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台內訴字第 092000745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六、七 --七、七--九、七--十五、七--十七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即 嚴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大同之家(地址: 重慶南路二段二號)及網球場三處,前經被告機關邀集學者 、專家及有關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赴現場實地會勘後, 並召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指定會勘暨審查會議」決 議:提列為台北市市定古蹟。嗣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O三六六二OOO號公告指定為直 轄市定古蹟,古蹟名稱為「嚴家淦先生故居」。嗣因內政部 將上開坐落於南海段五小段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嚴 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核列為國定古蹟,並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 號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且以同年月日台內民字第Z○○○ ○○○○○○--四號函請被告機關將劃入國定古蹟範圍部分 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建議另為適當 處分,嗣被告機關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規劃為紀念 館之整體性,經提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 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1、同意解除市定古 蹟「嚴家淦故居」,並辦理後續事宜。2、同意指定「大同 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第一O四號市定古蹟,並辦理後
續事宜。嗣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 第Z0000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 網球場)」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及臺北市 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公告原告所有之「大 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因與事實經過
⑴緣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建築物( 即前本行大同之家,面積計九三九.三一平方公尺) 及網球場,其坐落土地:中正區○○段○○段七、七 之九、七之十五、七之十七等地號四筆(面積計二、 六一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屬皆為原告「臺灣銀行」 所有,依法屬私法人「私有財產」性質,原告歷年來 皆按私有稅率繳納稅賦,不同於登記「各級政府」名 下所有之「公有」房地可享公有優惠稅賦;又原告雖 係政府持有之國營金融機構,惟名下所有行產仍屬私 法人財產,此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融( 二)字第0九二八0一0七六一號函示亦可資證明。 因此原告所有之私有財產之權利,依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私有財產權之規定,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
⑵按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路○段二號建築物(未 辦保存登記),係民國五十三年間,原告因需要而建 造之二層樓洋式建物,建築年代並不久遠,且結構已 呈破損簡陋,應不具古蹟保存價值,僅因曾於民國六 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由總統府承租供嚴前總統接見中 外賓客及辦公使用,便被台北市政府冠以紀念性附屬 建築;另系爭網球場亦僅係提供原告員工業餘打球之 一般球場,毫無特殊值得紀念保存之處或建築物存在 ,卻仍一併被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辦理「嚴家淦 先生故居」古蹟指定現勘時,將其牽強附屬於該古蹟 範圍內;由於指定範圍有過於浮濫之嫌,恐損及原告 私有財產權益,加以當時原告對該基地已有規劃為「 總行第二辦公大樓」之使用計劃,原告遂以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銀總(二)字第0七二0七號函表達異 議立場,並請該府(文化局)惠予取消擬劃為「市定 古蹟」之議。惟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完全漠視原告 私有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意見,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0三六六二000號公告將本 行前揭「嚴家淦先生故居」及大同之家、網球場房地 牽強附屬於該市定古蹟範圍內,因指定古蹟範圍過於 浮濫,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對之亦曾提起行政爭訟程 序。
⑶前揭行政爭訟程序中,前揭市定古蹟幸蒙內政部於評 鑑列為「國定古蹟」時,以審慎態度處理,在充分瞭 解實際狀況及尊重所有人權益後,僅將「嚴家淦故居 」建築物主體及其定著土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三號公告核列為國 定古蹟。內政部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 第0九一00六五一六三--四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文 化局)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 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本行大同之家與部分網球場 )建議另為適當處分(證八號)有案。
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 ..前項直轄市定、縣 (市) 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 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公告 解除其原有之指定。」規定,本案原市定古蹟既經內 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台北市政府應即依法辦理 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此為法律所明定,惟台北市 政府拖延未予遵辦。嗣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二七九一號函請台北市 政府確實依法辦理公告解除其原市定古蹟之指定。惟 台北市政府仍拖延不依法遵行辦理。
⑸嗣後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文化二字第0 九一一八六四八一00號函致函內政部,於說明四表 示,如內政部同意將大同之家、網球場納入國定古蹟 範圍,台北市政府將辦理解除原市定古蹟之議。因過 度擴張古蹟範圍攸關原告權益,原告遂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九二五0一號函 表達不宜將原告前揭房地列入古蹟範圍之理由,內政 部衡量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 0六八七五號函否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議,內 政部並請台北市政府儘速將國定古蹟範圍內土地解除 其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前揭
本行房地)亦請依實際狀況妥予卓處有案。
⑹惟本案台北市政府在未依法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 定前,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 00五0七八00號函副本檢送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公告 (即本件原處分)逕指定前揭本行大同之家及網球場 房地為「市定古蹟」。雖該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 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惟並未就旨 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單獨所具古蹟價值,依 古蹟指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 指定為古蹟,其指定程序容有瑕疵外,古蹟之價值及 事實認定亦有欠周詳而草率,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 權益及所有人應有之尊重。
⒉本件系爭大同之家建物及網球場並不符合法定古蹟之要 件
⑴本件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應不具單獨指定為市定 古蹟之價值,理由如下:
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古蹟係指依 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 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所謂「其他歷史文 化遺蹟」,參照法條列舉的古建築物、傳統聚落、 古市街、考古遺址等事項,應限於古老歷史文化之 遺蹟。
②按大同之家建物係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建造,尚無特 定提供近代史名人居住,建築年代不久遠,且結構 破損簡陋;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施行 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二款:「時代 之遠近」及第六款:「保存之情形」規定,爰不具 列為古蹟之條件。
③該建物僅曾於民國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由總統府 承租供嚴前總統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倘因此 被冠以紀念性建築而浮濫指定古蹟,則類此曾出租 供名人居住或使用之房地,不在少數,其中私有財 產權益將不受保障,豈不人人自危。且不符合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 合評定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第二款:「時代之遠近」及第五款:「數量之多寡 」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④按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所座落土地,分屬分隔不 相鄰之二宗土地,且二者之間並無牽連關係;當初 網球場被市府劃入原市定古蹟,係因毗鄰「嚴家淦 故居」之故,致被牽強納入。現「嚴家淦故居」主 體既經內政部核定為國定古蹟,而未一併將大同之 家及網球場指定為古蹟,顯然也認為沒有指定為古 蹟之要件及必要,不料台北市政府卻強行將不具單 獨古蹟要件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指定為市定古蹟, 則該古蹟指定顯然逾越中央機關指定古蹟之範圍, 而有過於浮濫之情形。
⑤又本件網球場並非建築物,且僅係原告提供員工業 餘休閒打球之一般球場,與本行全國各分行現使用 之網球場一樣,毫無特殊值得紀念保存之處,應不 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所具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第三款:「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 物之關係」、第四款:「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 、流派或地方特色。」及第五款:「數量之多寡」 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⑵另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 字第0九二九0三八七五00號函(並副知內政部) 稱,本案「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 家及網球場)之指定,業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 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乙節,實際按該府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 告可知,該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解除「嚴家 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 指定,查與該府文化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揭函稱事 實有違,且依後令優於前令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 之指定古蹟公告處分,應已被其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 市定古蹟之公告處分,一併解除指定效力,併予陳明 。
⒊國定古蹟之指定範圍應優先於市定古蹟之指定範圍 ⑴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古蹟之要件, 並未區分國定古蹟和市定古蹟,亦即只要一建築物符 合古蹟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和直轄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政府)均得指定為古蹟,惟若同一建築
物先後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和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指定為古蹟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前項直轄市定、縣 ( 市) 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 市、縣 (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自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定古蹟為優先,直 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解除原有指定。 ⑵同一建築物原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指定 為市定古蹟,嗣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為國 定古蹟,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較原市 定古蹟為大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 圍為優先,反之,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 圍較原市定古蹟為小時,亦即中央主管機關並不認為 原市定古蹟全部均符合古蹟要件,此時亦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為優先,亦即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不符合古蹟要件而不列入國定古蹟範圍之部分 ,直轄市政府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以免 發生同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古蹟之 規定,就同一建物範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古 蹟要件,直轄市政府卻認定為古蹟之矛盾情形。 ⑶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建築物 (即前本行大同之家,面積計九三九.三一平方公尺 )及網球場,其坐落土地:中正區○○段○○段七、 七之九、七之十五、七之十七等地號四筆(面積計二 、六一四平方公尺),因相鄰「嚴家淦故居」亦即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四號建築物及其附著土地, 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文化二 字第八九0三六六二000號公告將原告前揭「嚴家 淦先生故居」及本件大同之家、網球場房地一併指定 為市定古蹟範圍內,因指定古蹟範圍過於浮濫,侵害 原告權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惟行政爭訟 程序中,前揭市定古蹟幸蒙內政部於評鑑是否列為「 國定古蹟」時,以審慎態度處理,在充分瞭解實際狀 況及尊重所有人權益後,僅將「嚴家淦故居」建築物 主體(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號)建築物及其 附著土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九 一00六五一六三號公告核列為國定古蹟。內政部並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六五 一六三--四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除原「嚴
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於未劃入國定古 蹟土地(即本行大同之家與部分網球場)建議另為適 當處分。所謂另為適當處分,當指一併解除市定古蹟 之指定而言,否則若不須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又 何必建議另為適當處分?
⑷台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 一一八六四八一00號函致函內政部,於說明四表示 ,如內政部同意將大同之家、網球場納入國定古蹟範 圍,台北市政府將辦理解除原市定古蹟之議。因過度 擴張古蹟範圍攸關原告權益,原告遂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九二五0一號函表 達不宜將原告前揭房地列入古蹟範圍之理由,內政部 衡量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0 六八七五號函否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議,內政 部並明文請台北市政府儘速將國定古蹟範圍內土地解 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前 揭本行房地)亦請依實際狀況妥予卓處。所謂「依實 際狀況妥予卓處」,當指一併解除市定古蹟之指定。 ⒋本件原處分違法
⑴本案臺北市政府在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九條之一規定,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前,卻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 0七八00號函副本檢送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公告(即本 件原處分)逕指定前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為 「市定古蹟」。雖該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 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原「嚴 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惟並未就旨揭原告 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單獨所具古蹟價值,依古蹟指 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指定為 古蹟,其指定程序容有瑕疵外,古蹟之價值及事實認 定亦有欠周詳而草率,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及 所有人應有之尊重。
⑵何況原處分就內政部經審核認定不具備法定古蹟要件 而不列入國定古蹟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自行指定為 市定古蹟,顯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之 規定,顯屬違法處分。
⒌台北市政府嗣後撤銷「解除公告指定」之處分,亦屬違 法
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0九二九0三八七五00號函(並副知內政部)稱 ,本案「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 及網球場)之指定,業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 球場)」為市定古蹟乙節,實際依該府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 可知,該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解除「嚴家淦 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指 定,查與該府文化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揭函稱事實 有違,且依後令優於前令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之 指定古蹟公告處分,應已被其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市 定古蹟之公告處分,一併解除指定效力,併予陳明。 ⑵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 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 定公告,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 一規定及奉內政部之指示為之,並無違法之處,應無 撤銷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不料臺北市政府竟於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 號公告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 九二00五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 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顯屬恣意撤銷合法之解 除市定古蹟公告處分,缺乏法律上之依據,其撤銷處 分顯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業經原告另案依法提 起訴願。因此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內稱伊已於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號 公告所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 九二00五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 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云云,因其嗣後之撤銷處 分,顯屬違法處分,且已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程 序中,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指定古蹟係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之授權,並 無違反憲法對限制私人財產須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⑴本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先生 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範圍包括嚴家淦先生故居、 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條、第二十七條、及「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 物指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邀請九位學者專家進行
鑑定,意見一致經討論後並當場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 議。
⑵嗣因內政部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嚴家淦 故居」為國定古蹟,而其範圍僅嚴家淦先生故居,且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屬 內政部指定公告之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部份,應 予解除指定。惟大同之家、網球場仍具市定古蹟之價 值,未因嚴家淦先生故居定為國定古蹟而減損,本府 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館之 整體性,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 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同意指定,並提市 政會議審議而同意之,遂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 ⑶保存珍貴而具有歷史、藝術及人文價值之文化資產, 為現代國家與各級政府之共同目標,鑒於臺北市作為 一國首善之區,有關臺灣銀行所屬之「大同之家(含 網球場)」,經專家委員會認定具特殊歷史古蹟保存 價值,並具有全體市民共享之歷史意義,揆諸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其公益理由極為正當 。且本府對於古蹟建物之保存,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相關配套補償措施,更不能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⑷原告雖非行政機關,但其仍為國營事業,長期以來經 國家授權,從事部分之公行政任務,其建築與重要歷 史人物有相當大的關係。況其資產多為戰後直接承接 日據殖民政府官方資產,其土地原應屬於全體國民, 該行以此龐大資產為基礎從事營利,基於使用者付費 、公平原則及國家行政任務一體性要求,應更加注重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非完全可比照其他民營企業。原 告純從經濟考量而反對「大同之家(含網球場)」指 定古蹟之行為,枉顧該資產原係源於全民,及該土地 具有作為全民歷史文化見證的積極效益,並非適當。 ⒉系爭古蹟經專家委員會認定顯具特殊歷史、藝術及人文 價值,並符合指定古蹟之標準:
⑴古蹟認定因涉及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依法係委由古蹟審查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 決定,並非依據所有權人單一主觀意願(參照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七條)。本 案業經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 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
,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古蹟審查指定之標準,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係就相關事 項而為綜合評定,其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第三款:「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第四款:「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 之特色」、第八款:「附近之環境」規定。
⑵查本案「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總統府租供當 時膺任總統的嚴家淦先生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 更是緊鄰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於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 參與之古蹟學者專家皆視其為官邸附屬建築物,反映 當時官邸特色,以及剛出現的現代化生活方式,且亦 為嚴前總統生前居家生活與辦公之場所,亦曾為會見 美國前總統尼克森及多位參眾議員等之處所,實為紀 念人物生活與精神風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⑶其次,「大同之家(含網球場)」古蹟保存價值的必 要因素,在於紀念使用該建築物的重要人物,在該建 築物發生過的歷史事件。世界上為紀念對具特殊貢獻 的歷史人物、重要事件而保存建築原貌的案例,不勝 枚舉,尤以國外比比皆是,常不餘遺力盡心維護管理 ,良有以也。
⑷從歷史角度觀之,嚴氏本人為臺灣第五任總統,本身 具有財經方面的專才,對於臺灣的金融產業與政治發 展有深遠關係。「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緊鄰國定 古蹟「嚴家淦故居」,紀念斯人,同時保存其故居與 辦公處所,實深具意義。若為了功利而將之拆除,屆 時將失去重要的歷史見證,原來的歷史痕跡將被大批 新建現代大樓湮滅,其變化之快速與猛烈,讓人來不 及紀錄與回憶,頓時,臺北恐成失憶的城市,也將會 少了感性與人文關懷。
⑸大同之家之建築式樣,更是為戰後臺灣的官用建築式 樣留下具體見證,以其簡樸高雅的設計與內部裝潢, 反映臺灣經濟起飛前物質匱乏之時代勤儉建國價值, 相當具有稀少性及值得保存。其雖建於民國五十三年 ,但年代非評定古蹟之唯一參項,使用該建築物的重 要人物、在建築物發生過的歷史、文化事件,皆是保 留建築物以紀念無形的過往人事的重要標準。
⒊「大同之家(含網球場)」並非被指定為國定古蹟之標 的,故不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 規定解除指定,指定為市定古蹟並不違反內政部就依相
關規定自行酌處之意旨:
⑴有關本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 先生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時,已包括嚴家淦先生故 居、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等三處,然因內政部僅就嚴家 淦先生故居部份定為國定古蹟,且定其名稱為「嚴家 淦故居」。故本府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 字第八九○三六六二○○○號所公告指定之「嚴家淦 先生故居」古蹟範圍,其中屬內政部指定公告之「嚴 家淦故居」部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九條之一規定應予解除指定,其對象僅就經指定為國 定古蹟之本體排除雙重法律上定位,並無明文限制未 提昇為「國定古蹟」之其他部分,仍得維持為市定古 蹟之意旨。故原告認為本府將系爭標的指定為市定古 蹟,與中央機關指定國定古蹟範圍不相一致即為違法 而任意指摘,顯然並無正當理由。
⑵本府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 館之整體性,曾建請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府文化二字第○九一○四五八四二○○號)將大同之 家、網球場及其範圍之土地納入整體保存計劃範圍, 經內政部回覆(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一 ○○○五一六九號)『……查前開區域尚屬貴市市定 古蹟之範圍,……其保存維護事宜屬貴府權責,請依 相關規定自行酌處』。故本府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及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公告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是以本府 召開多次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並提市政會議 審議而同意之。
⑶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係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並經審 查指定後公告之,故「大同之家(含網球場)」仍具 其市定古蹟之價值,未因嚴家淦先生故居定為國定古 蹟而減損其古蹟價值,且大同之家、網球場其古蹟事 實狀況亦未更動,況本案業經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 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以合議 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 審查評定程序並無不備。再者,本府為考量古蹟景觀 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已於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 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略以:(一)、同意解除市定古 蹟「嚴家淦先生故居」,並辦理後續事宜。(二)、
同意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第一○四 號市定古蹟,並辦理後續事宜。故其對事實認定思慮 周延而無草率,更非有漠視原告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應 有之尊重。
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 之指定公告業經撤銷:
⑴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字第Z○○○○○ ○○○○O號函『有關貴行管理之本市○○○路○段 二、四號之「嚴家淦先生故居」,業經本府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 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古蹟……』乙節之真意 ,係指本府先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 市定古蹟,並告知將解除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 告指定「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意。故有 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公告係針對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處分,不影響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之公告處分效力。且按此二公告由於名稱不同,實 屬兩個相異之處分,亦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 公告係乃解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市定古蹟之指定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告則為另一新的公告, 故無謂後令優於前令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顯有 誤解。
⑵本府為求程序之周延並避免訴願人之誤解,遂於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九五○一 號公告撤銷「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 ○九二○○五○八六○○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 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公告」,並公告廢止「本府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三六六二○○ ○號『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實 為證明本府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文化二字第○九 二○○五○七○○一號之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 )」公告古蹟保存之決心。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 、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 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
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 按「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 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 後公告之。」、「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 :一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三、與重要歷史事 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 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八、附近之環境。九、其他有 關事項。」、「內政部應辦理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 調查轄區內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具國定古蹟價值者 ,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前項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亦分別為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39條之1規定甚 明。
二、本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 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 市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 旨略以:系爭大同之家於民國五十三年建造,尚無特定提供 近代史名人居住,建築年代並不久遠,結構破損簡陋,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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