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87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至5月間有進貨事實(進貨勞務 ),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91,545元(不含稅) ,而持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被告機關則認定上開「茂盛工程行」為虛設之行號,因此認 定原告有「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89,577元」之違章行為,且造成逃漏營業稅額89,5 77元之結果。因此為以下之初核處分:
⑴本稅部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7元。 ⑵裁罰部分:按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627,000元(計至百元 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8號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 為新台幣84,906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594、300元。變更 之理由則為:
⑴上開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額93,410元(未含 稅),稅額4,671元,原告業於同年3月14日填具進貨折讓 證明單,並皆於同年5月15日完成營業稅申報。 ⑵是以此項已申報之進貨折讓稅額4,671元部分,應予扣除 。
原告不服上開復查結果,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 於93年6月23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30001747號訴願決定,將 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至於 本稅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就本稅部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確因承攬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有機 光導體廠」新建工程所需,於90年2月至5月間將其中部分 鋼筋加工組立工作委由第三人承攬並簽有工作訂單,故原 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此原核定與訴願決定均已肯定。然訴 願決定維持被告復查決定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徵營業稅84,906 元,並引述被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略 以:「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 按下列原則辦理...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 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進而再引述屏東 縣警察局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等單位移送案外人茂盛工程 行違章資料為據,而斷定原告有缺漏營業稅云云。 ㈡至被告9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8號復查決 定所稱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 扣抵銷項稅額,故應補繳營業稅(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第 五頁)一節,其依據無非前述茂盛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之 移送資料。
㈢至訴願決定書壹之四所謂:「訴願人訴稱國稅局以取得發 票時點,質疑訴願人為無進貨事實,實與事實有違」一節 ,亦與原告於訴願所述之原意不合。原告之意旨係認依一 般通常交易常情,即營業人購進貨物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憑 證,僅需辨別交易相對人所開具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 33條之形式要件為已足,斷無可能亦無能力審核該憑證是 否由虛設行號之公司所製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 此一交易常態,僅因原告收受茂盛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憑證 ,即斷定原告與有過失,成立營業稅法第55條第5款虛報 進項稅額罪責,乃憑空想像入人於罪,原告萬難甘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次按「...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 ⑵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 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又「... 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 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為前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以:「... 原告之意旨係認一般通 常交易常情,即營業人購進貨物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憑證, 僅需辨別交易相對人所開具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 之形式要件為已足,斷無可能亦無能力審核該憑證是否由 虛設行號之公司所製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此一 交易常態,僅因原告收受茂盛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憑證,即 斷定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㈢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 經字第09100200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表、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90年11月28日90屏稅工字第111745號函、及91年 6月5日密工字第0910059593號函、市稅處松山分處91年7 月1日北市稽松密字第091800216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2年5月7日9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書等資料影本 附案可稽。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云云; 查據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經字第091002007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犯罪事實:一、犯罪嫌疑人沈 茂成,經查有侵占、竊盜、偽造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 基於共同營利不法之所得,於右項犯罪時、地,夥同邱茂 雄、饒鐵甲及吳新福等3人,以虛設之商號明家工程行、 鐵甲工程行及新福工程行等3家,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 請營業用統一發票後,由沈茂成以茂盛工程行之名,偽造 開立統一發票給『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造成國家稅收缺徵之損失;案經屏東縣財稅警聯合執 行小組人員發現不法,而依法偵辦。二、右揭犯罪事實, 經訊嫌疑人沈茂成,對於冒用明家、鐵甲及新福工程行等 3家統一發票均坦承不諱,但對虛設商號部分,予以否認 ,惟證人張玉花及另嫌疑人邱茂雄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歷歷 ,核犯嫌沈茂成、邱茂雄、... 等4人顯有違反稅捐稽徵 法,營業稅法罪嫌,爰移請貴署偵辦。... 」次查,按屏 東縣警察局之「受理檢舉茂盛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販售發 票查核案報告」略以:「㈡調查結果:⒈經從『茂盛工程 行負責人沈茂成涉嫌虛設商號開立發票情形明細表』,彙 整結果,發現自88年12月起,分別由明家工程行、...、 新福工程行等4家營業人所『購買』之發票,其中只有... ,發票由明家工程行購買,蓋用明家工程行發票專用章, 其餘『均蓋用』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所開立之銷 售額計48,686,171元,未依規定申報,亦未繳納稅款。⒊ ⑷本案於向茂盛工程行、...、明家工程行等營業人調查 時,僅明家工程行負責人邱茂雄,按時接受調查,並指稱 係由沈茂成拿取身分證,要辦理股東事宜,此外設立明家 工程行的所有事務都不清楚,...,後經刑事組以警察系 統,並以拘票將沈茂成約談到案,沈茂成於談話筆錄中, 已坦承上開行號之設立及發票開立均為其所為,與前述調 查之證據及相關違章人供詞不謀而合,有關虛設行號,販 賣發票等違法情形,事證明確,堪足認定。」資證原告並 無與茂盛工程行交易之事實。是本案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 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
補徵營業稅額89,577元,尚非無據。惟查,原核定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部分,有關90年2月27日取得發票號EK00000000 號之發票,銷售額395,970元(未含稅),稅額19,799元 ;其中銷售額93,410元(未含稅),稅額4,671元,原告 業於同年3月14日填具進貨折讓證明單,並皆於同年5月15 日完成營業稅申報,有原告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 (401)」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額89,577元,並未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進貨折讓稅額 4,671元部分,原復查決定時已本諸職權變更原核定補徵 稅額為84,906元,並經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 0001747號訴願決定所肯認在案。
從而,本件更正後補徵營業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應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兩造爭執之本稅金額為84,906元,未達20萬元。而司法 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 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 ,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針對原告90年2月至5月間營業稅額之認定,原告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經被告機關認定為「未 依規定向實際交易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而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否准將該進項憑證中之進項稅額列為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憑證。
原告則爭執稱:「其確有與第三人(但此第三人為何人,原 告並未具體指明)為此交易,至於取得之統一發票為何人所 制作,非原告所需注意者。原告只需注意取得之統一發票是 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之形式要件,只需該統一發票符合上 開要件,即是合法之憑證,可以列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 憑證」。
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僅在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現行營業 稅法制之設計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在此首應陳明,由於本案中之裁罰部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原 處分,所以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雙方有關罰鍰部分之意
見及主張,並無斟酌之必要。
而本稅之勝負判斷較為簡單,只需問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 是否為「依規定取得之憑證」,而不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因此得列為扣抵 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
就此爭點本院之判斷是否定的,其理由如下: 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為確保稅額計算之真實,便利稅捐 之稽徵,必須將交易前後順序之軌跡如實反映在稅捐稽徵 作業中,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以致交易流程遭隱藏之情 事發生。所以交易中受領貨物及勞務之一方(即進貨人) 須查證進項統一發票確由銷貨人本人所出具,如果其取得 之進項統一發票非屬該銷貨人本人所出具者,依法即不得 充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㈡而本案中茂盛工程行為虛設之行號一節,有被告機關提出 之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經字第091002007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憑,其內對該工程行之虛設行號 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有明白之記載,且原告對該記載內容 亦無爭議,應堪信為真實。
㈢固然從事理上言之,虛設之行號在販賣統一發票之餘,同 樣也有可能例外從事營業活動而開立統一發票,所以當該 工程行或許也可能真與原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不過這是 一個變態事實,如果真有其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但原告對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甚至無法說 明到底向其銷項之第三人身分名稱),無從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將上開憑證中所載之進項稅額列為「 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即無違誤可言,在此基礎下對 原告課徵上開營業稅,亦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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