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36號
TPBA,93,訴,136,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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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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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僱主張逸敏之委託,為其父張德輝辦理 外籍勞工(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7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開立 張德輝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向被告即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惟經被告函請彰基 醫院查詢結果得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屬虛偽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經新竹市政府 92年 5月 1日府勞就字第 0920035493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業經另案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於92年6月 23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3985A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為專業 人力仲介業者,辦理雇主張逸敏外勞申請案件,可知或預知 其所請受監護人張德輝資格不符,竟提出偽造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 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處 其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 94年7月31 日止)(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0035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系爭不實診斷證明之提出有無故意或過



失之歸責事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負責人及專業人員原為魏堯義,因故於90年10月轉移 至甲○○名下,原告之行政業務專員胡淑鳳鄭惠玲因備 有人力資源科班之學歷,魏君特以多年的時間裁培其二人 ,甲○○依舊為原告從事外務工作,未料兩位同事夥同黎 君共同做出委託林國城開立斷證明書之行為,當勞工局在 調查此事時,亦是三人自行前去處理,未告知蔡君。案發 後黎君親自前來認錯,因害怕才謊稱是原告之主任,大小 章是自行偷蓋公司便章,為他的好朋友張逸敏申請外勞。 張逸敏至今未與蔡君謀面,張君與原告公司已離職之黎君 是至親好友,黎君以個人立場從未與蔡君商量,便私用原 告公司之名為張君申請外籍看護,蔡君不知其所開立之醫 師診斷書係屬偽造。
⒉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爾後同意蔡君與黎君重新談話筆錄,黎 君才坦承一切為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及蔡君之過失。原 告從未接受過任何政府機關詢問此案過程,即被罰30萬元 及停業1年,原告實難干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持受監護人張德輝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接受雇主張逸 敏之委任(下稱張君)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家庭外 籍監護工之招募許可,被告以其所送受監護人之醫院診斷 書尚有疑義,乃於91年10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709535 號書函知張君,被告將查明後再處理本次申請案。嗣被告 所屬職業訓練局以原告接受雇主張君委任向被告申請招募 許可時所送診斷證明書有疑義,乃於91年10月16日以職外 字第0910043241號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1年11月13日以(九一)彰基病歷字 第9111038號函略以:病患張德輝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 診治醫師筆跡不符。另依雇主張君母親張王文妹於92年2 月25日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供稱:「因為我先生心 臟不好,想申請外勞幫忙照顧,所以才請黎一章幫我辦理 ,由他帶我先生去看病,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再依



黎一章於92年2月25日及5月16日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 錄供稱:「我本人有帶張德輝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作診斷證 明,因為張德輝的診斷界於合格申請邊緣,所以請林國城 先生幫我請託醫院,但我不知道這是偽造診斷證明書,. ..。」、「本人確實於巨泰公司工作,但不屬於業務單 位,張逸敏與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才幫他辦理,將資料 拿給公司申請,公司無法辨認診斷書的真假,所以疏失為 我個人造成的。」、「張逸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本公 司辦理申聘外勞無簽訂書面契約,承辦人為我本人,簽約 金要等外勞進來才給付。」。足證原告接受雇主張君之委 任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係持偽造之受 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其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招募許 可所提供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之規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4 年7月31日止,停止原告公司(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 0035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於法並無違誤。 ⒊雖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專業人員係為魏 堯義所有,因故將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0年10月轉移至甲○ ○名下,原告公司之行政業務專員胡淑鳳鄭惠玲因備有 人力資源科班之學歷,魏君特以多年的時間裁培其二人, 甲○○依舊為原告公司從事外務工作,未料兩位同事夥同 黎君共同做出委託林國城開立斷證明書之行為,當勞工局 在調查此事時,亦是三人自行前去處理未告知蔡君。案發 後黎君親自前來認錯,他因害怕才謊稱是原告公司之主任 ,大小章是自行偷蓋公司便章,為他的好朋友張逸敏申請 外勞。張逸敏至今未與蔡君未曾謀面,張君與原告公司已 離職之黎君是至親好友,黎君以個人立場從未與蔡君商量 ,便私用原告公司之名為張君申請外籍看護,蔡君不知其 所開立之醫師診斷書係屬偽造云云。
⒋惟查:
⑴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負 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及第538條 可茲參照。又仲介公司對於構成犯罪(如仲介公司所委 任之第三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或違反就業服務法 及相關子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仲介公司對於構成犯罪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先 予敘明。原告既係以受任人名義為雇主張逸敏提出外籍 監護工之招募申請,原告自應對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盡審 查之義務並對其真偽負完全責任,自不得以其公司內部 究由何人處理本件申請案、公司負責人係何人、或是否 為他人代申請而有不同,此乃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 所課以仲介公司之專業義務,先予敘明。
⑵有關本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司法機關職權,被告 已於92年2月18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1534A號函移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⑶復查原告指稱係離職員工黎一章個人所為與原告無關, 惟查黎君92年5月16日於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係 持原告公司出具委託書前往說明。又查黎一章於92年2 月25日及5月16日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供稱:「 本人確實於巨泰公司工作,但不屬於業務單位,張逸敏 與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才幫他辦理,將資料拿給公司 申請,公司無法辨認診斷書的真假,所以疏失為我個人 造成的。」、「張逸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本公司辦 理申聘外勞無簽訂書面契約,承辦人為我本人,簽約金 要等外勞進來才給付。」;再查原告於訴願時,訴願書 內容指稱:「居住新竹之黎一章是民國八十六年進入本 公司於八十七年離職,由於懂得本行業務,這些年來一 直在全省從事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與本公司有 以上業務往來,總經理也念是過去同事的情份下,於九 十年八月幫他加入勞健保。」顯然黎君離職後仍為原告 公司辦理人力仲介業務,足證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⑷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相關禁止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且對從業 人員及職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 。本件之申請案,有蓋具原告及專業人員魏義堯印章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之從業人員為 利案件之承接,取得較佳業績,竟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而原告對其從業人員亦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因管 理不當,致發生取得從業人員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持 向被告辦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 論處。原告為專業仲介公司,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 受任之外勞申請案所提供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之受監護 人並未至指定醫院檢查及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乙節,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自有可歸責性。 ⒌綜前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 紀。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 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所規定。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明釋行政罰之行為,其 責任意思,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時,仍須有過失為必要。該解 釋文但書並特別指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行為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除法規另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外,即推 定為有過失,因之,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 應受罰。
三、查原告受張逸敏之委託,檢具彰基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張德輝 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所 屬職業訓練局以91年10月16日職外字第0910043241號函向彰 基醫院查證,據該院91年11月13日(91)彰基病歷字第 9111038號函復張德輝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 不符等語,足知系爭診斷證明確屬虛偽不實,分別有蓋具原 告及其專業人員魏義堯印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上 開復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辦理上開受託事件,提 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申請招募許可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 對於系爭診斷證明固稱不知情等云。而本院對於原告是否知 情固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故意責任,然於茲須進一步 探究者為本件原告公司就上開虛偽診斷證明書之提供有無過 失?
四、查本件雇主張逸敏聘僱外籍勞工申辦事宜係由原告公司之業 務主任黎一章所承辦,除已據黎某於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



時陳明在卷外(問:雇主何時委託貴公司申辦外勞聘僱案? ...承辦人員為誰?答:張逸敏於92年6月間委託本公司 辦理...,承辦人為我本人...),亦據其提出原告公 司於92年5月14日出具委託黎某前往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協助 調查系爭診斷證明不實事件之委託書影本及原告公司在上揭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項下載 明為原告公司,並經其簽章明確之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另 據原告公司主任黎一章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16日在新竹 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筆錄所稱,雇主張逸敏於91年6月間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其為原告工作,帶張 德輝至彰基醫院作診斷,因張德輝之診斷介於合格邊緣,遂 請林國城請託醫院取得證明書等語,足徵原告公司為專業受 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無疑,其業務代表黎一章亦為原告公 司之專業從業人員明晰。
㈠衡情原告既受委任處理相關專業事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參照),本其專業知識履行義務,更應較一般人能注意 了解其專業領域常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 止規範,而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是其注意能力顯難以普通 人之注意能力定之。
㈡本件發生原告從業人員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被告辦 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違法情事,顯見原告未善盡選任 及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黎一章非其員工等云。然查原告 公司在訴願書自陳與黎一章有業務往來,於90年8月並為 黎某申報加入勞、健保(見訴願書第2頁第5、6行),復 有上開原告為黎一章出具之委託書在卷足證,且黎某於92 年5月16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係持原告出具之 委託書,以主任之身分而為陳述,同年2月25日之談話紀錄 亦自承其為原告工作(見同前開談話紀錄),足見黎一章 為原告辦理人力仲介業務,所訴黎某非員工乙節顯不足採 。
㈢原告雖另稱本件由黎一章辦理,黎君於談話紀錄自承係個 人行為,與公司無涉,黎再交由案外人林國成辦理,公司 均不知情等云。此雖經關係人黎一章在上開談話記錄中陳 稱在卷,惟原告之上開專業上應注意之義務,並不因將受 託事項轉委託第三人辦理而解免,反而應就第三人事前之 選任、事後之監督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否則受委託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均可將受任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而免去上揭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範,將使該法條款形成具



文而與法旨背離,顯非該法條制定之目的。原告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無論自己或他人轉交之資料均不能不實 ,卻未注意因而提供不實資料,即難認無疏失。五、從而本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 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 ,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 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 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故而,原 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 受罰。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提供不實資料違規之 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因之,原告即應推定其對違規提供不 實資料有過失,而應受罰。是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9 條第1款規定暨被告91年6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756 號 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 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核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一年,尚無不法。
六、綜上,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 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且對從業人 員及職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所訴 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 日 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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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