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76號
原 告 宏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 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 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2年12月3日收受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該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台北三 張犁第43郵(支)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第26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92年12月4日起算,至93年2月3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 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 遲至9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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