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2號
TPBA,93,訴,212,200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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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12號
               
原   告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徐宏昇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資 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5月6日以「立體投影標定投 光儀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05272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92 )智專3⑸02008字第0922074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台資光電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3年6月21日將 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 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系爭案被二舉發案所舉發,該二舉發案之舉發人為 同一人(即參加人),且據以舉發成立之證據相同為引 證1、引證7、引證9,因此原告將2案之行政訴訟理由併 成一案,以利庭上之審理,敬請庭上併案審查。 ⒉原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之理由,主要係稱:「按原處分係 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而非以不具新 穎性為由,而為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是以縱使各舉發 證據與系爭專利不同,但若為組合發明,其未能產生突 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達成,則其整體仍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揭露有將本 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多 數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 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 生如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與垂直線;引證9其第 2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用以產生十字形投影標定線; 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 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 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 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 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及9,是 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上揭引 證案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另述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以及系 爭專利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 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 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 、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 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 廣角投光面等設計亦僅為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 ,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7、9變更 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另稱,系爭專利對 應案業經日本及歐洲專利局核准專利等,核各國國情不 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亦不得以彼類此執為系



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⒊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為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
⑴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 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 列於展覽會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依本法申請為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發明專利之申請必須以 具備明顯而獨立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為要件。 ⑵上述兩法條引申之意義為: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高度創作,若申請日前無相同之發明公開在先, 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可取得發明專利 。
⑶而「新穎性」之概念為:得到專利之發明,須為申請 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發明,如申請專利前已 公開使公眾知悉之發明,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 會成本之必要。此種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 之發明,即稱為具有新穎性之發明。故所謂新穎性者 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 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⑷而「進步性」之概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 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 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 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⑸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觀系爭案「立體 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確實符合上述要件,然 而訴願委員卻仍認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作出 「訴願駁回」之決定。然原告詳視系爭案與各舉發引 證之創作內容後發現,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實際上與各 舉發引證並不相同,而且各舉發引證根本無法揭示系 爭案之各項專利特徵,因此原審查委員以該些舉發引 證及以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來核駁系爭案,顯然不合 理。為明確計原告茲就系爭案發明內容與各舉發引證 比較,以證明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 及「進步性」要件之事實。
⒋就系爭案之發明內容而言:
⑴系爭案之構造包含有: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 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 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



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 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 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 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 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 之投影夾角者。
⑵系爭案之另一構造包含有: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 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 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 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 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至 少令第一、第二發光器所投射平行光束經各柱面透 鏡折射放大後使各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第一 垂直平面上形成第一垂直線與第一水平線其間相互 形成一垂直面直角光影,且該第一垂直線與第一發 光器所形成之第一垂直截面投影於水平底面上形成 第一水平面投影線者;同時至少令第三發光器投射 平行光束經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後形成另一直線狀光 影經投影於第二垂直壁面形成第二垂直線且令第二 垂直線與第三發光器間所形成之第二垂直截面投影 於水平面底面形成第二水平面投影線,由是令該第 一垂直截面與該第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 第一第二水平面投影線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 者,由是提供一投光儀可直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 、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
⑶另外系爭案有不同之構造特徵,如①重錘本體頸部藉 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②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 、第4項所述之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 供應光源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③第一 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 係投影地形成一交角;以可於第一垂直面上形成第一 水平線及第一垂直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 交成一光影之直角。④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 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 光影截面與第二發光器所投影之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 成一光影夾角⑤將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 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 一360度之投光面。
⒌就各舉發引證之內容而言
⑴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一其構造上包含:一平行光柱



光源產生器設於一本體內,該本體設於一機架上,並 利用萬向接頭啣接成自由重錘結構組合,另多數反射 鏡及多數光柵裝置裝設於本體中以反射篩限該光源產 生器射出之平行光柱呈垂直或水平方向定點定位射出 投光者,並控制出射光柱之出射方式以投射至週遭立 體空間之受光面上,可多向定點投射或令反射鏡旋轉 產生掃瞄投影方式,使反射出之光柱連續旋轉投光為 視覺連續直線光影或畫出光環以為立體投影、投光或 定點標定者。
⑵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7其構造上包含,具有以水平 投射雷射光束的雷射方式,並在該雷射光束通過的路 線上配設中心軸朝鉛直方向的圓柱型透鏡之特徵的雷 射式墨線儀。
⑶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9其構造上包含:可以鉛直地 透過激光管投射至鉛直方向的向上激光光線,且反射 至橫向的半透明反射鏡,在設置於前記激光光線通過 路徑的出墨用激光裝置上,一邊水平配置圓筒形透鏡 對於該圓筒形透鏡以T字的形狀與另一方的圓筒形透 鏡相接,而且該相接部分配設於前面所述透過鉛直方 向激光光線的通路上,並且於與前述一邊圓筒形透鏡 相同方向、前記半透明反射鏡所反射激光光線的通過 路上配設圓筒形透鏡,所請求的就是具有這些特徵的 出墨激光裝置。
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引證1、引證7、引證9不同, 故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按「新穎性」 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新穎 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 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 有新穎性。又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在於:⑴作為新穎 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 明」。⑵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 穎性。⑶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 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 穎性。⑷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 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 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 」比對。
⑴系爭案係為申請第00000000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 」即舉發引證一專利案延伸而來,因有鑑於原專利母



案構造上仍未臻於理想狀態,以及知道好的商品須不 斷申請專利,形成綿密的專利網,方能得到保障,並 且為了確保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乃積極不斷思考創新 ,致有系爭案之產生。故系爭案與舉發引證1不相同 ,且並非僅是將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 作簡單之變更,若是依審查委員此種舉不出相同構造 ,作為引證僅憑個人主觀之認定,則目前各種發明追 加專利或新型追加專利案理應不能得有專利,相信庭 上亦能認同原告之看法,否則一些經過苦心創作之專 利商品,即無法得到專利之保障。
⑵系爭案係直接利用安裝於發光器前方之柱面透鏡折射 作,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 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 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 。反觀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從雷射管投射出之雷射 光是先經由反射鏡之反射最後再經過透鏡射出,因此 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 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削弱光源之強度,且增 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
⑶系爭案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投光儀能直接投射出水平、 垂直、直角或夾角之光影,而可省略馬達等光源及鏡 面之驅動結構設使光點形成連續線者,且專利範圍第 1項、第2項其皆為獨立項所包含之特徵有;「一電源 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 」,以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因此專利範圍第1項、 第2項獨立項中具有二個專利特點,藉此將原母案之 缺失完全改善。反觀原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及訴願駁 回理由中完全忽略了「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 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之專利特點原審查委 員根本舉不出任何證據。況系爭案並非單獨申請新案 ,而是須依附於原母案中之基本架構,亦即依附在用 來自動校準水平之重錘本體結構上,反觀舉發引證7 、舉發引證9其校準水平之結構仍是利用三角腳架藉 由螺件旋調達到調整之效果,該三角腳架旋調構造上 較為複雜且精度未盡於準確。故系爭案整體結構與舉 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不相同。然於專利舉發審查上不 能隨意以單一元件構造來作為證據而將系爭案撤銷掉 ,而必須針對系爭案與各舉發引證之整體構造提出相 關之相同性構造,否則目前所有已核准之追加專利案 ,皆會被撤銷掉,如此對於苦心創作之發明人實不公



平。
⑷系爭案之另一構造(即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獨立項 非為附屬項)係具有第一發光器、第二發光器、第三 發光器等,以可形成第一垂直線、第一水平線、第二 垂直線等,進而構成第一垂直截面與第二垂直截面, 該第一垂直截面與第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 第一、第二水平面投影線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 者,由是提供一投光儀可直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 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反觀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 並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⑸系爭案之重錘本體頸部可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 以達到水平校準構造相當簡易且靈敏。反觀舉發引證 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 ⑹系爭案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供應光源 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反觀舉發引證 1、引證7、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
⑺系爭案之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 與第三發光器係投影地形成一交角;以可於第一垂直 面上形成第一水平線第一垂直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 一垂直線間交成一光影之直角。反觀舉發引證1、舉 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
⑻系爭案之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 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 第二發光器所投影之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成一光影夾 角。反觀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 露此一結構。
⑼系爭案可將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 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一360 度之投光面。反觀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 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特點及構成 之要件與各舉發引證不同,故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 利之「新穎性」要件添。
⒎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無法揭露本案發 明之特點,且其功能較本案少且不佳,故本案確實符合 「進步性」要件,再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係指申 請專利之發明,其發明之特徵必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 法輕易完成者而言,因此一發明縱使其部份構造與習用 物品之構造相同,但只需要其發明之構造特點非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以顯而易知者,則該發明同樣具有「進步 性」。




⑴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其皆為獨立項其中所包 含之特徵有:「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 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以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另 外直接利用安裝於發光器前方之柱面透鏡折射作用, 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 影,可以作直接之投射,不會削弱光源之強度,亦不 會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因此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獨立項中具有二個專利特點,藉此將原母 案之缺失完全改善。反觀各舉發引證案中並沒有系爭 案之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 光源裝置之技術特點,且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 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會削弱 光源之強度,並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故系 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雖然為組合發明但與各引 證案相較確為突出之技術特徵,並有顯然的進步。於 智慧財產局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中對先前技術 之組合部份應注意事項記載如下:以先前技術之片段 部份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 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 悉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 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 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 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一:在技術發展 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 然的進步」。例二: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 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三:在 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 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 然的進步」。
⑵承上所述,原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之理由 中,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案電源控制裝 置兼司重錘本體之技術特點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 亦沒有證明系爭案不須反射鏡可以直接投射直線狀光 影之技術特點不具進步性。甚至系爭案其它專利請求 項,亦在無具體引證構造比對下,就被審查訴願委員 個人主觀之認定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 僅憑引證1、引證7案、引證9案中之重錘及透鏡構造 ,就予以系爭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如此流於個人主觀



及草率之理由,無法讓人心服。另於被告所編定之專 利審查基準一書中對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及注意事 項有如下之記載:①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 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 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 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 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②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 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 「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 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事實上,系爭案係於84年提出申請,距離現在已快有 10年,所以審查上委員應再考慮到當時雷射水平儀之 技術水平,以84年當時雷射水平儀之技術水平,根本 沒有人可以輕易將各舉發引證結合,其具有一定之難 度。
⑶審查委員所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雖然揭示有系爭案部 份構造,然而各舉發引證並無法明確揭露系爭案第三 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 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 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 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 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 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因此其構造特 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其運用之功能亦不相同,則 各舉發引證顯然無法揭示系爭案整體發明之構造特點 ,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根本無法根據各舉發引 證推想得知系爭案之構造特點,故系爭案確實符合發 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⑷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雖然以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 7、舉發引證9作為引證資料,惟其審定舉發成立之理 由中對於系爭案之構造如何與各引證案相同,並未針 對每一專利請求項提出具體之詳細構造比對,依專利 審查基準一書載述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 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以 及「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 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原審定及訴願駁回理由中, 指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各舉發引證變更達 成。如此籠統又不清不楚之審定及訴願駁回理由難令



原告心服。殊不知一件專利案之產生乃發明人經過無 數次之實驗,並投入大量時間、金錢、精神而來,豈 能由一兩句話就否定掉,如此對於苦心創作之發明人 實不公平。
⒏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未逐項審查: ⑴依被告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載明:「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 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換言之,原審查委員及訴願 委員就系爭案未逐項審查,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
⑵於93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被告代理人被詢問是否有 就系爭案進行逐項審查?其答:「於第二獨立項以後 ,他們在文中亦有帶到,但未詳述理由。」,足證, 被告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應逐項審查規定,原審查 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之審查,有違誤之處。 ⑶以下列出未經逐項審查之項目:
①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為獨立項:係具有第 一、二、三發光器等,以可形成第一水平線、第一 二垂直線等,進而構成第一、二垂直截面,該第一 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第一水平面投影線 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者,提供一投光儀可直 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 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②系爭案之重錘本體頸部可藉一萬向機構樞接於機架 上,以達到水平校準構造相當簡易且靈敏。此項被 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③系爭案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供應光 源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此項被告 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④系爭案第一、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 發光器之投影形成一夾角,以可於第一垂直面上形 成第一水平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交成 一光影之直角。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 結構及功能。
⑤系爭案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 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第 二發光器所投影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成一光影夾角 。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⑥系爭案可將多數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狐線串聯以形 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三百



六十度之投光面。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 一結構及功能。
⒐本系爭案專利(追加一)是經智慧財產局嚴格審查後, 認定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於85年2月11 日 准予專利權,今除上開專利是仿冒他人已公開之相同專 利,否則,被告不應該在經過8年後,以不同之物而稱 上開專利沒有「進步性」,否定上開專利。現今科技可 謂一日千里,更何況,已有八年之久。
⒑現將系爭案與被告所用之引證7及引證9之明顯不同處, 說明如下:
⑴透鏡不同:
引證7及引證9:所用之透鏡為「圓柱或圓筒」。 系爭案:所用為「柱面」透鏡,可將多數柱面並列成 一「波浪形」鏡面。
⑵光源投射結構不同:
 引證7及引證9之光源:是從雷射管投射出雷射光,先 經由反射鏡之反射最後再經過透鏡射出。換言之,此 利用反射光源。且光源之強度會降低一半,此為此構 造之重大缺失。
系爭案之光源,係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過 安裝於發光器前透鏡直接射出,換言之,此利用直射 光源,不會削弱光源之強度,相較前者,具有進步性 。
⑶有無反射鏡不同:
 引證7及引證9:須用反射鏡,且角度要放置正確,否 則,無法作用,此亦為其缺點之一。
系爭案:無須用反射鏡,可以作直接之投射,不會削 弱光源之強度,亦不會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 ,相較前者,具有進步性。
⒒事實上系爭案於申請後,即發現有仿冒品出現,且以魚 目混珠方式得有暫准專利,今本案似反遭仿冒者以不當 之證據及掛他人姓名之方式舉發,顯見舉發人背後之仿 冒者欲仿製本案之意甚為明確,並且欲以專利之舉發救 濟程序來拖延牽絆本件原告所提專利訴訟之審理時間, 使其能肆無忌憚地仿冒,本案實施商品化已投下了不少 金錢、時間、精神,若不幸不能得有專利權,勢必使原 告損失慘重,實會令原告感到灰心,因為一件經過辛苦 研發之產品竟然無法獲得專利權之保障,此只會助長仿 冒者之氣燄,以後誰還會積極投入新產品之開發工作。 ⒓系爭案事實上另申請有歐洲專利(EPO)、日本專利(



發明案)及美國專利、且分別得有專利權,以歐洲專利 (EPO)、日本專利、美國專利對於發明案審查之嚴謹 ,系爭案都能得有專利,顯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 性。特別要強調的是舉發引證1、引證7、引證9其亦為 日本專利且僅為新型,既然系爭案申請日本發明專利都 已核准(日本發明案有審查),自然各舉發引證不具有 證據力。
⒔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各舉發引證相較下,原審查委員所 提之主要的核駁理由,顯然無法成立,各舉發引證之構 造特點,顯然與系爭案不同,且其功能不同,因此系爭 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且各舉發引證 根本無法揭示系爭案之構造特點,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特 點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不能夠利用一般推理方 式輕易推想而知,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要件乃無庸置疑,故其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旨謂: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 包含有反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削弱光源強度; 系爭專利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投光儀能直接投射出水平、 垂直、直角或夾角之光影,而可省略馬達等光源及鏡面 之驅動結構設使光點形成連續線者,且專利範圍第二項 其為獨立項所包含之特徵有:「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 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審查委 員所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案雖揭示有系爭專利部份構造 ,然而各舉發引證並無法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第三發光器 形成第二垂直線、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 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 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 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 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 廣角投光面等設計,因此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 ,且其運用之功能亦不相同,‧‧‧系爭專利確實符合 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系爭專利事實上申請 有歐洲專利、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云云。
⒉惟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而 非以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是 以縱使各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不同,但若為組合發明, 其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則其整體仍不具進步性。(審查



基準1.2.25參照)。按引證一其揭露有:一平行光柱 光源產生器設於一本體內,該本體設於一機架上,並利 用萬向接頭啣接成自由重錘結構組合,又引證7並已揭 露有由兩圓柱透鏡66、67可產生如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 之水平線95與垂直線,引證9其第二圖亦揭示有圓筒透 鏡20、21、25可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即系爭專利 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 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 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 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 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9中,是以系爭專 利包括: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 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 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 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 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 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 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 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 舉發引證1、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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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