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49號
TPBA,92,訴,5549,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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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郭仁聰(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2年12月24日經
訴字第0920625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 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 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 )每月向其收取之電費 ,係以核定電價加計營業稅為電費總額,已違反財政部77年 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658411號函發布「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所定定價應含營業稅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 日向該營業處陳情請求退還電費所加計之營業稅,惟被告台 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九十二年北北區費核字第09203-0905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被告經濟部決定不受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台電 臺北北區營業處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00元等語。三、惟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與被告 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間之供電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 ,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被告經濟部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 業處前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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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