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14號
TPBA,92,訴,5614,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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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14號
               
原   告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 行號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原鴻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宏輝公司及川得 商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屬實,依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系爭統一發票 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 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 稅處分外,另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84年8月2日修正裁罰倍 數,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 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 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 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 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 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 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 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 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 款書,已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向被告所屬桃園 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分局以9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 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復略以,原告於88年7月13日行政



救濟案件確定,徵收期間由該日期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規定,尚未逾5年有效期間,請儘速繳納欠稅等語,否准 其所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 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 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 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自各該變更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 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及「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 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及第40條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81年營業稅罰鍰1,160,400元事件,原核定繳納期 限為85年1月1日至1月10日,縱有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而告確定,但被 告機關復查及訴願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後應依前揭規定變更繳 納期間發單限期繳納。訴願決定突稱88年5月14日已將再訴 願決定送達納稅人,但為何不依前揭規定變更繳納期間合法 送達原告俾便繳納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否被告營業稅主 管前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怠乎職守,殆至營業稅自92年 元月移由被告管轄且「徵收時效消滅」後,始於92年5月11 日重新發單催收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強制執 行,顯然已不該徵收而要強制徵收,其違法不當,不言可喻 。
㈢次按財政部89年11月9日台財稅第0890068965號函釋,○○ 公司應補徵之營業稅,其徵收期間起算日,究應自行政救濟



終結後所核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上繳稅期間屆滿之翌日, 抑或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乙案說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三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依上開規定,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 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 入徵收期間內(該案例原訂繳納期間為83年4月11日至83年 4月20日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 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提起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應自核定 其應補徵營業稅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4月21日起算 ),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依同 法第39條第1項暫緩執行期間,則計算徵收期間,應予扣除 。
㈣本件系爭原告81、82年間承包營造模板工程有進貨事實,由 運貨模板司機陳育杉數次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街( 白鷺之鄉工地)使用,有支付價款證明,並由該第三者陳育 杉經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行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非購置 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案被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查獲時,原告立即主動補繳營業稅本稅,該處雖以無 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2,175,70 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從輕改按八倍重行裁罰1,160,400 元,訴願決定雖於86年5月20日確定,惟被告機關或依財政 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號函釋「東林專案」、「清 塵專案」,營建業可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 號函說明二㈡2之規定按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發票,僅補徵本稅外,不再以漏稅罰處理,故被告機關 雖在原告營業稅復查、訴願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後迄未再發單 處罰可證。否則,相對租稅債權人被告應提示被告機關訴願 、再訴願確定後改訂繳納期限之稅單送達回執聯資為爭辯。 ㈤前項徵收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暨部函解釋,應 自85年1月11日起算,已逾5年徵收期間未徵收或未移送強制 執行者,即不得再行移送徵收。
㈥被告所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自92年1月1日 接管營業稅於前述逾徵收期間,稽徵權已消滅後始再改訂繳 納期限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依首揭部函解釋已逾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課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 ,該局未查明前因,延至92年8月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顯屬違法不當,懇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 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營業稅額 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 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 5月1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 7月13日確定。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略以,系爭補營業稅及 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 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 ,自86年6月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 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消滅,請依法註銷云云,向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分局以92年5月30日北區國 稅桃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復略以,系爭罰鍰經原告於88 年7月13日行政救濟確定,徵收期間由該日期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規定,尚未逾5年有效期間,請儘速繳納欠稅 等語,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㈡第查原告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 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 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5,050元及處罰鍰2,175 ,700 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 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嗣因繳納文書未於上揭繳納日期 前送達原告,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原告 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 ,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5,050元半數72,525元,有 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附被告機關卷 可稽。次查原告不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12月20日85桃稅 法字第85092990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分 別有台灣省政府86年5月20日86府訴二字第151155號訴願決 定書及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



書附被告機關卷可證,又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 月14日送達於原告,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 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3日。是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 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 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 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故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 日止為由,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 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 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 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 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 之列。」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39條、第49條及第50條之2所明定。三、本件係原告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宏輝 公司及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 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系爭統一發票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乃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 ,關於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因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嗣原告 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 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 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之翌 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 消滅,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已 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所 否准。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本件有無逾5年徵收期間。
四、經查:
㈠原告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 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 ,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 稅145,0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 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 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 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 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 示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對財政部上開再訴 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 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4日。 ㈡原告上開違章情事,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以84年12月15日 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5,050元及 處罰鍰2,175,700元,並於85五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 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 期至85年4月30日止,原告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 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 145,050元半數72,525元,有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 書資料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考。又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循 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且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 年5 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案確定日期 即為88年7月13日,已如上述。是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 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 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 年5



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 日 止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依法自屬有無據。是原告主張本 件應已逾5年徵收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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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