興建學校 之日止;被告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 用商場內三三九之二六二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計有如附表所示應繳之租金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迄未繳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每年 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 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 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係占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擁有該商場內三三九之二六二 號攤位,且該商場係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 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 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有 原告函可稽,依該函文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故 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云云,亦屬無據。而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係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亦即兩造 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有證人葉泉 林於另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文件為憑,關於黃石紅確有權代理被告之情,除有 關該商場之函件均以黃石紅為受文者,足徵其係代理商場全體與原告洽談系爭 土地租用事宜。又縱認黃石紅之代理權有欠缺,惟事後亦有部分攤商有親自簽 署切結書交予原告,則對有簽署切結書之攤商,確於事後承認黃石紅之代理權 ,至於被告雖未簽切結書,其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仍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各一份、台灣省政府函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 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影本 一份、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航測圖 影本一份、照片十張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主張係 由主任委員黃石紅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委任黃石紅,亦 未訂立租賃契約,何來租金請求,況系爭土地亦係中央政府土地,非原告地方政 府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託原告代,原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 意撥用這塊土地,且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請示的用詞是「安置」,而且在八十二、 三年間,市議會審查也通過編列系爭土地租金預算給教育部,當時的審查委員是 錢林慧君,原告的認定標準是如繳款即有租賃關係,雖曾看過攤商與原告談租金 的問題,但最後還是沒有結論,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錢林慧君。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 販,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遭拆遷之攤商向原告陳情,原告接受陳情後提供系 爭土地,由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後,被告分配使用商場內編號 三三九之二六二號攤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原告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商場建造完成後,因需台南市政府核發臨時使用執照,攤商自救會乃推派
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與台南市政府洽調臨時使用執照事宜,並應台南市政府 之要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其係「代表全體商戶於 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 諾於該商攤繳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 營業,並願將該台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 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 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後,台南市政府始於同年月九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予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同意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三)黃石紅出具前揭切結書後,部分攤商亦因而在嗣後出具同內容之切結書予原告 ,部份攤商則迄未出具切結書,惟均參與攤位之分配抽簽,被告雖未出具切結 書,惟亦經抽簽而獲得系爭編號三三九之二六二號攤位,使用迄今。(四)台南市政府在擬撥用系爭土地供攤商塔建臨時商場前,曾先後行文於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教育廳,爭取台灣省教育廳同意以借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辦 理,惟經台灣省教育廳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 七九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明確表示 無法同意無償借用,應辦理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二號函影 本為憑。
(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中,否認兩造有何租賃契約存在,另抗辯係無償撥用,此 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應繳納之租金數額,則迄未提出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究明被告等攤商使用係爭文中四五號土地,究係台南市政府同意無 償使用借貸,抑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苟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惟苟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允撥文中四五地號土地供攤商自行塔建臨時綜合商場時,尚未明確 表示究係無償使用借貸,抑或係有償租用:
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將原位海安路之沙卡里巴 舊址之商家拆除後,該些商家乃成立自救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提供土地供攤 商塔建臨時商廠,台南市政府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 三二五八號函覆,允先行提供系爭文中四五號土地,由被告等商家自費興建系 爭商場,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可使用「文中45」、「文小41」土地,且 註明「應出具切結書,切結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 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 辦理,絕無議異」、「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其後該台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石紅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記載 「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上任何 建物無條件拆除」,細譯上開函文及切結書內容,雖確未記載任何租賃或租金 之字義存在,堪認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同意撥用上開土地供被告等商家使用之初
,雙方間並無任何有關租金或租賃事宜;惟前揭函文中,亦均無載明原告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等商家使用等語詞,是在八十二年間,原告同意撥用 系爭土地供被告等自行塔建臨時商場,究係基於租賃關係,抑或係無償使用借 貸,尚未明確,此由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 二五八號函中所載「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亦可窺見在八十 二年同意撥用系爭土地時,究係有償或無償,尚未明確。(二)台灣省教育廳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覆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已確定不屬「無償使用借貸」: 原告應允撥用系爭土地予商家搭建臨時商場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先後行 文於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請求台灣省教育廳能同 意借用,惟先後二次函請,均經台灣省教育廳函覆無法無償借用,僅能辦理「 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亦即台灣省教育廳已明確拒絕系爭土地為無償借 用或無償撥用,足認當時台南市政府雖有意請求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同意無 償撥用或借用,然慮及未必得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允許,始有前項台南市政 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中所載「該所需一 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存在,則在台灣省育廳前揭二函後,原告將系爭 土地提供攤商塔建臨時市場,已確定非無償使用借貸。(三)訴外人黃石紅與台南市政府洽談臨時使用執照時,黃石紅為取得臨時使用執照 ,以代表人之身分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並簽具切結書: 查該臨時商場塔建完成後,因需要台南市政府核發臨時使用執照,訴外人即台 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乃以代表人之身分,出面與台南市政府 洽談,而原告台南市政府要求所有攤商應同意繳納土地使用之費用,黃石紅乃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前揭切結書,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南市工土 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發函予訴外人黃石紅,核發臨時建築執照在案,按訴外人 黃石紅簽具前揭切結書時,係以全體攤商之代表人身分,同意原告繳納租金之 要求,並允諾於該商攤繳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同一內容之切結書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 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正式書面為必要。訴外人黃石紅簽具 前揭切結書時,既已載明①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文中四五土地,②於海安路地下 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 ③被告應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顯示兩造就租賃之標的、租賃期間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
以六折計收;則出租上開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 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 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為可得確定。依此事實,堪認黃石紅簽具前揭切結書時 ,確實係以自救會主任委員之身份,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 ,惟當時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所有攤商簽具該切結書,亦即黃石紅是否有權代 理之事實,尚未明確,原告並未舉證以明黃石紅確有代理權之存在,且所有有 關該自救會之會議文件中,亦無有任何有關攤商有授權黃石紅與台南市政府簽 具切結書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黃石紅有代表所有攤商之代理權,兩造間已因而 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僅可認黃石紅於簽具切結書時,代表全體攤商 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四)攤商嗣後出具切結書者,係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雖未出具切結書 ,然未為反對之表示者,依表現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依上所陳,本件訴外人黃石紅前揭成立租賃契約時,並無代理所有商家與原告 簽立租賃契約之權限,核屬無權代理,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代理人在未得代 理權時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①經本人承認後,對本人發生效力;②本人 雖未承認,惟在知道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是在黃石紅簽具前揭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時, 其代理所有攤商與台南市政府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雖係無權代理,惟其後,部分 之攤商有出具同一內容之切結書者,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經本人承認 ,在出具切結書之攤商與台南市政府間已有租賃契約;另被告等雖未出具切結 書,惟對黃石紅已簽具前揭切結書之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惟非但未為反對 之表示,更於其後參與攤位之抽簽分配,使用所配分之攤位,則原告主張被告 等未出具切結書之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自非無理,從而原告就本件被告 甲○○主張表現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自無不合。(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 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 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 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 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壹仟零肆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由五百五十 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 編號三三九之二六二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六年六月部分除外),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七期租 金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迄未繳交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 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 件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總額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 准許。並因本件係屬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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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遲 延 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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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01─88.06│ 9367元│88.08.01 │
├──┼──────┼──────────┼──────────┤
│ 2│88.07─88.12│ 9367元│89.02.01 │
├──┼──────┼──────────┼──────────┤
│ 3│89.01─89.06│ 9367元│89.08.01 │
├──┼──────┼──────────┼──────────┤
│ 4│89.07─89.12│ 9367元│90.02.01 │
├──┼──────┼──────────┼──────────┤
│ 5│91.07─91.12│ 9367元│92.02.01 │
├──┼──────┼──────────┼──────────┤
│ 6│92.01─92.06│ 9367元│92.08.01 │
├──┼──────┼──────────┼──────────┤
│ 7│92.07─92.12│ 9367元│93.02.01 │
├──┴──────┼──────────┼──────────┤
│合 計 │ 65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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