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57號
TPBA,92,訴,5657,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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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住台北市○○○路1號5樓
      林美玲(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 告所屬大安分局查核時,認定原告有「短漏報其本人利息 新台幣(下同)2,469元及租賃所得642,460元,共計644,92 9元」之違章行為存在,因此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為6,628,704元,淨額為6,335,424元。因上開違章行為而短 漏所得稅額256,983元,除補徵稅款256,983元外,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另按短漏稅額處罰鍰128,100元。 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64號地 下1樓、1至3樓及66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6年度 押租金設算之租賃所得642,460元及罰鍰128,100元不服,本 諸以下之主張而提起復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葉茂生及葉肇心等三人共同繼承其母 親葉周妙鳳之遺產,86年度因續租應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押租金85,000,000元,亦由該公 司依原租約交付予葉周妙鳳之押租金抵充,系爭押金之運 用,屬86年5月3日之前部分已併入葉周妙鳳86年度綜合所 得稅,屬86年5月4日之後部分,因繼承後若有衍生之所得 ,亦經併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
㈡又原告並未收取系爭押租金,因其母葉周妙鳳業已死亡, 無法提示該押金之用途及其產生所得資料,故原告在從未 參與處理該押金之運用下,亦無從提示系爭押租金運用之 證明,原核定設算租賃所得並不合理。
㈢又系爭押金係由葉周妙鳳於生前收受,嗣因葉周妙鳳心臟



病突發不幸死亡,原告及另二名繼承人在其生前從未參與 財務處理過程,僅能就遺留資料整理,發現系爭押金,業 經葉周妙鳳於84年間借與他人50,000,000元,債務人並以 春池建設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於86年1 月16日返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元與 葉周妙鳳
㈣該收回款項計有57,000,000元之後續用途,經其繼承人葉 茂生於88年9月2日葉周妙鳳遺產稅申報補充說明書陳明其 用途,葉周妙鳳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利息所 得7,000,000元有案。
㈤乃本案系爭押金縱因原告繼承葉周妙鳳遺產,而有衍生所 得,亦已併入原告綜合所得申報,故原告無所得等情,申 請復查。
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核定租賃所得642,460元部分:
⒈謹就葉周妙鳳與案外人葉財記公司出租系爭房屋給遠百 公司之歷次租約內容彙整如附表一。
⒉系爭押金金額高達85,000,000元,衡諸常理,任何人均 不可能將之存放家中不予利用,原告之母生前投資理財 積極,此由被告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遺留財產種 類及數量即可知,系爭押金分別於66年間及73年12月間 經葉周妙鳳收取運用後,已轉為葉周妙鳳遺產由原告及 另二名繼承人所繼承,系爭押金則為遺留之未償債務( 經被告核定有案)。截至目前為止,葉周妙鳳之遺產稅 尚在辦理實物抵繳階段,有關葉周妙鳳之遺產,原告及 其兄姐等三人尚無權支配動用,該遺產縱有房屋土地出 租之租賃所得、投資之營利所得、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 等,亦已併入原告及其兄姐等三位繼承人86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況系爭押金經原告之母收取運用後,不必然有 所得,亦有可能是虧損,此乃一般人均能理解之事;基 此,被告豈有再設算原告系爭租賃所得642,460元,補 徵稅額及處罰鍰之理。




⒊自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條文及財政 部91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34號函釋意旨以觀 ,均以「收有押金之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負但書規定 之舉證責任,今「收取押金之財產出租人葉周妙鳳」已 死亡,被告援引各該條文以「繼承人」(即原告)未能 舉證為由核課,於法未合。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1類...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 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 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 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 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 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 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次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 ,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財產出租人或出典 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運用無所得或虧損, 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亦經財政部91年 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34號函釋有案。 ⑵觀諸前揭法文,均以實際收取押金之「財產出租人或 出典人」負但書條文之舉證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 應以實際收取押金之「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活著能 負舉證之責為前提,法文並未要求未經手收取押金之 「財產出租人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本案收有押金 之財產出租人葉周妙鳳於86年5月3日死亡,原告簽訂 續租協議書乃基於繼承事實,就事實本質而言,原告 並未收取系爭押金,此有續租協議書第4段第2條條文 「押租金由遠百公司依原租約『交付與葉周妙鳳』之 押租金『抵充』」足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 告即無前揭所得稅法之適用,更無舉證之責,被告以 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舉證說明原告之母運用押租 金之所得已申報為由,設算租賃所得補稅,違法至明 。
⑶綜上,本案系爭押金係由原告之母葉周妙鳳生前於66 年及73年間收取運用,運用所得若干或無所得而有虧 損,依法本應由「財產出租人」葉周妙鳳負舉證責任



,僅因其於86年5月間過世,被告毫無法據即將舉證 責任強加給原告,要求「無收取系爭押金事實」之原 告對迄今已逾26年之事加以舉證,顯非適法。 ⒋又訴願決定書第4頁稱「渠等並於87年度與遠百公司重 新簽訂續租協議書...押租金85,000,000元,此押租 金所生之利息須抵充租金,有卷附續租協議書影本可稽 。」實乃財政部有所誤解。事實上,觀諸續租協議書第 2段「丙方(即遠百公司)交付與周押租金新台幣捌仟 伍佰萬元整(業由葉周妙鳳收受)並另按月支付租金。 」及第4段第3條「租金之支付(一)甲方部份:每月參 佰貳拾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即明,系爭押金係作為履 約保證用,原告另收有租金收入並已列入88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絕無財政部所稱以系爭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充 租金,原告並未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等情事,併此 指明。
㈡罰鍰128,100元部分:
⒈本案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稽徵機關卻與有過失,對原告 罰鍰顯屬過度,違反比例原則。
⑴本案非原告不為舉證,原告已盡所有能事仍受限主客 觀環境無法舉證,原告實無過失可言。
①系爭押租金迄葉周妙鳳死亡時,已分別收取逾二十 及十三年以上,於所得稅法無明文要求個人記帳保 存憑證情形下,葉周妙鳳若在世或能舉證說明,惟 本案系爭押金年代久遠,縱葉在世,恐亦已不復記 憶,何況原告與兄姐等三人分別於55年、56年、61 年間出生,葉周妙鳳當年財務豈是當時未成年的原 告及兄姐所能知曉與記憶,甚者,葉周妙鳳生前投 資理財活動,原告等三人從未參與,葉係心臟病突 發死亡,亦未交代近二十年前案關資料,被告竟強 求法律並未要求記帳之原告及兄姐個人提供先母二 十餘年前資料,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 ②原告為釐清先母系爭押金運用情況,於92年1月14 日函請承租人遠百公司提供歷次租約及押金給付方 式、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及存摺對帳單等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俾供原告等向銀行查證之用。該 公司於92年2月17日以遠百(92)會字第02005號函 復,但僅提供租期自80年12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 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其餘原告所請,該公司均未 函覆,原告等仍不放棄,經以電話聯繫,該公司表 示年代久遠,會計帳簿憑證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



供。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 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準此,遠 百公司於60幾年及73年支付押金憑證至今早已過法 定保存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提示依法已銷毀之憑證 ,以證明原告已申報押金所產生之收益,實有違常 理。遠百公司為制度健全之上市公司,尚且無法保 留十三年以前支付押租金資料,今收取押金之原出 租人葉周妙鳳已歿,於主客觀均有所不能情況下, 原告已無過失可言,被告動輒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相繩,顯非妥適,有違憲法關於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⑵本案承租人遠百公司65年8月公開發行,67年10月上 市,其會計制度健全不在話下,系爭押金該公司會計 帳上均有記錄,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已申報系 爭押金,且經被告機關審核在案,系爭押金倘被告機 關當時有要求葉周妙鳳說明,應早經葉周妙鳳說清楚 講明白,並經被告機關審核無誤,倘被告機關迄葉周 妙鳳死亡前之二十餘年間均未要求葉說明,則稽徵機 關未盡依法查核義務,亦「與有責任」,豈有在系爭 押金收取二十餘年後,單方面要求「未經收運用系爭 押金」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加以罰鍰之理。
⑶甚者,系爭押金既經葉周妙鳳運用後變成所遺財產, 該遺產產生之相應所得已由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告 設算原告租賃收入,已屬重複課稅,況課徵本稅已達 懲罰原告目的(嚴格而言,原告實無應被懲罰性), 再予罰鍰,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只對漏報「明確 性所得」始加以處罰之原則(詳㈡⒋段說明),亦顯 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該處罰顯屬過度而不合法 理情。
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39年度著有判字第2號判例可 循。
⑴系爭押租金85,000,000元之原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 簽,押金亦非原告所收取,原告僅因繼承事實繼受民 法上之權利義務而出面簽訂續租協議,況抵充非等同 收現,蓋「抵充」完全無資金收付之事實及流程,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條文及財政部91年3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34號函釋所謂「收有押金 」,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親手收取押金之事實並有資 金流程可稽,本案系爭押金非原告所收取,即無該條 文之適用,被告套用前揭條文,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顯非適法。
⑵舉證責任應由租稅客體所歸屬之租稅主體負責,原告 既未收取押金,何來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1款及第3款設算租賃所得之適用?原告既有強而有 力之理由,足以證明其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豈能以 原告漏報所得加以處罰?倘被告認原告已收取上揭 85,000,000元押租金,並漏未申報該押租金所產生之 收益應予處罰,依上開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所示,應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 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納稅 義務人所享受之質實上經濟利益加以課稅,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自明。本案系爭押金由原告 之母二、三十年前收取運用後,已轉換為原告母親之遺 產方式呈現,該等遺產其為房地之租賃所得、投資之營 利所得、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均已併入原告各該年度所 得核課綜合所得稅,衡諸押金設算租賃所得之立法意旨 ,乃為防杜出租人降低租金,以收取押金替代,藉以逃 避綜合所得稅所設,本案續租協議書僅在延續66年間租 賃契約(當時原告僅5歲),顯見原告自始無逃避綜合 所得稅之意至明,本案請依系爭押金非由原告收取運用 之經濟事實,回歸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撤銷被告以不 公平、不對等、不可能舉證責任相繩下所為處分。 ⒋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係只對漏報或短報明確性所得始 予處罰,稽徵法理及實務上基於衡平原則,並不對稽徵 機關「設算之所得」罰鍰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乃所得稅法之處罰原則,係針 對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所得且所得金額十分明確」而漏 未申報或短報,始予處罰,至於由稽徵機關「設算之所 得」,因納稅義務人究有無此項所得,又所得金額若干



,實際上有無收取,稽徵機關亦無法明確舉證,故不予 處罰。此徵諸稽徵機關對於漏報有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 (例如薪資所得、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均予處罰;對 於諸如(一)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因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交易時之成本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而經稽徵機 關依部頒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二)房屋無償借與 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未申報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三)稽徵機關根據 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算納稅義務人利息所 得等,均不予處罰自明。何以稽徵機關對於「設算之所 得」不處罰?蓋實際上納稅義務人可能根本無所得甚至 是損失(例如財產交易成本大於售價),只因憑證保存 不完整或因其他客觀原因致無法舉證,而由稽徵機關加 以「設算」所得額,這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已具懲罰性 ,另一方面,因為「設算而來之所得」並非「真實所得 」,故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稽徵實務上,對此等所得 僅補徵稅款而不再科處漏稅罰。
⒌財政部對「押金設算租賃所得」卻作唯一例外規定,頒 布88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880450676號函加以處罰,違 反平等原則。財政部對於財產交易所得、抵押利息所得 、無償借用設算租賃所得等,皆未頒發函釋要求納稅義 務人於申報書揭露相關資料,亦未加以罰鍰,本案系爭 「押金設算租賃收入」,與前揭財產交易所得、房屋無 償借用設算之租賃所得,同屬「稽徵機關設算而產生之 所得」,財政部卻作唯一例外規定,以88年12月24日台 財稅第0880450676號函作為處罰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所揭櫫「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至明。又該函所稱於結算申報 書「揭露」收取押金情形,係對「實際收有押金之財產 出租人」方有適用;本案原告並無義務於結算申報書「 揭露」母親葉周妙鳳於66年間及73年間收取之系爭押金 ,蓋原告既無「收取押金」之事實,何來被告所稱「揭 露收取押金之義務」。
⒍本案系爭罰鍰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02號解釋。
⑴「抵充」並不等同「收取押金」,本案應無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適用,系爭罰鍰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所明定,



憲法第15條並規定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案 「抵充」並非等同「『收取』系爭押金而達可加以運 用狀態」,「抵充」完全無資金收付之事實及流程, 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 ,收有押金...者」顯然不同,豈容被告以「抵充 」置換代替「收有押金」,擴大所得稅法適用範圍, 被告所為罰鍰違反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 「法律保留原則」。
⑵財政部88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880450676號函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
本案被告據以罰鍰之財政部88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8 80450676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漏報或短報出租財產所收取押金應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之租賃收入 ,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申報書揭露押金金額及用途,且 未申報其運用所產生之所得者,應依同法第110條規 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該「行政罰」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同法第 6條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惟財政部卻於缺乏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情形下,率於該函釋設定處罰之構成要 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顯有違誤。
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案無財政部88年12月24 日台財稅第0880450676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並無義務於 結算申報書「揭露」母親收取之系爭押金金額及用途: 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 定。觀其意旨,不利於納稅人之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之解釋函令則可 追溯既往,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換 言之,本件被告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88年12月24日 台財稅第080450676號函令,追溯適用而為處罰,顯係 違法。查本案係屬86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案件,原告於前 揭財政部88年函釋公布之前,早已依法於87年3月21日 前完成申報,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原告並無義務於結算申 報書揭露系爭押金之金額及用途。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租賃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 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 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 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 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 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 申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依據大安 分局人工歸戶傳票、葉周妙鳳(於86年5月3日死亡)、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遠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百公司)之租賃契約及原告、葉茂生、葉肇心、葉財 記工程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遠百公司之房屋續租協議書影 本,以葉周妙鳳於生前8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 遠百公司,租期自80年12月12日至87年12 月11日止, 除約定收取每月租金外,另收取押租金95,000,000元( 葉周妙鳳取得85,000,000元,葉財記公司取得10,000,0 00元);嗣葉周妙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葉茂 生、葉肇心)等三人重新就上開房屋與遠百公司簽訂續 租協議書,租期自87年12月12日至88年12月11日止,除 約定收取每月租金外,另收取押租金85,000,000元(約 定由原租約交付與葉周妙鳳之押租金抵充)。原告等三 人於86年5月3日因共同繼承取得押租金85,000,000元, 原核定乃逕行核定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86年5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押租金85,000,000 元 所設算之租算所得642,460元(計算式:8,000,000×6 ﹪×242/365×57﹪×1/3=642,460),併課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財產出租人收取之押租金,依規定應按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存款利率設算租賃收入,若因財產出租人確實證 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 報者,始得不予計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3 款規定意旨,原告之母葉周妙鳳於80年12月11日出租



上開房屋確已取得押金85,000,000元,此有租賃契約、 續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因財產 權利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該筆押金亦於86年5月3日由 原告、葉茂生及葉肇心等三人共同繼承,即自該日起上 開租金即歸渠等所有,而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押金之用途 ,且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葉周妙鳳86年取得之 利息7,000,000元與系爭押金有關,參諸前行政法院36 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稱尚難採據,從而 ,原核定就押租金依當年度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 率計算租賃所得642,46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 變更,亦無不當。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當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利息及租賃所得計644,92 9元,短漏所得稅額256,983元,原處分遂依首揭規定, 按短漏稅額處罰鍰128,100元【計算式:256,983 ×( 2,469×0.2+642,460×0.5)/ 644,929 = 128,196, 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86年度因續租應收遠百公司之押租金85,000,0 00元,亦由該公司依原租約交付予葉周妙鳳之押租金抵 充,原告並未收取系爭押租金,原核定設算租賃所得 642,460元及罰鍰128,100元請予註銷等情,經查原告與 葉茂生及葉肇心等三人86年度共同繼承系爭財產(押租 金),並與承租人遠百公司締結續租協議書影本,故原 告確知有該項租賃所得,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於被 告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 繳。是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 卸免其過失未申報之責任,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短 漏稅額處以罰鍰128,100元,自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 變更,亦無不當。
⒋至於原告所稱本案係屬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係



於財政部88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676號函釋發 布之前,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 釋乃係行政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所稱顯屬誤會,併予陳明 。
㈢相同案情─倪芝鈴(葉茂生之配偶)86、88年度綜合所得 稅行政訴訟案,大院案號分別為92年度訴字第3170號、92 年度訴字第4240號;甲○○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 訟案,大院案號分別為92年度訴字第5656號、92年度訴字 第5655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背景事實概述:
㈠本案原告之亡母葉周妙鳳早於民國60年代即將自己所有之 房屋,連同葉財記公司所有之房屋一併出租予遠百公司, 並就自己出租之部分從遠百公司收取85,000,000元之押租 金。
㈡往後租約雖然屢次重新簽立,但均屬換約性質,遠百公司 始終使用上址營業而未遷移。上開押租金也在每次換約時 ,以民法上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之方式,由葉周妙 鳳繼續保有。
㈢其後葉周妙鳳於86年5月3日死亡,因遺產申報,被告機關 得知葉周妙鳳有此債務存在,且在葉周妙鳳死亡後、上開 押租金債務由原告及葉茂生、葉肇心三人繼承,而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規定,以擬制設算之方式 ,針對原告86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認定原告自86年5月4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642,460元之租賃所得發生,而 將之併入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
㈣另外原告尚漏報利息所得2,469元,合計漏報之課稅所得 額644,929元,因此造成逃漏256,983元應納稅額之結果, 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處以128,100元之罰鍰。 ㈤原告則針對上開設算租賃所得為基礎而計算出來之本稅及 裁罰金額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在上開背景事實下,原告爭執被告機關設算租賃所得之合 法性,其主張之重點不外是:




㈠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前段之擬制設算法 律效果,可以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來加以排除。 ㈡而對原告而言,「原告不符合上開但書條款所定之構成要 件,因此被告機關可以按同條前段規定予以擬制設算原告 之租賃所得」一事,應由被告機關負客觀證明責任,如果 此一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被告機關即不得為 本件租賃所得之擬制設算。因為:
⒈時間太久,原告無法取得證據。
⒉而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押租金一定早經葉周妙鳳 動用謀利,並將賺取之獲利申報在各該年度之所得中。 ⒊如果被告機關懷疑此事,應將葉周妙鳳歷年之所得申報 資料調出,主動查明真象。
㈢裁罰部分,原告則主張,就算其應負擔上開本稅之稅捐債 務,但因為其不知有此設算之收入,是其對漏報結果主觀 上應無過失可言,亦不應負擔本件漏稅違章結果之處罰。 是以本案之勝負判斷,本稅部分應集中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3款規範意旨之認知」一節上。而裁罰部分, 除了上述本稅部分之判斷結論外,另外還須考量主觀歸責原 則。
參、有關本稅部分,本院之判斷結論: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規定內容及其所涉相關 法理之說明:
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之規定內容: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 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 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 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 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規定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
⒈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 捐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 量能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 實質正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 「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
⒉而稅捐法上之三大建制原則,不管在立法之層次或司法 之層次,均會有衝突之現象產生。其中司法層次上之衝 突,存在於「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之間 。而立法層次上之衝突則存在於「量能課稅原則」與「 稽徵經濟原則」間,其間之利益權衡應符合憲法第23條 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⑴固然「量能課稅原則」是稅捐法制的最高理想,但是 如果將這個理想「絕對化」,鑑於稅捐案件具有大量 行政之特質,而與稅基計算有關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又 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不僅稽徵機關之規模勢必擴 大到不合經濟效益之地步,整個稅制中也將存有太多 之漏稅黑洞。結果反而倒過來威脅到「量能課稅原則 」之基礎「平等原則」。因此稅捐法制上「稽徵經濟 原則」之重要性也難以忽視,此一法理而經常在立法 層次上與「量能課稅原則」所揭露之價值相對抗。 ⑵不過即使法律之具體規定內容是要求「量能課稅原則 」對「稽徵經濟原則」做退讓時,這樣的退讓也必須 是有限度的。其限度之邊界則由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來決定,不能造成目的利益與手段利益失 衡的現象。
⒊本案所涉及之上開條款,其具體規定內容即屬「量能課 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利益權衡。茲說明如下 :
⑴該條款前段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以 法律擬制之手段將「應有所得」視為「實有所得」, 把押租金之「設算利息」擬制為「租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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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