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03號
原 告 甲○○ 籍設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
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長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 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1、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14,967元及 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1,201,982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報被告財政部以85年 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50493316號及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 8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5年8月19 日(85)境愛字第34858號及85年9月5日(85)境愛字第380 32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2年4月10日以長裕公司 已依法辦理清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准備查,且該公 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符合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7266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92年 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0837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原告前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判決駁回,且該公司 欠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繫屬法院執行中,尚難認定該 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並 無該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之適用,本 案在尚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 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長裕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 部83年5月5日經(83)商字第20814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3月1日桃院秀民司簡字 第13號函核准原告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原告就任後依 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後, 因長裕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然該法院以債權人僅有 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此有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影本附卷為證。是原告已將長裕 公司剩餘財產全部分配及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准清算 完結備查在案。
⒉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是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 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 ,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 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故被告對 長裕公司清算之事務,自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將長裕公司負責人 即原告之限制出境解除。
⒊有關長裕公司80年度、81年度及82年度欠稅部分,均已超 過法定徵收期間,即89年5月16日時效即已屆滿,然被告 卻遲至89年8月10日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故被告以已不得再課徵之稅捐限制原告出境,並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 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 8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以:「原告(即訴願人 )未以此項金額(長裕公司於清算前出售資產所得3,854, 300元及核定後本期損益1,433,764元)繳納欠稅,亦未於 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即難謂無公司法
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情事...應予駁回。」 ⒉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 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 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公司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務人僅有1人 不能進行破產程序,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 之聲請者,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 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 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 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 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 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3條第1項暨關稅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依各該 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分別 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 被告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所明釋。是依司法 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被告72 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及上開判決,本件尚難 認定長裕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 之財產;且另查長裕公司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故亦無被告91年1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適用。又本案限制時所列 長裕公司欠繳之稅捐,目前尚繫屬執行處執行中,仍應繼 續限制原告出境。
⒊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 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 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 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 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長裕公司尚有財政 部以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案,所列該公 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83 年5月25日)未逾徵收期間,然因該公司對上開稅捐處分 不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3年6月22日提起復 查,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86 年6月9日將復查決定書及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6年6 月10日至86年6月19日)送達,長裕公司因未依法提起訴 願,是該筆稅捐於86年7月9日確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規定,其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5月2 6日起算5年,經扣除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含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30日),其扣除期間為83年5月26日至86年7 月19日,計3年又54日,是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 期間屆滿日為91年7月18日。因長裕公司未依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之8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中壢稽徵所遂依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2月25日發 給債權憑證;嗣經該稽徵所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又於徵收期間屆滿 日前89年6月25日依規定以債權憑證再移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該院89年8月10日收狀)強制執行(債權憑證、移送 法院執行移送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嗣因行政 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該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仍繫屬該處執行中 ,是該筆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無逾徵收期間問題,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及欠稅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 分云云。被告則以: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確 定判決意旨,尚難認定長裕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 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且經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執行,目前繫屬該處執行中,長裕公司之欠稅未逾法定 徵收期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 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即行 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始得 為之。
二、原告係長裕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1、8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計1,814,967元 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1,201,98 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報被告財政部以85 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50493316號及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 第8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5年8月 19日(85)境愛字第34858號及85年9月5日(85)境愛字第 380 32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主張長裕公司已依 法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 簡字第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 制出境云云,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87年4月30日87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以:「原告(即訴願 人)未以此項金額(長裕公司於清算前出售資產所得3,854, 300元及核定後本期損益1,433,764元)繳納欠稅,亦未於向 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向 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即難謂無公司法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情事...應予駁回。」駁回確定 ,有上開函文、長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限制出境案件 明細、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長裕公司已清 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此部分並 非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關於原告另主張長裕公司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 限制出境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 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 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 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 定。
㈡財政部以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長裕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案,所列 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 83 年5月25日)未逾徵收期間,然因該公司對上開稅捐處分 不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3年6月22日提起復查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86年6 月9日將復查決定書及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6年6月10日 至86年6月19日)送達,長裕公司因未依法提起訴願,是該 筆稅捐於86年7月9日確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 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5月26日起算5年, 經扣除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含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1項所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30日 ),其扣除期間為83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9日,計3年又54 日,是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7月 18 日。
㈢又長裕公司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 中壢稽徵所遂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87年2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該稽徵所查獲長裕公司 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乃於 徵收期間屆滿日前89年6月25日依規定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89年8月10日收狀)強制執行,有債 權憑證、移送法院執行移送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 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 繫屬該處執行中,是該筆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長裕公司之欠稅已逾法 定徵收期間,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殊無足採。職是,尚難
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 告得據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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