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94號
TPBA,93,簡,1194,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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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94號
原   告 詮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874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6年8月至87年10月間,銷售新台 幣(下同)3,201,199元(不含稅)之鋼筋,已開立KG 00000000、JL00000000、LC00000000、LC 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PF00000000、 PF00000000、PF00000000、RK00000000、PF 00000000、QH00000000、QH00000000等銷售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13紙,且交付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欽國公司),並依法申報及納稅。原告簽訂合約之 對象為欽國公司,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所有標示,包括安全圍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施工標示牌等之營造廠商亦為欽國公司。原告銷售之鋼筋 ,均正常運送至工地,交易過程並無不法。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卻認為,原告交易對象為九重天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九重天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原告未依法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即160,059元罰 鍰之處分。蓋九重天公司係一建設公司,其登記業務為「一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二、有關 建築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故該公司僅能從事出資 、開發、規劃、設計或與地主合建及銷售等有關業務,雖係 建物申請相關建、使照之起造人之一,但不得從事營造,須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至該公司與欽國公司係委託興建或出借 牌照,及財務間相互往來之關係為何,非屬原告查證之責任 。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僅負責接洽業務,並將貨物運抵工地。 貨款能如期收回,無呆帳之發生,即屬交易完成。原告於交 易時,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欽國公 司執憑,且已申報及繳稅,並無不法及逃漏稅捐云云,並提



出九重天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據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89年8月30日詢 問欽國公司之負責人李富國(下稱李君)之調查筆錄供述 內容所載,其自承「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千興建設 商業綜合大樓、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 際承作發包外,其餘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 借牌費用…。業主借牌後即自行發包,欽國公司僅負責申 請使照、建照及土木技師簽證,並未實際承作,至於統一 發票則係由業主自行向下包蒐集後郵寄交給欽國公司作為 進項扣抵,而欽國公司則依業主所要求之金額、品名、日 期開立統一發票給業主」;南機組89年8月22日詢問欽國 公司會計楊麗之調查筆錄供述內容所載,其供明「欽國公 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 款支票存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 公司之證明」。
㈡另南機組以89年12月14日(89)南機法字第20664號移送 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移送意旨略謂, 李君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4年起至88年間連續將 欽國之營業執照出借與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而以欽國 公司為名義上承攬人,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蒐集發 票後郵寄給李君作為進項扣抵,並由李君依借牌者所要求 之金額、品名、日期開立銷項發票給對方,藉此幫助實際 承作人逃漏稅捐,而收取借牌費用。依上開移送書內容, 欽國公司僅係出借營造牌照予九重天公司,並非實際承包 工程廠商,原告自稱與本件工地主任簽訂合約,則其實際 交易對象應為承建廠商九重天公司,且查原告銷售鋼筋等 貨物運送至系爭工地,該建物之起造人為九重天公司,益 證原告與欽國公司無交易之事實。
㈢又原告開立發票與欽國公司,而所收貨款支票之發票人係 黃李美麗及洪張寶桂,並非欽國公司;且系爭支票均未經 欽國公司背書。另調閱所得稅檔,該二人並未支領欽國公 司之薪資,足證非欽國公司之員工。而原處分機關經函請 黃李美麗及洪張寶桂到原處分機關處說明,僅黃李美麗委 託其配偶黃根枝到市稅處說明,其雖稱「…欽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業務部負責人朱占揚借開黃李美麗支票支付 與詮禾實業有限公司,…。」,惟黃根枝為九重天公司股



東之一,且欽國公司為一出借牌造公司,並未實際承造工 程,何需向九重天公司股東配偶借用支票,非但顯不合常 情,亦係迴護之詞。另九重天公司因涉同違章案情,不服 原處分機關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7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23175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是原核定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並提出南機組90年1月2日 (90)南機法字第20001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計5份、南機 組查扣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 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市稅處稽核報告書 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92年1 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 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承受訴訟之書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實體方面: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
㈡查原告於86年8月至87年10月間銷售鋼筋,金額計 3,201,199元(不含稅),並開立系爭發票予欽國公司, 經原處分機關以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對象九重天公司 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憑證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160,059元等情,有原處 分書、復查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為實。
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是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本件原告雖訴稱,簽訂合約之對象為欽國公司, 系爭工地標示之營造廠商亦均為欽國公司,原告銷售之鋼 筋均正常運送至工地,此交易過程並無不法云云,資為爭 議。惟查,本件交易往來,原告所收之貨款支票,係由訴 外人黃李美麗及洪張寶桂等個人所開立之支票,載明憑票 支付原告,並無欽國公司之背書;又該2人並未支領欽國 公司之薪資,非屬該公司之員工,訴外人黃李美麗且為九 重天公司股東黃根枝之配偶等情,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及 安泰銀行汀州分行提供之票據、黃李美麗及洪張寶桂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電腦畫面並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 件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又系爭工地之建物起造人為九重天 公司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可證(見本件案卷第八頁)。綜上事證足認,原告將發 票開予欽國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仍應依法受罰。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依法給與實際交 易對象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60,059元,並無 違誤。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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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