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3年度,8號
TNEV,93,南勞簡,8,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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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勞簡字第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一鳴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所述如未記載貨幣名稱者則同為新台幣, 如有記載貨幣名稱者,則依各該記載)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原告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長期性國外出差人員服務合約 書」,由原告派遣被告常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詎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後,其後未遵守系爭合 約第二條不得藉故離職之約定,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通知原告即無故自 其工作地離職,令原告人事作業大亂,並造成原告公司相當之損失。按系爭合約 第二條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離職。」、第三條約定「合約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欲離職時,必須在合約終止前六個月前提出,離職時乙方必 須辦理交接手續後在台離職。」、第七條則約明「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 時,同意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以補償甲方遭受之損害之不便。」,查 被告受原告僱用,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提供勞務,雙方為規範彼此勞動契約上之權 利與義務,方訂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任滿二年、不得無故離 職,然被告在受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享受原告所給予之福利措施後,卻無故離職



,隨後另至上海之他公司任職,則被告顯有違約之事實,原告求償二十萬元之違 約金,本屬允洽。
㈡、被告係自願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原告從無強迫之處,且非事後勉強其補簽系爭合 約。是以有關系爭合約之簽立,被告並無受到任何不當行為之對待,如被告仍辯 稱受有不當之處遇,請其舉證以明。被告稱其不明聯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APPlied Component Technnology(HK)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聯瞻科技公 司)與聯瞻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亦未同意加入深 圳聯瞻電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告公司原本先任職高雄業務主管,本為原告 公司高階主管,對於原告公司體系,被告應為深知,且於九十二年三月時,原告 公司本已公告將被告由高雄業務主管乙職改派香港聯瞻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同時將被告改調公司海支部,欲前往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辦事處工作,另參酌 被告於離職之工作交接,亦單方面逕向深圳聯瞻電子公司辦理(請參酌被告九十 三年十月書狀證據二),則被告再辯陳其不明上開二家公司,且未同意加入,顯 非事實。又被告在未受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前,其本薪為六萬二千零六十元、 加計交通津貼五千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電話補助二千二百元,於受派前往 大陸地區之後,原告公司除每月續按上開數額支付薪津予被告之外,並於每月加 給美金五百五十元作為生活津貼,且原告公司在上海本備有員工宿舍,因被告表 明不願住宿舍,欲在外租屋,故原告公司又為被告在上海租屋,再由公司為其補 助每月租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租屋時之押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亦由原告所提供 ,嗣因被告違約未續予任職,又無人員立予遷入使用,致使原告被迫須提早終止 租約,造成原告所繳付之押金被屋主沒收。而被告自承於到上海工作時,所實收 之工作薪津確比原任職台灣時所敘薪津較高,唯原告對於被告在薪資之給付上, 係利用大陸何人帳戶匯予被告(原告所給付薪津之方式,部分由原告指示子公司 匯撥),係原告內部財務作業之權宜處置措施,被告無權干涉,且與被告無關。 原告不否認對於被告於工作職務存在之薪津債權與債務關係,則兩造之薪資待遇 確未造成被告不利益之狀態,故被告僅以原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作為本件抗辯之方 法,殊難足採。被告辯稱遭受原告在勞動條件上之不公平待遇乙事,委非實情。㈢、查原告公司之組織係屬集團式之營運組織,旗下有聯瞻科技有限公司、香港聯瞻 科技公司與創新線上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香港聯瞻科技公司又在大陸投資設立深 圳聯瞻電子公司,嗣後深圳聯瞻電子公司欲於上海與福田設立辦事處,方由總公 司即原告決定派遣被告至大陸上海,受深圳聯瞻電子公司指揮,負責籌設上海辦 事處之事。按依大陸法律,申請辦事處需要相當時日,方得合法設立,故原告委 請被告至上海係在籌辦深圳聯瞻電子公司在上海處之辦事處人員之招募與訓練, 被告本為原告所僱用,受派至上海,由該公司指揮,負責辦理上開事務,原告從 無再將其轉至其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按上開指派至上海工作乙事,本為 被告所同意,被告難再以此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逕以在上海從事勞務過程中,公司有為其辦理深圳聯 瞻電子公司之就業證,作為抗辯事由,然上開就業證之形式名義,並未造成僱傭 關係與勞動條件之改變,被告上開所辯,殊難足取。而被告受派至大陸工作,依 大陸當地規定,受僱人員須辦理當地公司之就業服務證,否則為違法就業,故原



告請深圳聯瞻電子公司為被告辦理就業服務證,本為被告受派至該公司工作之必 要處置,委無造成被告權益受到任何損害之處,爰予澄明。被告宣稱原告在大陸 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係屬不法,原告予以否認,爰提供上開事業合法設立之文書供 本院參酌,請被告莫捏詞以擾視聽。本件被告片面離職,造成原告在上海人事作 業大亂,因而所生損失難以估計,僅以合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殊無過高 之情。
㈣、本件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受原告調派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本為被告所同意,且被 告亦前往上海勘查工作環境,被告對於受調派工作與相關薪資皆無意見之情況下 才前往上海工作,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出差申請表可為酌參。又查被告原 任原告公司在高雄業務主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公司調任總經理室海支部 (依公司內部人事作業,如欲受派前往大陸工作者,會先調任至海支部),另派 任至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之香港聯瞻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因派任之前業已 與被告溝通過,被告須另再前往大陸地區所設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位於上海辦事處 工作,因原告公司與上開二公司係屬控股從屬性質之公司體系,故原告派任被告 前往大陸公司工作,在兩造之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此由被告受派前往大陸工作 期間,在台灣之勞健保仍以原告為雇主續為投保即明。故被告所提出之香港聯瞻 科技公司聘僱合約確為真正,原告不予爭執。而兩造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 立系爭合約前,原告為令被告瞭解上海之工作環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先令被 告前往上海勘查,在被告看過工作處所與居住處狀況,為被告所接受之情況下, 被告方前往大陸地區敘職,原告先前對於被告毫無虧待,甚至相較於其它員工而 言,原告對於被告禮遇甚重。
㈤、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十月份書狀證據一與證據二,係被告單方面向接替其職位之陳 棟禎辦理工作交接,惟未經深圳聯瞻電子公司其它部門之審核與會簽,此由被告 所呈證據二之文書記載,不難揆明。然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有按公司離職手續辦理 完畢,被告未按兩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二年服務,原告本得追究被告違 約之責任,至為灼明。又按被告既對於系爭合約有所質疑,原告爰補提公司所定 長期性出差人員管理辦理辦法與長期性國外出差人員服務合約書,俾供參酌。按 兩方約定之工作期間與違約金之約定,皆約明於上開合約中,非另附於管理辦法 之內,被告委難逕以附件管理辦法未明云云,加以置辯,況上開管理辦法早於列 入管理章則之中,因被告先前為原告公司高級主管,故有交付被告持有公司相關 規章,被告實難因嗣後無故離職,再藉詞捏稱其不知公司相關規定或持有公司文 件加以卸責。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無故離職之後,立即於上海另家公司受僱工 作,被告未依公司規定服務滿二年,又未依公司規定回台辦理工作交接與相關工 作報告,原告公司方未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且上開薪資暫不撥付,本為被 告所同意,被告殊難以上開情事,藉詞辯稱係原告違約在先。㈥、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且其合約之始期為同年四月一日,即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出任香 港聯瞻科技公司經理或再受派至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辦事處工作,皆為九十二 年四月間情事。如被告對於公司之處置有何不滿,欲終止兩方僱傭合約,亦應於



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三十日內為之,然被告卻於無故離職之後,在原告起訴追究違 約責任時,方反訴主張終止僱傭合約、請求資遺費,顯與上開法律規定難合。又 被告非因原告調派職務工作而離職,係至上海工作後,自己尋得他公司之高薪工 作,棄捨與原告之二年期約勞務工作約定,逕為請辭離去,此由原告依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後,被告方於訴訟中反訴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與請求給付 資遣費,然被告早已請辭離開公司,雙方僱傭關係早已終止,何來訴訟中再主張 終止與請求資遣費之餘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共八年又一個月,合先敘明。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尚擔任原告公司 南區營運中心業務經理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張益欽以香港業務協理王培耀(香港 人)因為台灣地區總經理DAVID離職,王培耀亦會要求離職為由,要求被告支援 香港業務,被告以妻子尚在研究所讀書,表達不予前往之意願,張益欽表示因為  『國家有難』,故希望被告能夠支援香港,被告乃表示希望同年六月才調任,張  益欽表示可以以『短期出差』方式前往支援。九十二年三月初,張益欽利用公司  月會後,表示香港地區王培耀已經予以留任,被告不需要再行前往香港,但是要  求調往大陸上海任職,被告表示希望六月以後再行考慮,張益欽仍要求先以短期  出差方式,先行前往大陸上海支援,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公佈生效。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奉公司要求前往深圳開會與至上海瞭解業務狀況,九十  二年三月份領取薪資為單獨原告公司之薪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與妻前往上  海任職,四月七日至四月十一日左右,原告轉投資之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要求與被  告簽立聘僱合約,被告並未同意,九十二年四月底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劉家承要  求被告簽立『長期出差辦法』,並表示若是沒有簽立長期出差辦法,就無法領取  原告公司海外津貼美金五百五十元,被告表示海外人員福利太差,工作環境不好  ,若是當時需要簽立這種辦法,被告就不去了,但是劉家承表示公司規定一定要  簽才能領取該津貼,被告因為妻與行李等都已經在上海了,且當時為了配合公司  ,將代步的汽車都賣掉,若是驟然回台,對於生活可能會陷入困境,不得已在無  可奈何之下只好簽立,並且表示該辦法極不公平,因為被告並未因此得到任何簽  約金或是薪資的調整,而且上海的租屋被告尚須負擔,上海物價也高於高雄,整  體開支大於在台灣服務的狀況,加上妻子亦隨被告至上海,壓力亦大於在台服務  ,但是迫於無奈只好簽立該合約,以免無法領取薪資。又被告當初簽約時,原告  並無出示系爭合約之附件「長期國外出差人員管理辦法」,所以該辦法尚不能拘  束被告。
㈡、九十二年四月底,原告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銀行戶頭,並且分成三個部分即原告公 司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香港聯瞻科技公司付人民幣三千四百七十元,上海全 泰電子公司代付人民幣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匯款至薪資戶中國工商銀行戶頭)。 又原告派任被告負責大陸地區華東以北的業務,但至被告被派任上海,事業上從 事的活動仍屬非法,因為並無實際的公司成立,當然相對應的業務活動在大陸地



區都是屬於非法,令被告感到惶惶不安,加上被告並無簽立與香港聯瞻科技公司 的僱傭合約。同年六月十二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辦事處取得執照,七月十二 日原告稽核室經理(後轉任管理部經理),要求被告與深圳聯瞻電子公司簽立勞 動合約,以加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七月二十三日該上海地區管理部人員夏秋再 次要求被告辦理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之就業證。被告不願加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與 香港聯瞻科技公司,加上公司福利與薪資和當初落差過大,七月二十九日遂以生 涯規劃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向公司主管王培耀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終止勞動 契約(辭呈由董事長助理陳雅琪與管理部經理劉家承轉呈),預計八月三十一日 離職。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上海地區薪資由大陸地區全泰電子有限公司代付,轉成 深圳聯瞻電子公司支付,並且轉帳至其所指定之上海銀行薪資戶,至此被告資料 已經轉成深圳聯瞻電子公司。
㈢、原告提出之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原證五),與本案無 關,蓋被告並非負責原告公司轉投資事宜,而所謂公司運作型態更與本案所爭執 之勞動契約與條件無關,被告從未答應加入原告要求的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與深圳 聯瞻電子公司,此由被告未簽署與其他兩公司之勞動契約可資證明,此外復有未 簽字同意之『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聘僱合約影本』附卷及被告從未辦理所謂大陸的 就業證可稽,被告若有同意早在四月初就會同意該合約並辦理大陸就業證,可是 被告未曾辦理,可見自始至終從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出差申請表(原證六),說 明被告對於受調派工作與相關薪資皆無意見的情況下,才前往上海工作,被告予 以否認,因該出差申請表並無被告同意加入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與深圳聯瞻電子公 司之內容,並且內容並無涉及所謂薪資問題;另早在出差之前三月初,被告在僅 答應短期支援出差上海時,原告就已經逕自在三月初發佈人事命令,當時僅為同 意「短期出差」,從未同意如賣身契一般,任由原告公司任意減少薪資,並且加 入香港聯瞻科技公司及深圳聯瞻電子公司。
㈣、原告利用資方之優勢,壓榨勞工,要求被告先舉家前往上海任職,再逼迫簽立長 期出差辦法,讓勞工沒有選擇,不得已方簽立,而所謂簽立該最短服務合約,被 告也就是勞方並沒有因此獲得相對的補償,反而是資方佔盡便宜,違約要求勞方 賠償二十萬元,惟究原告有何方「損失與不便」?原告並無舉證,顯見原告根本 沒有所謂的損失,因同年八月三日派人交接,何來損失與不便。又揆之原告公司 人員(異動)申請單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即勞方)同意,擅將被告薪資 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調降為四萬二千元,雖該申請單說明差額部分二萬一千八百 六十元由香港聯瞻科技公司支領,惟已涉及勞動契約變更,應堪認定。又原告稱 被告不願住宿舍,故原告公司為被告在上海租屋...致使原告被迫須提早終止 租約,造成原告所繳付之押金被屋主沒收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前往上海前 即告知會全家前往,根本不可能住宿舍,是原告主張有所謂押金損失等情,均不 實在。末查原告稱派遣被告至大陸上海,負責籌設上海辦事處之事,...委請 被告至上海係在籌辦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處之辦事處人員之招募與訓練云云, 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事宜。被告是被派往上海接替當時之業務經理 王俊德的職務,並擔任其主管,且一切業務都是到上海後才得知,原告在未取得 營業許可前即要求被告訂年度目標、拜訪客戶、接訂單等,違法販賣深圳聯瞻電



子公司之半導體產品,已然造成勞動條件變更,況原告所稱原告公司之組織係屬 集團式之營運組織云云,然各組織在法律上各自獨立,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 原告如要調被告至其他組織(公司)服務,依法應經被告同意,是原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應已甚為明灼。被告並非未通知原告即無故離職,被告早於九十二年 七月底即通知原告要求離職,並獲同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並且派任 業務經理陳楝禎與被告辦理交接,此有原告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及離(調) 職會簽表可資證明。
㈤、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但是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五、六款,被告不得已而提出離職,茲說明如下:1、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原告公司明知在大陸地區 未設立公司登記,不能進行任何業務運作,原告要求被告在大陸地區進行業務銷 售之行為,因大陸地區對於就業違法,動輒以羈押方式對待違法者,加上先前公 司就有幾個因為違法而差點沒有辦法回台灣的例子。被告一到上海就任才知道根 本連正式的公司登記都沒有,但是卻要被告訂定業績目標去達成,在此違法情況 下,使得被告終日惶惶不安。
2、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規定: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至離職為止,薪資為本薪六萬二千零六十元,共服務八年多,九 十二年三月份,薪資為本薪六萬二千零六十元,加上交通津貼五千元,伙食津貼 一千八百元,電話補助二千二百元,一共為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但是等被告至上 海出差後,薪資卻變成本薪四萬零兩百元加上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全部為四萬 二千元,相差二萬九千零六十元,原告公司明顯違約,剋扣被告薪資。雖原告提 出有部分薪資委由其他公司墊付,該點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外因為原告要求 被告加入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與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並為其工作,原告所謂部分薪資 委由其他公司墊付,這一部分是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與深圳聯瞻電子公司給予被告 的薪資,茲否認原告所說撥付之說,被告並未被告知該部分薪資是原告公司所撥 付。
⑵、退萬步言,原告公司陳稱:「伊之本薪為六萬二千零六十元,加計交通津貼五千 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電話補助二千二百元,於受派前往大陸後,公司除每 月續按上開數額支付薪津予被告之外,並於每月加給美金五百五十元作為生活津 貼」,但是被告從未領取相對應的薪津,以九十二年四月為例,就算加上香港聯 瞻科技公司給與人民幣三千四百七十元與上海全泰電子公司人民幣五千八百二十 五元,兩者合計人民幣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尚須舉證該兩項薪資為其所撥付 ,被告否認其為原告所撥付),以當時匯率約一元人民幣兌換成四元新台幣計算 ,約為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加上原告給予的薪資四萬二千元,合計八萬一千五 百九十三元。依原告前述,以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兌換匯率約一比三十三計算, 美金五百五十元約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共約八萬九千二百十元,與 被告實際領到金額有相當差距,原告明顯違約。⑶、九十二年四月以後原告公司即對被告薪資做任意刪減,並沒有與被告溝通,此由



三月本薪為六萬二千零六十元,遽降為四月份的四萬零二百元,實際入帳戶薪資 由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降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即明。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離職,依照原告公司發放薪資之慣例,應在月底最後一個銀行工作日 發放薪資,但是被告至今都未曾領到八月份薪資,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亦有數 次告知原告公司,其行為違法,但是原告公司置之不理,該八月份薪資項目,被 告根本分毫未曾收到,被告亦要求原告公司更正扣繳憑單。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六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 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 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 勞工之工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與其員工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 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 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 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 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所以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更無權 要求被告給付所謂的『違約金』。
⑷、退萬步言,被告依照規定一項一項業務交接給原告指定之交接人陳棟禎,未如原 告所謂沒有交接,況且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所謂的交接義務,被告善盡職責進行 交接,交接後原告卻沒有支付被告八月份薪資,經過被告屢次提出抗議,原告置 之不理,罔顧法律規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剋扣員工薪資。原告先行違約,該合約應 失效。
3、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⑴、系爭合約是被告同意配合以長期出差的方式提供勞務,所謂出差根據教育部之國 語辭典中查知是「奉命出外辦理公務。」,但是絕對不是所謂的賣身契,原告要 求前往上海長期出差,但是辦理的卻是另一家大陸公司深圳聯瞻電子公司的業務 ,並要求對該公司產生業務績效,販賣該公司的產品,且要求加入香港聯瞻科技 公司,該公司被告完全沒有去過,也不曾同意任職,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要求 被告加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被告見自身權益屢屢受損,加上薪資問題已經提出 三次,公司都沒有誠意解決,原告復隨意將被告職務調動,並且利用為財務運用 的工具,此舉已經違反當初的合約,因而於原告在前揭日要求被告加入深圳聯瞻 電子公司後,被告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離職,原告任意調動被告為其他公 司工作並加入其他公司,已經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內政部⒎內勞三三二二四二號函參照)。被告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 約,並且要求原告發與資遣費。
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至離職為止,一共服務八年多,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為本薪六 萬二千零六十元,加上交通津貼五千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電話補助二千二 百元,一共為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但是等被告至上海出差後,薪資卻變成本薪四 萬零兩百元加上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全部為四萬二千元,相差二萬九千零六十 元,原告公司明顯違約,剋扣被告薪資。且九十二年四月以後原告公司即對被告



薪資做任意的刪減,並沒有與被告溝通,已如前述,此舉明顯侵害被告退休金權 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公司不經溝通逕行刪減被 告之薪資,此舉已經導致被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㈥、關於系爭合約部分:因為原告先行違約,被告當然因原告先違約而沒有遵守之義 務:
1、原告如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被告不得已而提出 離職,原告需照同法第十七條給予被告資遣費,系爭合約因而失效。2、原告係利用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簽立該合約,管理部經理劉家承為當初承辦人員 ,當初被告前往上海就職前,原告並無要求簽立系爭合約,俟被告舉家至上海後 ,原告才告知若不簽立該合約,恐不能領取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被告不得已而 簽立。
3、原告利用資方之優勢,壓榨勞工,要求舉家先行前往上海任職,再逼迫簽立長期 出差合約書,讓勞工沒有選擇,不得已簽立該最短服務合約,並沒有因此獲得相 對的補償,反而是資方之原告佔盡便宜,違約要求勞方之被告賠償二十萬元,被 告卻沒有任何因為簽訂該合約而蒙利,故此合約根本立足點就不公平,根本就是 資方吃定勞工,以大欺小。
4、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底提出離職申請後,原告公司就已經於八月三日提出由原告 公司職員陳棟禎來交接被告之業務,並獲得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並無如原告 所說的突然離職,或沒有交接的情形,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乙方如違反本合約 時,同意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以補償甲方遭受的損失與不便。」原告也 就是甲方並無任何「損失」或「不便」,既然原告沒有提出其損失或不便造成的 實際證據,何以來要求被告賠償?
5、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 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原告將被告外派(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至上海從事半導體銷售,負責大陸地區華東以北的業務區域,但是未 有合法的辦事機構,以致於工作違背大陸地區法令。原告之外派出差任務,明顯 已經違反前揭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即此所謂的「重大事 由」。
㈦、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 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系爭合約 係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任職時,即應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如本院審理後仍認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惟因被告離職後,原告並未受分毫損害,約定二十萬元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予酌減。另被告亦依約服務五個月(即簽約之服務期間為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離職,共履行五個月),應比例減少違約金,即二十萬元除以二十四個月 (即二年)為八三三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十九(即二十四個月 減五個月),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上開金額。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略與本訴所述相同,反訴原告援用本訴之事實與理由之主張 。又反訴原告被反訴被告派往上海工作,並未同意加入香港聯瞻科技公司,而後 反訴被告又告知要求加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並要求簽立『勞動合同』,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反訴原告資料與薪資運作轉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由深圳聯瞻電子公司將薪資匯入反訴原告上海銀行薪資戶,明顯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內政部⒎台內勞三三二二四二號函: 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 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再反訴原告雖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但因反訴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理由如本訴部分之主張), 反訴原告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則反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職,反訴被告 自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反訴原告資遣費。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 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反訴原 告如前述以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將請 求之明細分述如下:




1、薪資及獎金部分: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計八萬九千二百 十元,及九十二年端午節獎金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反訴原告如前述在反訴被告公司服務八年又一個月,故預告 期間為三十日,即相當於一個月薪資八萬九千二百十元。3、資遣費部分:反訴原告任職八年又一個月,資遣費為相當於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即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計算式:89210×8又1/12=721114) ,爰先請求其中之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多有不實,唯其所爭執事項略與本訴所述雷同,反訴被告 援用本訴之事實與理由之主張,請本院參酌。
㈡、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至上海,係在籌辦深圳聯瞻電子公司在上海處之辦事處人 員之招募與訓練,反訴原告本為反訴被告僱用指派至上海,由該公司指揮負責辦 理上開事務,反訴被告從無再將其轉至其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按上開指 派至上海工作乙事,本為反訴原告所同意,其難再以此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長期性國外出差人 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常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 ,籌辦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辦事處之人員招募與訓練,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詎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後,其後未遵 守系爭合約第二條不得藉故離職之約定,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通知原告 公司即無故自其工作地離職,令原告公司人事作業大亂,並造成原告公司相當之 損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被告)如違反本合約時,同意賠償甲方 (原告公司)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以補償甲方遭受之損害之不便。」,原告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經原告公司派遣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任職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劉家承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否則 無法領取公司海外津貼美金五百五十元,被告不得已迫於無奈方簽立系爭合約, 以免無法領取薪資。九十二年四月底,原告即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銀行戶頭,並且 分成三個部分:原告公司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香港聯瞻科技公司付人民幣三 千四百七十元,上海全泰電子公司代付人民幣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被告上海地區薪資轉成深圳聯瞻電子公司支付)。但被告被派任至上海, 因為並無實際公司成立,所從事活動仍屬非法,令被告感到惶惶不安,加上被告 並無簽立與香港聯瞻科技公司之僱傭合約,而被告亦不願加入深圳聯瞻電子公司



與香港聯瞻科技公司,且公司福利與薪資和當初落差過大,故於同年七月二十九 日以生涯規劃及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向原告公司表示預計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公司以被告違約離職為由,請求違約 金二十萬元,顯無理由。況且,原告公司就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至今未給付被告 ,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早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交接與原告公司指派之 業務經陳棟禎,惟被告直至今日皆無收到該月薪資,原告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既未給付薪資,系爭合約因原告違約在先,自已無效。㈡兩造約定二十萬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予酌減,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並未受分毫損害,而 被告依約服務五個月,亦應比例減少違約金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擔任原告公司高雄 營運中心業務經理,嗣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 告公司派遣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約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間被告不得藉故離職;於派駐期間之工作範圍及權利 責任由所屬部門及總公司規範;被告如違反本合約時,同意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 二十萬元以補償原告公司遭受之損失之不便。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 職,有原告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告、長期性國外出差人 員服務合約書、聯瞻電子(深圳)有限公司離(調)職會簽表附卷可稽。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薪資為八萬九千二百十元,原告公司尚欠被告九十二 年八月份薪資八萬九千二百十元、九十二年端午節獎金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迄未 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是否被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㈡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六  款規定,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公司表示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無故離職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可  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 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利用資方之優勢,壓榨勞工,要 求被告先舉家前往上海任職,又以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合約,將無法領取公司海外 津貼美金五百五十元,被告不得已迫於無奈方簽立系爭合約云云,但為原告公司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本件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家承證述:「九十二年的時候我是管理部的經理, 被告是高雄的業務經理,原告公司有轉投資聯瞻香港及聯瞻深圳都是百分之百的 持股,管理部是管理公司的人事,公司派請到香港、深圳的人力是業務部將人力



提供給管理部,由管理部處理相關的人事派令公告,九十二年的二月公司董事長 有跟我談過,說他有跟甲○○談過,在同月甲○○從高雄到台北開會時也有來找 過我,要我給他一些相關的資料,當時我有給他公司長期性國外出差人員管理辦 法(第四版)及合約書,而且我們二人就他要去上海負責推廣業務及組織、薪資 、房屋津貼及先去香港再去上海等相關事宜都有談過,..原告公司是以派遣人 員有無簽訂長期性國外出差人員服務合約書來決定轉投資公司要給付若干薪資給 派遣人員,並不以派遣人員須與當地公司簽訂合約書為薪資發放的條件,被告在 三月前有同意到上海,因此公司在九十二年三月初發派令給聯瞻香港公司通知有 人員要到上海任職,公司給被告壹個月的緩衝期間確定是否要在大陸工作及找房 子,事後被告有回來臺灣確定跟公司簽約,原告公司是在二月的時候即將合約書 交付被告閱覽,而被告在前往大陸前已知悉相關規定,原告並沒有以被告若不簽 立合約書不能領取薪資而致被告不得不簽合約書,..被告在大陸地區的薪資給 付是原告公司指示轉投資公司所給付,如果被告沒有簽立合約書時,只能領取原 來在臺灣可領取之金額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不能領取海外生活津貼五百 五十美元、房屋津貼」等語(見本庭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被告若未簽立系爭合約,只能領取其原來薪資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而不能 領取海外生活津貼美金五百五十元、房屋津貼乙節固屬實在,惟兩造於九十二年 二月間就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派遣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乙事進行商談,被告於做決 定前既已先就派遣後之職務內容及薪資等相關事項與當時原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劉家承洽談過,並獲悉相關規定事項後,方於同年三月前表示同意至大陸地區上 海工作。是以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告派任被告至原告公司轉投資之香 港聯瞻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要 難認有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係被迫不得已方簽訂系爭合約云云,不足 採信。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工作後,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通知 原告公司即無故自其工作地離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原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方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 原告表示其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非無 故離職云云;茲查:
1、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任訴外人陳棟禎為上海業務經理,接替被告之職 務,而訴外人陳棟禎亦已與被告於深圳聯瞻電子公司上海辦事處辦理所屬部門交 接事務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人員任用(異動)申請單 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調)職會簽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其於九十 二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等語,堪予採信。
2、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故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置辯;惟查:⑴、原告公司本於兩造之勞動關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系 爭合約,由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 雇主為調動勞工,取得勞工之同意而簽訂之文書,並非為形成新之勞動關係所訂



立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形,其得依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即非有據。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薪資為八 萬九千二百十元,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前(含七月份)之薪資已獲給付完畢,原告 公司尚欠被告之薪資僅為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八萬九千二百十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庭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九十二年八月份之 薪資應於當月月底給付,亦據證人劉家承證述在卷(同上筆錄),顯見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公司表示其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原告公司並無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剋扣員工薪資,先行 違約,被告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合約應失效云云,委非可 採。
⑶、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前往上海長期出差, 辦理另一家深圳聯瞻電子公司業務,並要求對該公司產生業務績效,販賣該公司 產品,且要求加入香港聯瞻科技公司或深圳聯瞻電子公司,隨意將被告職務調動 ,又調降被告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云云,惟經原告公司否認其 有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調動被告之職務,或為不利於被告勞動條件變更之情事; 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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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