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代 表 人 乙○○(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20號再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
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7月
3日以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民國75年9月30日起任研究員至84年8月1日調任展覽演出組研究員,並自84年11月17日起兼代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至85年1月8日調派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起至87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由被告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福委會會務。原告於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乃於89年4月15日函請被告支付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以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8900081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教育部89年9月15日台(89)復字第89069816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20號再復審決定及本院91年1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按原告前申請被告支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10萬元,亦經被告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以任職被告所屬編輯、研究員、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及 自76至87年間兼任被告所屬福委會主任委員等職務之身分涉 訟,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延 聘律師費用。被告以原告擔任公職之身分,違背館長指示(
命令),未將被告78至86年間委託福委會代收研習班清潔維 護費所餘款項繳解國庫,並於86年8月中旬將86年2月至5月 份研習班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涉 嫌貪瀆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調查,並將原告移送刑事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地方 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3度發回更審,其中高院更三審判決 係變更原起訴法條,改以原告構成背信罪嫌為由,作成有罪 判決【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圖利罪部分判 決無罪確定,至原告對背信罪部分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 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既係以原告擔任公職身分,違背館 長命令為由,舉發原告涉嫌貪瀆情事,原告即符合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3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要件, 且該圖利罪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所 涉律師費,被告應全部給付。
二、有關福委會之性質,因其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設置,而係依行 政院行政命令員工福利管理之相關規定所設置,其性質究為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尚無定論,參照司法院72年11月9日 (72)院台廳一字第06925號函釋意旨,如其組織(章程) 相當財團,應登記為財團法人;如相當社團,則按社團法人 辦理,並依具體情況為斷。因福委會同時具有社團(人員) 及財團(資金)兩種性質,一直未辦理法人登記,故其性質 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見解,現行有關法律既無員工福利會 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關於員工福利會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 請,仍難排除民法關於法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福委會並非 政府機關,原告76至87年間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辦理相關事 務,並無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問題。
三、福委會並未收到政府發給任何委辦費,僅以契約性質,約定 由福委會收取學員每人每期300元清潔服務費,提供各項服 務,費用統收統支,福委會自行準備茶葉、紙杯,提供多項 服務,此係民法上付出勞務、資金對價給付契約行為。福委 會由主任委員、部分委員、會員、總幹事、幹事、會計、出 納(皆由員工兼任),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提供各項服務, 因經費不足,無法僱用專人,參加研習班服務人員皆未支領 薪資及加班費,僅酌發誤餐費、酬點費,方能有盈餘。若按 實際服務時數支薪,以原告而論,每日中午工作1小時,下 班後17時30分至20時30分工作3小時,周六自12時至20時工 作8小時,周日自上午9時至21時工作12小時,每周工作計40 小時,每月計160小時,一年共計1,900小時,每小時工資
300元,每年應領57萬6,000元,自78年至86年總計應領460 萬8,000元,倘加上其他工作人員應領薪資,福委會實無法 運作,何來盈餘可言,亦無不法利益,此為統計學及會計學 之基本常識,由於全體工作人員之犧牲奉獻,會員方有福利 金可領,否則此項虧空是否可請國庫補貼。若被告明定福委 會協辦研習班工作所有收取之費用皆須繳庫,則福委會自始 即不參與而當無盈餘。
四、福委會向演出單位收取茶水費早於60年間即有之事實,此有 收據可稽,另據兩份營業狀況概要表所載,福委會除收取茶 水費外,尚收取燈光、麥克風、鋼琴、地毯、服務費、電話 服務費等多項費用,其中無一項繳庫,絕大部分以聚餐名義 發給會員。原告接任主任委員後,建議除茶水服務費係勞務 上對價給付外,其他費用福委會不宜收取,並將代收之電話 服務費停止,已收部分繳庫,該項茶水費已收取數十年之久 。依被告77年7月21日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 之決議:「..(三):茶水費收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 ,逕向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繳納。」,另關於展覽者是否收 取茶水費,參照78年9月13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五 )其他:⒈畫廊個人申請展酌收茶水費案,須俟館長裁定後 再議。」,又被告在其78年9月15日第92次館務會報,秘書 劉安林就上開申請展覽者應否酌收茶水費之未決定部分,被 告館長針對提案申請展覽者,其執行情形為「遵辦」,故福 委會對是否收取茶水費,亦未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逕將對展覽部分轉接到對演出者收取茶水費而認原 告取得不法利益,然茶水費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均認並無不法,福委會收取付出勞務後之相當對價 ,是雙方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為對待給付。是以,福委會 未收取展覽者茶水服務費,該會支出勞務、自購茶葉,另使 用以勞務換取之茶杯,何來不法利益,對於演出展覽是否應 收茶水費,收多少、如何收,均由被告決定,原告未參與決 議,福委會僅被動受通知辦理,原告對此未作任何指示,亦 無個人意見,悉照被告及福委會決議辦理,亦無原告違反規 定、擅自授意收取費用之證據。
五、福委會對於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 內容並不知情,被告簽會公文之意旨為無經費續辦研習班( 因所收費用悉繳庫),在擬辦事項四載明:「本期無法以收 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該會 簽文內並未附教育部函文,既然無經費,被告為何不停辦研 習班,是否因前館長張俊傑、研推業務主任沈以正、研習班 承辦人熊宣中3人皆在研習班兼課而領取教師鐘點費,渠等
為既得利益者而不停辦。綜觀被告移給福委會辦理之用意, 非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無須繳庫方有經費續辦研習班 ,若福委會辦理亦須同樣繳庫,則何必移予福委會辦理。參 照被告上開78年9月13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四)藝 教研習班方面:⒋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 交福委會統收統支。」、被告78年11月8日第95次館務會報 有關研習班工作人員加班費之支付,經館長裁示:凡屬研習 班工作加班費,宜由福委會開支並請福委會研辦,之後業務 承辦人每期開班前會簽文均明示研習班清潔服務由福委會擔 任,所收300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被告從未表示福委會 所收之費用係被告預算外之收入而須繳庫。
六、綜觀被告報呈教育部、財政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之各 項規費徵收資料,86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未將福委會之 收入列為被告預算外收入而須繳庫,且更在文中列明各項費 收已確實徵收如期繳庫。若被告認福委會所收取之費用屬其 預算外之收入,應由其直接收取繳庫,並在次年預算書中列 入預算內之收入,福委會根本不介入,然被告之簽文、決議 均明白表示由福委會統收統支,作為工作費支出及列為清潔 服務費,若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所收費用須繳庫,則福委會自 始即不接受,而福委會提供各項勞務服務,自費購買茶葉、 紙杯,工作人員未領取應得之酬勞,卻將所收之費用繳庫, 豈有此理?
七、陳篤正出任被告館長後,參照研習班85年11月20日第29期簽 文說明五記載:「每位學員所收學費依照往例收1,300元, 其中1,000元繳庫、300由福委會做為場地清潔服務費。」、 會計主管劉金定表示:「福委會請依其權責辦理。」,館長 陳篤正批示:「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至研習班第31期 簽文內容依舊,但被告館長陳篤正因與原告間發生個人恩怨 而在法院訴訟,陳篤正始作成與前相反悉數繳庫之批示。福 委會歷次發放福利金,均報請館長核備,現前館長陳篤正突 更改為繳庫,未有法律依據,使其批示福委會之收入屬政府 機關預算外之收入應繳庫之主張合理化,教育部、審計部、 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均無規定福委會收入屬政府機關預算 外之收入而應繳庫之明文,故教育部86年7月19日台(86) 社(三)字第86069895號書函僅表示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可證此為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而非法律規定。
八、原告確有收受被告86年8月11日(86)藝秘字第0651號書函 ,惟原告身為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乙職,僅能依據館 長批示通知福委會,無權命令福委會(館長亦無此權限), 而基於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收受教育部86年7月19日函復
內容及被告上開書函通知後,遂依職權於86年8月12日召開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本項盈餘既非屬館方預算外收入, 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並確 認會員發放基數為9,200元,如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則依法 辦理扣繳。」,福委會之組織係委員制而非首長制,委員會 作成決議,主任委員無權否決。主任委員僅為會議主席,並 不參與表決,僅有在正、反意見票數相同時,方由主席投下 決定性1票,當日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原告無須參與表決 ,此有當日紀錄委員朱達仕可證。被告稱原告違反上級長官 之裁示云云,惟原告為展演組主任,對被告館長之指示,已 按規定通知福委會,並無違反上級長官裁示,而福委會並無 上級長官,原告未參與委員會之決議,被告顯係依機關首長 之意見而論罪,在無任何證據下,如何認定原告有犯意及犯 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及90年度 上更(二)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均調查詳盡而判決原告無罪 。
九、法務部於90年11月23日公布「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圖利罪修正公布,圖利罪構 成要件增加違背法令部分,立法理由特列說明此法令不包括 行政機關內部規定-首長行政裁量權,故前立委廖學廣徵收 鎮長稅,係行政裁量權之適用而獲判無罪。同理,被告館長 裁示福委會協辦研習班所收之費用,無論須否繳庫,法律均 無明規,顯為行政裁量權,若屬違法,係被告館長、秘書、 總務、人事、會計、業務各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人等違法, 而原告未表意見,僅係被動受通知,在福委會亦未參與決議 ,無權否決委員所作之決議。況福委會辦理研習班事務,除 按簽文批示外,雙方尚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稱毫無證據,請 鈞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法律之 犯意及違背職務之犯行。
十、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福委會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稅金 後之盈餘應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繳庫之規定,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作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福委會之運作,均係利用公餘時間,依據被告之簽 案、批示、決議,核備辦理業務,並無違背法律及職務之情 形,被告前館長陳篤正所為一律繳庫之違約批示,僅為個人 行政裁量,並非法令,且有違被告與福委會於78年10月25日 簽訂之合辦藝教研習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將其批示通知 福委會,在福委會召開會議時,每位委員均可自由表示個人 意見及法律見解,原告並無曲解教育部之函釋及矇敝委員之 事實,與會委員作出決議亦無不當,原告絕無圖利自己及全
體會員之故意,原告將所領取之福利金、主委酬點費、出席 費,悉數購買茶葉並以勞力向廠商換取紙杯供福委會使用, 復利用公餘時間全程參與福委會研習班之服務,僅有付出而 無利益。
十一、有關78年9月13日召開之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當時因被 告館長出國,而由秘書室劉安林秘書代理館長,劉秘書不 但在該次座談會擔任主席,並在座談會紀錄中批示「相關 事項分請逕行辦理」,被告對於該次座談會作成之決議事 項,應予以承認。至於福委會與被告78年10月25日所簽訂 之合辦藝教研習班協議書,即係依據上開座談會紀錄之決 議事項所簽訂,當時館長尚未回國,亦係由劉安林秘書代 理館長簽訂,並蓋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章戳,尚難否認 其真正性,該條戳與被告77年7月21日座談會紀錄上之被 告條戳一致,至於劉安林秘書是否獲得館長授權與福委會 簽訂上開協議書,核屬被告內部事務權限,原告實無從得 知。雙方既已簽訂上開協議書,核屬民法上之契約行為, 福委會依據雙方簽訂協議書辦理研習班相關事務所收取之 清潔服務費,所得盈餘由福委會統收統支,並無違誤。十二、原告在被告擔任公職編輯及研究員期間,對研習班業務非 承辦人員,從未涉及相關業務,由業務單位簽會相關公文 ,原告均以福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會簽,其非公職職務,乃 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原告調任展覽演出組主任後,主 管研習班業務期間,第1次於85年11月20日承辦人胡雅娟 簽案,原告前去受訓,由代理人劉安林研究員簽會各單位 ,每位學員收1,200元,其中僅1,000元學費繳回國庫,另 300元清潔服務費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與原告 無關。被告歷年簽會公文,將此每人所收300元清潔服務 費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前後有8年之久,被告 業務、人事、會計、總務、秘書、政風各單位及館長,均 未通知福委會此款須繳國庫,被告相關人員在法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均表示無人通知繳庫,原告並無違背職務之事 實。
十三、福委會另於85年8月23日就該會因使用被告資源所收費用 是否繳庫一事,會簽各委員表示意見,被告官派委員總務 主任薛衍信主張不必繳庫,福委會為表慎重,更在同年月 28日應委員提議再召開臨時會議,確認在該年月12日會議 之決議,薛衍信仍主張不必付費(即不繳庫),與會委員 無異議通過暫不付費,另有但書須遵守司法之裁判辦理追 扣繳。有關福委會使用館方資源設備部分,被告雖從未要 求付費,惟原告為避免爭議,提議每年由福委會繳付10,0
00元費用給被告入帳繳庫,經會辦福委會各委員,其中被 告所屬總務主任薛衍信(館方所派委員)在86年8月28日 委員會議之陳述內容及於會簽中明白表示:「福委會所經 營之項目原本在單位內辦理,不宜以福利金繳庫」。被告 既認福委會所收清潔服務費應比照預算外收入繳庫,為何 不由被告直接收取繳庫,卻簽案由福委會收費,作為場地 清潔服務費,且8年來一直未通知福委會繳庫,被告8年來 從未將此項清潔服務費列入次年之概算及預算,且直至86 年決算書仍未將該項清潔服務費列入預算執行概算歲入或 歲出部分,可證被告自始未將該項清潔服務費視為其預算 外之收入,否則被告呈報各主管機關之公文書皆有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違法,有違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後 段及總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後段之規定。況依該暫行 條例第23條規定:「各機關執行預算如違反本條例者,該 機關首長應予議處。」,被告首長從無因此受議處,可證 福委會所收費用並非被告預算外之收入,否則被告之上級 單位全部有瀆職之嫌。
十四、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圖利罪部分判決無 罪確定,即本案所涉律師費部分,被告應全部給付,至於 原告對背信罪部分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527號裁定駁回,但與本案無關。被告以公函告發原告 之貪瀆案件共計4部分,影印案、主委酬點案、茶水費案 及清潔服務費案,均獲判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曾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未提出上訴,僅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刑事 第1庭以93年2月5日台刑中字第0930000024號函台灣高等 法院背信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台灣高院以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至此貪瀆罪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雖提 出抗告,但此係針對背信罪部分提抗告。被告稱原告擔任 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卻支領酬點費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在 歷次判決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認為並不 違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第18頁 )、90年度上更(二)字第869號(第23頁)及92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44號(第25頁)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復稱 原告違反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 規定云云,然上開判決均認該函係回復被告而非福委會, 不得推定福委會當然知悉上開規定。
十五、有關研習班之業務並未納入被告年度預算,被告並無預算 可供支應,如繼續辦理恐造成其他單位預算遭到排擠,其 遂將部分業務委託福委會代為執行,並要求福委會辦理營
業登記,其中有關教師延聘及課程編擬等業務,原係被告 所屬研究推廣組之業務範圍,84年以後始歸屬展覽演出組 之業務範圍,至於場地清潔維護等事項,則委託福委會代 為執行相關事宜,被告並與福委會簽訂書面契約,雙方約 定由完成營業登記之福委會收取清潔服務費300元以支應 相關開支,經費由福委會統收統支,此有被告85年11月20 日內部簽稿可稽(所收學費則直接用以支付教師鐘點費, 餘款須繳回國庫),因非屬教育部上開函釋所稱預算外之 收入,亦無相關法令明確規定福委會收入係屬政府機關預 算外之收入,自毋庸解繳國庫。又被告所提自78年起之歷 年相關函文、簽呈雖有原告之會簽蓋章,惟原告均係以兼 任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會簽蓋章,縱有以被告所屬展覽 演出組組主任之身分會簽蓋章,惟上開函文、簽呈均無明 文提及福委會相關收入係屬教育部78年10月9日上開函文 所述預算外之收入而應解繳國庫。
十六、參照原告所提兩份營業狀況概要表所載,福委會在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之前,收支情形確有不當之處,惟福委會所使 用之紙杯,係由自動販賣機廠商免費提供(福委會所屬人 員幫忙廠商看管、聯繫自動販賣機相關事宜),茶葉部分 則由原告個人購買提供福委會使用,並未報帳,亦從未向 被告領取紙杯、茶葉等物品,足資證明原告擔任福委會主 任委員期間,並無收取不當費用,且福委會已依規定繳納 相關稅捐,將所餘款項決議分配予所屬會員(被告歷任代 表人及所屬員工,除前任館長陳篤正外,均有領取福利金 ),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要求將盈餘款項繳回國庫,於法 無據,且有圖利國庫之嫌。至於福委會簽核81年、85年春 節福利金發放辦法及85年年終工作會議紀錄之簽文,因承 辦人簽核時漏未檢附「各項報表」,原告遂要求承辦人補 呈「各項報表」,並經被告館長核閱後,表示館長已經看 過,惟原簽文當初簽核後業已先行歸檔,原告因尚留有簽 文影本,故在該簽文影本上直接加註「各項報表」,並未 再另行上簽。
十七、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20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被告答辯狀發文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 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3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 害時,必須係由於依法執行職務所致,其服務機關始應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如其執行職務已違反相 關法令規定,或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原告原任職被告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自76年12月起迄於87 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而原告在 任職之期間,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先於87年9月2日 函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再於同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核 發涉訟律師費10萬元,經被告先後以87年10月27日(87)藝 人字第0855號及87年12月7日(87)藝人字第0955號書函否 准所請。嗣原告於88年3月16日申復,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 費用10萬元,被告亦以同年3月25日(88)藝人字第0208號 書函否准所請。是以,被告未准支付其律師費用,係原告未 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與所謂依 法執行職務規定不符,教育部88年12月27日台(88)復字第 88141232號復審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 ,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年3月28日89公審決字第0033號再復審決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同一 事件,於89年4月15日具函向被告申請補助其第二審、第三 審律師費用20萬元,經被告以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 89000817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礙難辦 理。
2、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涉及刑事貪污案件,由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942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 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有罪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原告 有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78年間起,除依「國 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規定,向前來租借演 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被告前館長張俊傑於78年9月15 日第92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被告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 費,變更清潔費名義,亦然。原告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 名為茶水服務費,自78年10月起自85年7月止,擅自收取茶
水服務費,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外,餘款列為福委會 福利金。被告78年間函報教育部核備開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 班,教育部函復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 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 關收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原告竟自78年10月起至86年 6月向每位學員收取300元清潔維護費,轉為福利金收入。 ⑵原告以公務影印器材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向研習班學員收 取影印費,支出相關費用後,餘款轉為福利金收入。原告違 反教育部函復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 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收費 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之規定,亦未遵從被告館長於研習班 第31期簽文批示「有關本館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 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 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於86年8月中旬將86年2 至6月份研習班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 員。依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 福委會主任委員為義務職,原告明知所兼任之福委會主任委 員係義務職,竟自76年至85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百分之十 五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領取酬點費。
⑶原告身為公務員兼福委會主任委員,未經被告首長核可,卻 以公務影印器材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向非被告員工收取影 印費達18萬元,依福委會檔案資料所載,自79年至86年期間 ,其購買影印所需之影印紙及碳粉細目如下:影印紙79年3 月7日金額1,200元、79年4月17日金額900元、80年12月24日 金額2,000元、82年7月6日金額1,029元、86年2月20日金額 1,400元;碳粉79年3月7日金額1,300元、80年12月24日金額 2,600元、82年2月23日金額2,600元、82年7月6日金額4,950 元,其所花費總計僅影印紙5次、碳粉4次,合計17,979元。 而依其所收此項費用高達18萬元,所消耗之材料與其所購買 之材料不成比例,且其使用公務影印機之維護及電力之消耗 ,均由被告負擔,所得之收入卻全歸由福委會,實不合理。 且福委會利用被告電力等設備於館舍週邊設置自動販賣機向 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場地清潔費等,支出相關費用後,餘款 轉為福利金收入,亦未解繳國庫。
3、原告於72年8月至被告處服務,先以幹事職位安置,後改為 代理編輯,75年9月改為研究員,84年8月調任展覽演出組研 究員,同年11月起兼代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至85年1月調派 為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76年12月至87年2月兼任福委會 主任委員。被告為推廣藝術教育,執行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 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本
館)隸屬教育部,掌理臺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與輔 導等事宜。」之設立宗旨,以78年9月20日(78)藝研字第3 37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開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該函所附 簡章規定繳費每人每期學費600元,清潔維護費300元),並 經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核定在案。 該項業務為被告每年重要施政計畫之一,原係由研究推廣組 主管,經前館長陳益興於85年6月份第2次館務會報中指示移 由展覽演出組辦理,展覽演出組並自85年8月起接辦並主管 該項業務。
4、原告無法源依據,擅自向演出單位收取茶水服務費,參照被 告於78年11月29日辦理「如何促進員工福利座談會」之結論 ,略以:「演出、展覽應否收取茶水(場地服務)費,應立 於國家與機關之立場,仔細衡量,如無損及國家及機關形象 者,始行考慮。又為增進福利廣闢財源,亦應於合法之範圍 內行之。不收不義之財。收費原則,請人事室蒐集相關機關 實例及有關規定資料,一併於修正章程時參考,必使此項收 費具有公信力。」,原告嗣後除未依上開結論訂定茶水(場 地服務)費收取原則外,且依被告77年及83年修訂報陳教育 部核准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及79年 、85年修訂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及其他相關資料,均無茶水服務費之收取規定。又福委會利 用公家影印器材提供影印服務向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及於 館舍週邊設置自動販賣機向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場地清潔費 等事宜,亦無機關首長核可之收取依據。
5、被告機關成立於46年,組織條例於74年奉總統令公布施行, 在此之前,多位職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有不當收取 費用之作為,然被告自組織條例通過後即設單位、置人員並 編列預算,一切均依法行政,有關演出單位使用鋼琴、燈光 音響等費用,均訂定於「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 要點」中加以規範,作為收費之依據,原告不應以之作為其 違背職務事實之合理化。有關原告所稱該項茶水費已收取數 十年之久,且被告作成通知福委會,該項決議事項(三)茶 水費收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逕向福委會繳納等語,係 指被告77年7月21日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之 決議:「(二)演出單位於正式演出時必須繳納茶水費,每 場300元,如係由本館主辦或合辦時,得免收茶水費。排練 時,除其自行申請需供茶水並繳納茶水費者外,均不供應茶 水。本館主辦者,排練依需免費供應茶水。(三)茶水費收 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逕向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繳納。 」,惟此會議同時亦決議該決議事項自77年9月1日起實施,
試行至年底檢討研辦。是至該年底試行屆滿時,為恐遭非議 ,並未續辦,該會議決議至此即失其效力,嗣後不應再作為 收取茶水服務費之依據。
6、被告開辦之藝術教育研習班,係執行被告館務宗旨之一環, 研習班學員所繳之學費及清潔服務費,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 行條例及教育部函文規定,應予解繳國庫。而學員所繳費用 (含清潔服務費)之收取應由何單位辦理,則視機關各相關 單位人力狀況及業務分工等情衡酌,如由業務主辦單位、會 計、總務或其他單位相互支援協助,故無論由何單位承辦, 其所收之費用均應依上開規定解繳國庫。依國立台灣藝術教 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福委會有支援推動藝術教育 工作之設立宗旨,故其基於此而支援業務主辦單位收取學員 所繳交之清潔維費,原告顯係故意曲解該項收費之旨意。又 依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立宗旨, 福委會自有支援被告藝術教育推廣業務之義務。被告研究推 廣組簽辦第2期至第10期各期資料及79年2月9日簽擬之工作 分配為經費由福委會收支,班務之管理由研推組全部負責, 是研習班班務行政業務由研推組負責管理,僅收費事項由福 委會支援辦理,並無核定移由其辦理研習班一切事務。二、本件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
1、參照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依 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 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 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 妥;其餘同意備查。」,該函經被告業務單位研究推廣組於 78年10月23日簽會福委會及相關單位,當時福委會係由該會 主任委員甲○○(即原告)簽章。另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被告之清潔維護工作以外包五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此由被告83年8月3日第207次館務會報紀錄總務組 薛主任報告:「本館與清潔公司就館舍之清潔事項,已簽訂 合約..」,及83年8月31日第209次館務會報,會計單位再 次針對演藝廳及青年大樓辦公室清潔費應由何科目支付乙事 ,作成提案於會中討論,此次會議原告亦參與其間。2、被告會計單位於85年7月18日簽會各單位行政院85年7月5日 台(85)忠授字第06800號函檢送之「86年度中央政府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該要點附含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 條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各單位預算機關列有歲入預 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 ,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教 育部會計處86年2月20日台(86)會人字第86017394號函檢
送行政院函轉85年7月至12月審計部對中央政府各機關審核 意見摘要,其中摘要第17點明確指出:「○○單位收取預算 外之收入,以代收款科目處理,未納入預算體系,核與中央 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各單位預算機關..所有 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之規定未 合,應請研究依規定辦理。」,該二函均由當時為展覽演出 組主任兼福委會主委之原告會章於上。
3、被告展覽演出組業務承辦人(原告係當時該組主任)於86年 5月23日簽請辦理第31期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簽文,館長 於86年6月2日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1,300元應 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 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 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原告於78年起即明知研習班之清潔維護費係 為預算外之收入,係屬公款,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應 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85年訂定者為中央政府 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一律解庫,不能將其挪移充 當福利金造冊發放,為原告所明知。又被告館長86年6月2日 上開批示,請展演組通知福委會辦理批示內所述之費用繳交 國庫事宜,而未直接通知福委會,係因本案為業務主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