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上當事人間因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確認之訴,自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限。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潘淑惠共同購置淡水房屋,但所有權人登 記為潘淑惠名下,原告以已勞工貸款辦理一部貸款,不足部 分擬以政府新台幣(下同)八千億優惠房貸辦理,而向被告 所屬機關以電子郵件信箱方式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經行 政院92年9月28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回覆第00000000 號,函復略稱:所有權人與借款人須為同一人,始得辦理等 語,原告不服此電子信箱之回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 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認被告機 關之作業規定犧牲人民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乃提起本件行 政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可以配偶潘淑惠是所有權人名 義,申請行政院八仟億優惠房貸」。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可以配偶潘淑惠是所有權人名義,申 請行政院八千億元優惠房貸,核屬確認特定個人能否以其名 義向特定銀行辦理優惠房貸權利之爭執,乃私權之爭執,尚 非屬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執。至原告92年9月17日電 子郵件陳情書之回覆,即行政院院長電子郵件信箱第 00000000號,將中央銀行92年9月19日回覆內容轉達原告, 及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9月2日台央業字第0920048394號函覆 原告之書函,其主旨內容載為:「關於台端配偶九十二年八 月購屋,並以台端名義申請勞工貸款及一般購屋貸款,陳請
准將一般購屋貸款部分改為由台端配偶申貸優惠購屋貸款乙 節,復如說明,...」其中說明欄第三點亦明示原告適當 之對口單位:「本案台端申請一般房屋貸款部分改為由台端 配偶申貸優惠貸款乙節,請逕向金融機構,由承辦金融機構 核實辦理。」足知被告機關之回覆及函復,均僅對原告之陳 情予以說明答復而已,並非對原告具體之貸款案為具體之處 分,乃行政機關就人民疑義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 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有別,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告之訴自不合提起 確認訴訟之要件。綜上,本件原告就房屋貸款事件提起行政 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未具確認訴訟之要件,為不備起訴要件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