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勤鴻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七八○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進貨新台幣(下 同)一四二、八五七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 涉嫌虛設行號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 ,認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一四三元,並按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 一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六三○四號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應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補徵營業稅部分而言,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確實為原告的 實際交易對象,與被告所認定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為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承包 業主基業電訊敦化北路裝修工程,其中水電空調部分交由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作內部空調安裝施工,轉包費用計一四
二、八五七元,由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原告並開立以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為抬頭的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支付,此點有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予原告的估價單 及合約、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原告所開立予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的支票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主張茂佳 國際有限公司非為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其證據係被告所 屬信義稽徵所調查函及移送書等,該些證據根本就沒有能 證明原告非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交易的證據。
⒉訴願決定機關雖稱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毓成業經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 九一九三八三○○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在案,顯見原告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無實際交易之可 能。如同前段所述原告係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交易的事實 至為明確,至於茂佳國際有限公司其本身何以為會涉嫌為 虛設行號,原告根本無法得知,且據被告所述,茂佳國際 有限公司案尚在偵辦中,是否有犯罪事實應尚未定論,而 原告所提證據卻至為明確,顯見被告對證據採用刻意未參 酌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而引用的證據卻還只是推論,顯然 有違證據法則。
⒊就罰鍰部分而言,查有關原告取得之發票及以支票所支付 的價款明細可知,原告不但可明確證明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且所開立的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茂佳國 際有限公司,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可見被告所稱無法證明 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理由顯然與事實 不符。至於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報繳,原告無法約束茂 佳國際有限公司,也無法得知有無報繳。但被告可輕易查 得,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報繳,否則 應承擔對被告本身不利益的結果。另外,由前述與茂佳國 際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合約書及支付款項的證明,均證明 原告有進貨的事實且有支付價款的事實,付款支票指明受 款人並且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已盡所能做應有之注意 ,卻因為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本身涉嫌為虛設行號,即對不 知情的原告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善良保護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補徵營業稅部分而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 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 憑證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
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 根或副本。」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 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 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 七一號函釋有案。
⒉卷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頁、被告所屬信義稽徵 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二○二 ○五二三一號調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一九三八三○○號函移送書及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等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確由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施作內部空調安裝施工乙 節,經查該公司負責人范毓成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一九三八三○○號 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且依前揭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略以,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八 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並無進貨事實,虛開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顯見原告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無實 際交易之可能。惟本件雖經被告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而 原告卻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已依法報繳,自難謂有理由,是原處分依法補徵營業稅部 分,核與前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⒊就罰鍰部分而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
進貨一四二、八五七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 象涉嫌虛設行號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違章事實, 堪予認定,雖經被告查核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原告卻 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已依法 報繳,故除補稅外,依前開函釋規定尚應處漏稅罰五倍( 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 一一三三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罰鍰,惟因原處分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七、一四二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進貨一四二、 八五七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 業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係以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九二○二○五二三一號調查函、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一九三八三 ○○號函移送書及茂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資為論 據。
二、但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僅係原告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二○二○五二三一號調查函,係該所 向原告公司查核取得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進項發票,請該公司 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該稽徵所洽辦之函文。而 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 一九三八三○○號函移送書係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毓 成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中范毓成部分於移送 書已註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范毓成既於移送前即已死亡,其所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等 刑案案件,自無從經刑事實體判決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參照)。因此,亦不能僅以上開刑事案件 移送書即認定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另茂佳國際有
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單 方分析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係虛設行 號之客觀證據資料。依上所述,上開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原告並未與之有實際 之交易事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承包業主基業電訊 敦化北路裝修工程,其中水電空調部分交由茂佳國際有限公 司作內部空調安裝施工,轉包費用計一四二、八五七元,由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開立以茂佳 國際有限公司為抬頭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該支票並已 由茂佳國際有限公司兌領,此有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予原 告的估價單、廠商合約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原告所開立予茂佳國際有 限公司的支票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進貨之 事實,雖被告主張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 一年六月止並無進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顯見原告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無實際交易之可能等等。但 查,被告認定茂佳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 六月止並無進貨事實,係以上揭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 行號資料分析表作為依據,而該分析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之自行分析資料,尚不能單以該資料作為認定茂佳國際有 限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依據,已如前述。依原告確有於八十九 年五月至九月間承包業主基業電訊敦化北路裝修工程,其中 水電空調部分由茂佳國際有限公司作內部空調安裝施工,除 有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予原告的估價單、廠商合約書、茂 佳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亦經茂 佳國際有限公司兌領完畢,亦如前述。且該兌領之工程款亦 無證據證明有回流之情形。因此,尚難認原告與茂佳國際有 限公司無交易之事實。
四、從而,被告認原告與茂佳國際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證據尚有不足。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予 原告的估價單、廠商合約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以及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已經茂佳國際有限公司兌領,亦 未有證據證明工程款有回流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與茂佳國 際有限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尚堪採信。因此,本件被告以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進貨一四二、八五七元,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茂佳國際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七、一四三元,
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 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四二元,於法尚有未洽。復查予 以駁回,於法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核 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