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王卓鈞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熊光華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癸○○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五二四九七○○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 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 號、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八四之一號二樓及三樓之住戶,原告丁○○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建議在原告前開住處出入口前 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等管制措施,經該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 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二三二八四○八○○號函復原告丁○○,並副知被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就權責事項逕復 。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前開地址後方防火巷被封堵及車輛違規停放,係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局並無處理權責,乃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九二三二七九八四○○號函復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並副知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處。而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則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九九四○○號函,被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四一三八一一○○號書 函分別復知原告丁○○。嗣原告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求確認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 二二○五九○九○○號函係違法行政處分,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二七○四九三八○○號函復原告。原 告對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二三二 八四○八○○號函、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 ○九二三二七九八四○○號函、被告台北市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市停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九九四○○號函、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四一三八一一○○號書函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二七○四九三八○○號函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二三二 八四○八○○號函係復知原告丁○○:「主旨:為建議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出 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事宜,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騎樓與紅磚人行道之禁停規劃係屬本市停車管理處權管,爰有關旨揭禁 停事宜同函副請該處卓處逕復;至信中另提及有關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後方防 火巷全被封賭(堵)事宜,經查該防火巷於太原路之出入口,本處業已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至有關防火巷受封賭(堵)與車輛違停佔滿出入口事宜,同函副 請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卓處逕復。」被告台北市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消救字第○九二三二七九八四○○號函係復知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並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旨:關於市民反映本市○○○路一八 四之一號後方防火巷被封堵與車輛違停乙案,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本局無處理權責‧‧‧」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九九四○○號函則係復知原告丁○○:「主旨: 有關建請於本市大同區○○○路一八四之一號前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查本處實施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措施均係以路段做整體 規劃,並配套規劃足夠之機車替代停車空間以紓解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後所衍生 之停車需求,為避免部分路段禁停產生停車位排擠,暫不於單點建築物範圍實施 禁停措施,先予敘明;次查當地機車停車需求仍屬殷切,而周邊已無空間再行規 劃供機車停放,倘實施騎樓禁停管制措施而無關替代停車方案時,勢必導致機車 轉移停放於附近地區,使機車停放秩序紊亂並有妨礙消防救災等公共安全之虞, 反而無法達到改善機車停車秩序之良意,爰現況因無其他替代地點可紓解禁停機 車後所衍生之停車需求,經檢討目前實礙難於該處騎樓實施禁停機車措施,‧‧ ‧」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四一三八一 一○○號書函係函復原告丁○○:「主旨:臺端建議本市○○○路一八四之一號 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事宜,有關本局權責部分,辦理
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市○○○路一八四之一號後方防火巷( 太原路之出入口)禁停紅線路段,案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前往取締,尚無發 現有違規停車情事,且現場停放之二輛腳踏車及一輛無牌機車,已由轄區大同分 局派員清除完畢。爾後轄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及交通警察大隊將持續派員加強 巡查、取締,以維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二七○四九三八○○號函則係復知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等人函請確認本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 五九○九○○號函所為之通知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首揭 乙案,本處係依據本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九二三二七 九八四○○號函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處,關於本市大同區○○○路一八 四之一號後方防火巷被封堵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以 主旨所述函文所做成之書面通知改善函;後查台端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致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之申訴書及台端親自至本處澄清臺端為陳情人非違規人,且臺端所陳 述係臺端所有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因兩側房屋堵塞無法通向太 原路,而非臺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本處確認屬實即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一一七一二○○號函予以撤銷該函在案‧ ‧‧三、另有關臺端所述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兩側民生西路一七八巷八號 、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等後防火巷打通乙節,臺端等業已向本府提起行政訴( 爭)訟中,是項防火巷打通乙節俟審理完畢後再行續處。」經核前開五函之內容 ,或為機關內部單位相互轉知權責事項,或為有關機關就權責事項或處置所為之 說明,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 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其均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