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744號
原 告 黃耀宏即神捷貿易商行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3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製成衣等乙批(報單第AA/92 /2937/0006號)計110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 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台幣(下同 )165,32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國外所訂購之成衣,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 上衣、長、短褲、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份、材 質、款式之服飾,一般衣服所注重的是設計款式、圖案、 染色、縫工及品牌方能賣出好價格,本案所進口之成衣為 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 為多數。
⒉被告對本批貨物查驗時,僅開箱查驗10箱左右而已,且樣 品係取自該10箱之貨物2到3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 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110種貨物。 ⒊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 核標準,有的案件乘二倍或三倍甚至乘上四倍,顯違依法
行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 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 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所 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 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關稅法第27條至第 31條所明定。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 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 異,經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 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 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 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 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⒉經查「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 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 所需之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 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 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 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 免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 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 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 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 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關稅 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 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 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所謂「專業鑑價 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 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
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 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又本案共進口二只40 呎貨櫃成衣,淨重27,300公斤,完稅價格僅新台幣 972,067元(平均每公斤33.6元),本案110項之各類成衣 ,報價在FOBHKD3.0-50.0/DZN之間,換算每件僅約 1.11-18.65元,報價確屬偏低。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 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 理。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 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 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二、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及理由,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亦明。本件原處分增估補徵原告稅 款165,328元,無非是以系爭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為據 。惟查原處分所據驗估處93年1月13日總驗一 (二)字第 0930100040號函係認系爭貨物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 、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 差異,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供合 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 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 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鑑得之合理 行情價格核估。然該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其以如何之資料請如 何之專業商,以如何之方式鑑得本件合理行情價格,並附相 關證明資料,其逕得出應以原申報價格之2倍核估完稅價格 ,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未告知原告處分理 由及書面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之違法。再上開函文及原處分 既未載明係交由何人為鑑定,並無從認定該鑑定人具有專業 鑑定能力而足以鑑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本院審理中要求 被告提出鑑得系爭貨物合理價格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未能提 出,原處分上開瑕疪無從補正,自無從維持。
三、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