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6號
TPBA,94,簡,36,200501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
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10064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8月14日所轉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鋒公司)之股票,為原告個人持有,並非天星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星罡公司)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原告對於 何時獲選為天星罡公司代表人,及何時當選為尚鋒董事, 又於何時終止委任等節,完全不知情。且上開所稱擔任尚 鋒公司董事期間,原告未曾收受尚鋒公司或天星罡公司支 付之任何報酬,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可知原告與該二公 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明。另天星罡公司於85年8月10日, 指派原告為董事之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上,並無原 告同意受任之字句,亦無主管機關規定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告亦不知該指派令上之公司負責人乙○○為何人,益 證原告確實不知自己係尚鋒公司法人董事—天星罡公司之 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不應課予原告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事前申報轉讓持股之注意義務,原告更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又天星罡公司早於85年5月17日即更名為明聖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聖易公司),並改選董事長為李伯棟, 並非乙○○,故原處分機關所舉之系爭指派書,不僅公司 名稱不符,董事長不符,於法無效。且在台北市政府案卷 內,亦未見到明聖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曾經決議指派原 告為該公司投資尚鋒公司之代表人,豈料,系爭指派書竟 指派非股東之外人為其法人代表人,蓋明聖易公司股東名 簿並未見原告之姓名,尤徵疑問。系爭指派書既疑問重重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原處分機關理應提出系爭「 指派書」原本,以實其說。
㈢天星罡公司名稱及董事長之變更已如前述,然經濟部於85 年9月20日,竟將斯時已不存在之天星罡,登記為尚鋒公 司之法人股東,並依據天星罡公司及改選前之董事長乙○ ○所出具無效之指派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原告,登記於尚 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故經濟部該登記處分,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原處分機關據該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罰緩處分,自屬無據云 云。
㈣提出訴願決定書、復查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範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天星罡公司(更名為「 明聖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議筆錄、明聖易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 建設局85年6月22日函、明聖易公司85年7月4日函、董事 會議筆錄、建設局簡復表稿紙、民事起訴狀、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尚鋒公司法人董事—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其於85 年8月14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20,000股, 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於86年2月21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22條之2第1項,依行 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6)台財證(3) 第160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4萬元,即新台幣(下同)12 萬元,惟原告未依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9月19日 以(90)台財證(法)第0050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據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 司第7屆董事任期,為自85年8月10日至88年8月9日止,董 事名單中第7位董事即為原告,所代表法人為天星罡公司 ;另尚鋒公司85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第7屆董事 選舉當選名單,其中原告為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故依前 揭文書,皆可認定原告於85年8月14日違反法令時點,具 有尚鋒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其所代表法人為天星罡公司。 ㈢至原告陳稱其從未領受尚鋒公司所支付之任何報酬部分,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89年2191號裁判要旨釋意, 原告既以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尚鋒公司之董事,即為原告與



尚鋒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是否受有報 酬,僅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輕重有所不同,而非委任 關係成立之要件,縱原告未曾領受尚鋒公司所支付之報酬 ,亦不得以其主張其與尚鋒公司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而非為 尚鋒公司之董事。
㈣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天星罡公司指派書影本,係於收受原 告起訴狀(92年3月26日)後,再以電話向尚鋒公司調閱 ,以傳真方式取得,故原處分機關並無收存該指派書之原 本。且對該指派書當時指派之內容(85年8月10日)是否為 真正,無從查證起,請僅就尚鋒公司85年經濟部登記事項 卡及股東會議事錄為斟酌。另經電洽經濟部商業司後得知 ,自90年1月起,方增加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應提 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本件登記時點為85年,當時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時並無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至原告陳稱天 星罡公司竟指派非股東擔任代表人部分,依經濟部56年9 月8日經商字第23486號釋示,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故原告以天星罡公 司代表身分當選尚鋒公司董事,尚非為法所不許。 ㈤原處分機關之作成前揭處分,係依據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 部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項公文書可認定原告具有董事身分 ,故原處分係合法且適當等語。
㈥提出原告之交易紀錄、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尚鋒公司之85 年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天 星罡公司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原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朱 兆銓,因訴訟繫屬後,先變更代表人為丁克華,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嗣該機關管轄權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變更為龔照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龔照 勝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派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 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 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 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 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 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178條 第1項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著有判例。
五、查本件原告於85年8月14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尚鋒公司 股票20,000股,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為由,依行為時同 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 函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原告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尚 鋒公司法人董事,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轉讓系爭尚 鋒公司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等情,原 告則否認其情,辯稱並不知自己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擔任尚 鋒公司之法人董事,其於85年8月14日所轉讓尚鋒公司之股 票,係原告個人所持有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上情,係 以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天星罡公司指派 代表人之指派書等件為據。然經濟部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其所載之公司資料,係由各該公司申報而來,其記載之內 容,並不具有絕對之效力;又公司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性 質屬私文書,亦不當然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明力。故遇有登 記事項是否真正之爭議時,處分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 舉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查,天星罡公司早於85年5月17日, 已更名為明聖易公司,並改選董事長為李伯棟,而非原來之 董事長乙○○,但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記載為85年8月10日之 指派書,其上之立指派書人,仍記載為天星罡公司,董事長 :乙○○云云,有該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附卷可稽,其日期 在該公司更名之後,且記載之公司名稱及董事長亦不相符, 難認原告已被合法指派為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而擔任尚鋒公 司之法人董事。此外,原告復稱上開指派書上,並無記載原 告同意受任之字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稱於被告所認原 告擔任尚鋒公司董事期間,原告未曾收受尚鋒公司或天星罡 公司支付之任何報酬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取 報酬,以徵其所認上情為實。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就原告 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尚鋒公司法人董事一節,並



未舉證證明。其據以認定原告為尚鋒公司之法人董事,未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轉讓系爭尚鋒公司之股票,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情事,尚非可採。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22條之2第1項 ,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2 萬元 之處分,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